六安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六安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执240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浩洲,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六安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7816832B。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六安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向东
审判员  杨 冰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万思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