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租住在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家友,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树,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皋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该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可公司”)、六安市皋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元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款l88665元(其中地下室钢筋用量按皖瑞***【2018】鉴字第03830弓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776.6吨计算);并支付2015年7月20日始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六安市皋鑫置业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歪曲原告诉求。1、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1150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判决更改原告一审诉求,依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拖欠的劳务工资款为71005元,即工资总款955150元减去已支付的工资款8805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领取的工资款(包括由独山镇政府直接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共计为人民币84万元,两相比除,下剩工资款为111505元。这一事实由独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2015年春节农民工工资来访登记簿、2018年2月12日综治维稳信访来人登记簿(参见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裕安区劳动监察大队2018年5月8日出具的“关于***同志承建六安市大可建设(独山商业中心广场)工程讨要工资情况说明”(参见证据六)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实,且证据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3、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凭被上诉人大可公司提交的由该公司董事长***2017年12月18日自己打印的一份“独山镇中心广场大可公司工地宋国脞钢筋平方面积和拨款情况说明”,而无其他相关证据(如:银行转账记录、***领款签名、领条等)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领取了工资款880500元,与法相悖,有失公正。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一审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地下室钢筋吨数,大公司不认可其之前确认的钢筋吨数648吨,当庭要求重新鉴定。庭后,大可公司提交了地下室钢筋用量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了申请鉴定费用。2018年8月26日,鉴定结果显示地下室钢筋用量为776.6吨,与一审上诉人诉求的648吨相差128.6吨,即劳务工资少计算77160元。一审法院枉顾事实与鉴定结论,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款71005元,实在让上诉人不服与费解。
大可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648吨进行结算,鉴定意见有虚假内容,***总共领取劳务费89.5万元,而非84万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11505元,并支付2015年7月20日始至履行完毕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六安市皋鑫置业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大可公司是被告皋鑫公司开发的独山镇商业中心广场工程的承建单位,被告*家友是大可公司独山镇商业中心广场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大可公司独山镇商业中心广场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由被告***签名,加盖大可公司独山镇商业中心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完工后,2015年7月20日,经原告与大可公司独山镇商业中心广场工程项目部结算,原告的劳务工资款为951505元,并由被告***签名。2017年12月18日,经大可公司员工***与***及班组部分人员核算,已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款880500万元,尚欠劳务款710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大可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被告大可公司项目部人员签字确认的决算单主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大可公司独山镇商业中心广场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其结算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大可公司支付劳务款71005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皋鑫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原告主张的劳务款属工程款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作为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皋鑫公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六安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71005元;二、被告六安市皋鑫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款在未付被告六安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六安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可公司尚欠***劳务费的数额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大可公司与***均对2015年7月20日由大可公司独山镇商业中心广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明中双方已就***分包劳务所应付的总费用进行了最终结算,即截止证明出具时大可公司尚欠***劳务费951505元。***后期依据该证明向劳动部门讨要款项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足以认定其对该结算结果的认可,其二审程序中再行以鉴定意见主张劳务费,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大可公司虽称其已实际支付89.5万元款项,并向法院提供独山镇商业中心广场大可公司工地***钢筋工平方面积和拨款情况说明,但***未对该付款事实签字认可,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大可公司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89.5万元款项的支取明细,再结合***向本院提交的84万元收款明细,足以认定本案大可公司已付款数额为84万元,下欠数额111505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大可公司在结算后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故***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
二、六安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11505元,并自2015年7月20日起,以1115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六安市皋鑫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款在未付六安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合计3915元,由六安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德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