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昌元街道许溪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3民初513号
原告:***,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澄,系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新北街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53925K。
法定代表人:张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系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许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许溪社区。
法定代表人:吕凤军,系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成勇,系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潼南四建司”)、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许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溪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澄,被告潼南第四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被告许溪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成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现和解期限已届满,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潼南四建司支付原告已结算未支付的2015年11月的工程款利息9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至付清该工程款利息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暂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3510元;2、被告潼南四建司支付原告已结算未支付的2015年12月的工程款205377.52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至付清该工程款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暂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74962.79元;3、被告潼南四建司支付原告已结算未支付的工程款387719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至付清该工程款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暂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186105.12元;四、被告许溪居委会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1、2、3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许溪居委会将位于荣昌昌元街道许溪社区的新村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潼南四建司修建,承包单价为790元/平方米,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潼南四建司签订了《施工项目目标责任书》,实际上是被告潼南四建司将上述房屋修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潼南四建司收取原告1%的管理费。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许溪居委会陆续向原告支付500多万元的工程款,并另行退还了原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
工程竣工交付给被告许溪居委会后,竣工面积为7879.9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6225168.40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代表被告潼南四建司与被告许溪居委会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单,2015年11月,被告许溪居委会应支付被告潼南四建司工程款及利息109000元,2015年12月,被告许溪居委会应支付被告潼南四建司工程款及利息205377.52元,余款387719元在2016年1至6月期间支付。但至起诉时,被告许溪居委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09000元。现被告许溪居委会未向被告潼南四建司,也未直接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的2015年11月的利息9000元和12月的工程款及利息205377.52元和余款387719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潼南四建司辩称:诉争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的,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项目目标责任书》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结算清单》是二被告的结算,与原告无关,《结算清单》经二被告核实,已付款金额存在错误,按合同约定及结算金额,被告许溪居委会已付清工程款,并且我方没有收到被告许溪居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原告现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予以驳回。
被告许溪居委会辩称: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不应要求许溪居委会付款,《结算清单》已付款金额存在计算错误,按合同约定及结算金额,被告许溪居委会已付清并还多付了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潼南四建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
2013年5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潼南四建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项目施工项目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一、乙方配合甲方签订许溪社区农民新村及配套农贸市场《施工合同》,并负责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承担承接该项目和完成该项目的一切费用……;二、乙方自行负责组建潼南四建司许溪社区农民新村及配套农贸市场项目经理部……;十一、本项目的工程款必须先进入甲方公司的单位账户,与此同时,甲方按工程进度扣除施工管理服务费后……由甲方按照支付清单进行支付……;十四、由乙方实施的该工程项目,甲方按一次性1%收取施工管理服务费,该费用根据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扣收,在竣工时结算,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国家的各种税收,乙方应按工程量足额向税务机关全部缴纳,甲方不负担国家任何税费……。被告潼南四建司在责任书上加盖印章,原告***在责任书签字。
2013年6月5日,被告潼南四建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荣昌县昌元街道许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兹全权委托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同志负责贵委农民新村(面积7940㎡)的施工组织管理、安全工程生产、财务结算等一切事宜”。同日,被告许溪居委会(原为荣昌县昌元街道许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后因撤县建区,现为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许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甲方,被告潼南四建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修建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许溪社区农民新村发包给乙方修建,承包单价为790/㎡,第一期建筑面积7940.39平方米,总金额6272908.10元,基础深度超过3米以外部分由甲方按300元每米计算(以±0为基准);工程保证金收取乙方保证金50万元,用于民工保证金,动工15天返还15万元,剩余35万元在主体完工时返还;结算方式为:基础出面完工时付款总造价的10%......房屋验收合格交付1年后付总造价的1.5%,5年后付完总造价的0.5%。被告潼南四建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原告***作为潼南四建司代理人在合同乙方处签字,被告许溪居委会在合同甲方处盖章,傅长艳作为许溪居委会代理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4年10月完工,于2014年12月验收合格,诉争工程已交付使用。
2015年9月12日,被告许溪居委会作为甲方,被告潼南四建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许溪嘉和花园修建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甲方将许溪农民新村修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单价为每平方790元,竣工面积为7879.96元,总金额6225168.40元。1、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90%工程款,还欠13047元;2、约定甲方2015年3月30日支付总额8%工程款498013元;3、约定甲方应付乙方利息282650元,经双方协商不计工期的时间,利息按200000元支付;4、以上止于2015年3月30日甲方余欠乙方总计711060元;5、约定甲方迟延付款再行计息(每月按3%月息付给乙方作材料、工资垫资利息,每月30日支付);6、甲方余欠乙方711060元,2015年3月-2015年8月利息76659元;7、止于2015年8月30日甲方总欠乙方787719元;8、约定2015年12月30日付总工程款1.5%93377.52元,2016年12月30日付31125元;9、甲方在2015年9月付100000元加息3000元=103000元,10月付100000元加息6000元=106000元,11月付100000元加息9000元=109000元,12月付193377.52元加息12000元=205377.52元,余欠款387719元定于2016年1-6月前连同垫资息一并付清。”被告许溪居委会在甲方处盖章,傅长艳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并注明此款由傅长艳负责付给对方,被告潼南四建司在乙方处盖章,原告***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
结算单签订后,由傅长艳代许溪居委会向原告支付了30余万元。
庭审中,二被告均陈述由于在结算单签订前已付款金额计算有误,导致结算单载明的未付款金额有误,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以及该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总金额6225168.40元,被告许溪居委会至今已付清工程款,本案已付的工程款项均是由傅长艳代许溪居委会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许溪居委会为证实结算单签订前的付款情况,被告许溪居委会陈述在结算单签订前,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23.6478元,为此其向本院举示了傅长艳的银行流水明细二份和收据复印件5张,该二份银行流水明细载明:“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傅长艳共计向***个人账户转款508.6478元。”
原告陈述,结算单签订前的已付款双方已结算清楚,不存在错误,结算单是正确的,二被告应按照结算单约定付款给原告,本案已付的工程款均由傅长艳代许溪居委会直接支付给原告,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只是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价格,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工程量但未计算入结算单中,在结算单签订前的已付工程款中包含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增加的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及退还的保证金、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要求被告许溪居委会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潼南四建司未收到被告许溪居委会支付的工程款,本案工程款实际均由许溪居委会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潼南四建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项目施工项目目标责任书》、《许溪嘉和花园修建工程结算单》、银行流水明细、《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且原告与被告潼南四建司无劳动关系,原告与潼南四建司签订《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项目施工项目目标责任书》中约定诉争工程由原告实施,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自行负担,潼南四建司只是收取原告一定的工程管理服务费,该责任书实际为建设工程挂靠协议,该责任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原告以潼南四建司的名义承建诉争工程,原告与潼南四建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现原告以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许溪嘉和花园修建工程结算单》要求被告潼南四建司支付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由于该结算单中的双方当事人为潼南四建司与许溪居委会,原告仅作为潼南四建司的代理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并非结算单载明的双方当事人,并且被告潼南四建司也未收到许溪居委会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告以该结算单为依据要求被告潼南四建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被告许溪居委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系在涉案工程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发包人才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工程中被告潼南四建司与原告之间为挂靠关系,并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并且原告以二被告签订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要求被告许溪居委会承担责任也于法无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溪居委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郭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江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