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市潼南区太安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52民初4626号
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司)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太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安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及被告太安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四建司与被告太安镇政府签订的官清小区人居环境整治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该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价款的95%,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5%。被告太安镇政府委托四川明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30167元,故依照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5%即218658.65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实际交工日期,故本院结合本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依法确定审核报告作出之日即2018年10月20日作为质保期限起算之日,故被告应于2019年8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部分即11508.35元。被告太安镇政府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016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本院依法确认资金占用利息以218658.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1508.3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太安镇政府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被告对于涉案合同及审核报告中加盖的其单位印章及其单位工作人员签字并未提出异议,故涉案合同形成时间对于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关联,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并未实施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且本案审核报告系被告委托作出,被告亦在该工程审核定案表中盖章,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的认可和确认,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官清小区人居环境整治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太安镇政府将官清小区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发包给四建司施工,合同价为233650.66元,工程量以最终实际收方工程量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还约定该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价款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12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太安镇政府委托四川明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述合同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2018年8月20日,该公司作出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30167元。当日,原、被告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加盖印章,该审核定案表载明审定金额为230167元。此后,被告太安镇政府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一、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太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3016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18658.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1508.3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7.52元,减半收取2563.76元,由重庆市潼南区太安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健    
法  官  助  理      漆正权 书    记    员      何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