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20民初5330号
原告:深圳安驰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临海大道59号海运中心口岸楼3楼D3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114987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川,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奥康大道8号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6099CU3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新北街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5392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坤艳,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黑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90号中渝广场2幢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PECF7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深圳安驰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驰公司)与被告重庆恒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昭裕公司)、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及第三人重庆黑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索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川,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坤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昭裕公司、第三人黑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安驰公司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1043091534438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票据金额775,727.2元及其利息(利息以775,727.2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安驰公司称未产生保全费和公告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30日,被告恒昭裕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30日;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10430915344382;出票人为被告恒昭裕公司;收款人为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票据金额为775,727.2元;承兑人为恒昭裕公司;可再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1年5月28日,被告第四建筑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黑索公司;2021年9月26日,第三人黑索公司基于保理合同关系(第三人黑索公司在案外人处享有应收账款,第三人黑索公司基于该应收账款与原告安驰公司建立保理关系,即第三人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给了原告安驰公司,原告安驰公司向第三人黑索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第三人黑索公司为保证该应收账款真实有效及收回的可能性,将案涉汇票质押给原告安驰公司,原告安驰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前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安驰公司于2022年5月5日、2022年5月1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该汇票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告拒付至今。原告安驰公司未书面通知承兑人和前手,但未通知不影响追索权。原告安驰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线上追索无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恒昭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原告安驰公司应当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举示票据状态;2.原告安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具有真实合同关系,且票据未再背书转让;3.被告恒昭裕公司仅在票据到期且原告安驰公司提示付款后才负有票据款项支付义务,原告安驰公司应当证明票据拒付时间。
被告第四建筑公司辩称,被告第四建筑公司不该承担责任。1.被告恒昭裕公司并未做出拒付的明确意思表示,显示的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告恒昭裕公司现由政府统一接管,政府及被告恒昭裕公司未明确拒付,未达到票据追索的拒付情形,原告安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案外人是否已经支付应收账款;2.原告安驰公司未履行拒付的通知义务,因被告第四建筑公司基于与被告恒昭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票据,原告安驰公司待遇履行通知义务,导致被告第四建筑公司丧失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第四建筑公司保留要求赔偿的权利,不在本案中主张;3.被告第四建筑公司与第三人黑索公司基于本案票据的转让,没有真实的交易,系黑索公司以利率约为22%的违法行为贴现背书。原告安驰公司提交的保理合同和购销合同无经办人签字,客户回单中的900,00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通过网上公示信息查询,原告安驰公司自目前有开庭公告的票据案件21件,其中把黑索公司列为涉案当事人的有17件,经查询原告安驰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原告不应当存在如此规模的票据交易,因此本案可能涉虚假交易和违法贴现行为,票据贴现是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原告安驰公司并无贴现的资质,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或检察院。类案潼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52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中,该案原告系贴现取得票据,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同案同判;4.退一步说,若法院不移送,被告第四建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应当由被告恒昭公司承担支付责任;5.不认可原告安驰公司主张的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起止时间,应当以真实交易的金额为诉讼金额。
第三人黑索公司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30日,被告恒昭裕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30日;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10430915344382;出票人为被告恒昭裕公司;收款人为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票据金额为775,727.2元;承兑人为被告恒昭裕公司;可再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1年5月28日,被告第四建筑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黑索公司;2021年9月26日,第三人黑索公司将案涉汇票质押给原告安驰公司。
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安驰公司于2022年5月5日、2022年5月10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安驰公司向二被告追索无果。
另查明,2021年7月25日,第三人黑索公司与重庆简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价款990,000元。2021年8月10日,原告安驰公司(甲方,应收账款受让方)与第三人黑索公司(乙方,应收账款转让方)签订《保理合同》,约定第三人黑索公司将付款人为重庆简胜实业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5月10日的应收账款990,000元转让给原告安驰公司,原告安驰公司向第三人黑索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990,000元。第三人黑索公司向原告安驰公司支付90,000元保理融资费,抵扣后,原告安驰公司向第三人黑索公司支付900,000元。应收账款到期日前,付款方和第三人黑索公司可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安驰公司,用于保理融资的到期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不能晚于应收账款到期日。同日,原告安驰公司向第三人黑索公司支付了900,000元。
庭审中,被告第四建筑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划款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并自认被告第四建筑公司与第三人黑索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第三人黑索公司系贴现取得,贴现率为22%。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52民初904号案件,原告山东滨州龙峰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第四建筑公司、重庆永利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以该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持有汇票为由,驳回了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第四建筑公司要求本案“同案同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原告安驰公司举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视频、保理合同、购销合同、客户回单及被告第四建筑公司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划款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安驰公司举示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健全、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原告安驰公司提交了保理合同和购销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安驰公司基于真实保理合同关系取得案涉汇票,原告安驰公司系合法持票人,享有持票人的权利。被告第四建筑公司抗辩原告安驰公司系贴现取得案涉票据,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本案与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52民初904号案件并非同类案件,对被告第四建筑公司要求按照本案与该案“同案同判”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昭裕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被告第四建筑公司作为背书人,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第四建筑公司抗辩票据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并未明确拒付,未达到追索的条件。本院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故本案汇票已经拒付,对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第四建筑公司抗辩的其与第三人黑索公司之间存在贴现行为的问题,因票据具有无因性,故被告第四建筑公司与原告安驰公司的前手之间的贴现行为不影响原告安驰公司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合法持有票据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本院对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现原告安驰公司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775,727.2元,以及逾期利息(以775,727.2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恒昭裕公司、第三人黑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安驰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恒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向原告深圳安驰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775,727.2元及利息(以775,727.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恒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0.2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