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2民初1528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潼南区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新北街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53925K。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52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在被告公司承包的位于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爱尚城项目工地进行木工作业时,方钢从高处掉落,将原告砸伤。2021年6月1日,原告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赔付86517元,但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认定不清,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四建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四建司承建的潼南区爱尚城项目工地从事木工作业时被上方掉落的方钢砸伤,并被送至潼南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梁骨折;左侧额骨冠突骨折。原告住院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四建司支付。2021年6月1日,***经认定为工伤。2021年8月20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1年9月27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四建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委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2月10日,原告申请至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四建司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271899元。该委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四建司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86517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被告四建司于2021年2月25日13时52分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因被告系原告受伤后为其参保,故原告未能在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获得工伤赔偿。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四建司承建的涉案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并经认定为工伤,虽然四建司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参保时间系原告受伤之后,故原告未能在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获得工伤赔偿,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9天=72元。
2、护理费:120元/天×9天=1080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6165/月×3月=9135元。原、被告对于仲裁委认定的该项费用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65/月×9月=55485元。
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38/月×4月=29752元。
6、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7438/月×9月=66942元。
7、鉴定费:4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62866元,应由被告四建司承担。原告还主**诊费600元及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28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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