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8586号
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新北街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5392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驰华亿立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外滩西路3号夹层商业夹-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5406772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潼南四建司)与被告重庆驰华亿立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华亿立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潼南四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驰华亿立地产公司退还质保金共计678,241.6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78,241.64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驰华亿立地产公司将“外滩·国际城”项目发包给潼南四建司施工,经过潼南四建司组织施工,现该工程已经交付驰华亿立地产公司并经过竣工验收,并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经过结算,驰华亿立地产公司在上述项目下的“G-04”工程尚欠付质保金328,979.08元未退还,在上述项目下的“B-06右侧(B)B-08、B-09”工程尚欠付质保金349,262.56元未退还,两项共计678,241.64元。经多次催收,驰华亿立地产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
驰华亿立地产公司辩称,不认可工程款结算数额,钢材价格应按政府标价下浮6%,超过的不能计算在工程款之内,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驰华亿立地产公司实际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实际并未保留质保金,潼南四建司的诉请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驰华亿立地产公司(发包人)、潼南四建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外滩·国际城”项目发包给潼南四建司施工(G3、G4、G10、B2、B4、B6-B9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规模约119287平方米,签约合同价167,001,800元。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后总价的3%,质量保证金按保修期完成后分段分项逐次返还给承包人。在前述合同中,并无质量保修期的具体约定,约定了缺陷责任期为十二个月(自实际竣工起算)。
2016年8月3日,双方就“B-06右侧、B-08、B-09”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3,790,153.56元。2016年8月11日,双方就“G-04”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33,508,186.08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竣工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潼南四建司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书,能够证明工程结算的相关事实。驰华亿立地产公司主张结算未按约定结算,但除其陈述外,并无相应证据提交,该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驰华亿立地产公司关于结算存在错误的主张不予采纳。
按照合同约定和结算报告,驰华亿立地产公司有权保留的质量保修金数额约为1,718,950.19元【(23,790,153.56元+33,508,186.08元)×3%】。另外,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按保修期完成后分段分项逐次返还给承包人,但并未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应视为对质保金的退还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之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竣工验收合格,驰华亿立地产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12月31日退还质量保修金1,718,950.19元。驰华亿立地产公司未向本院举示关于是否退还质量保修金以及具体退还数额的相关证据,其作为具有付款义务的一方,未尽举证责任,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因此,本院对潼南四建司自认尚欠质量保修金678,241.64元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逾期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潼南四建司主张自2021年11月1日起算,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驰华亿立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退还质量保修金678,241.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78,241.6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2.4元,减半收取计5291.2元,由重庆驰华亿立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936.21元,由重庆驰华亿立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吉 全
书 记 员 李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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