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重庆市北碚区富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聘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7139号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富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8015567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新北街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53925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坤艳,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聘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三木花园16幢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60537344Q。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富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碚富民小贷公司)与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潼南第四建筑公司)、重庆市聘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聘曼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碚富民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潼南第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聘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碚富民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票据金额349857.96元,以及利息(自2021年9月17日起,以349857.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6日,重庆航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以及承兑人,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0091672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49857.96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该汇票第一次背书由被告潼南第四建筑公司背书给深圳市凯鹏华源科技有限公司,后经过多次连续背书,最后由被告聘曼公司背书给原告。原告作为最终持票人,于2021年9月16日向承兑人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拒绝承兑。故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潼南第四建筑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且本金应该扣除实际支付金额,另利息起止日期也不认可。 被告聘曼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9月16日,重庆航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以及承兑人,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0091672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49857.96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收款人是潼南第四建筑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9月17日。票据另载明“可转让”。票据自潼南第四建筑公司背书给深圳市凯鹏华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凯鹏华源科技有限公司背书给重庆楚浠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楚浠物资有限公司背书给聘曼公司,聘曼公司背书给原告。2021年9月16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2020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向被告聘曼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贴现商业汇票,转让本案讼争票据,贴现利率为年利率10%。2020年10月21日,原告***公司支付对价。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日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依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因潼南第四建筑公司、聘曼公司系该票据的上手背书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汇票本金349857.9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自2021年10月30日起,以为349857.96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票面金额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聘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聘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富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票据款349857.96元和利息(自2021年10月30日起,以为349857.96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4元、诉讼保全费2269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聘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