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某某等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2民初4101号
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新北街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5392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4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男,汉族,1955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45号3幢1层3号、20层1、2、3、4号、25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9817780H。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潼南四建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重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潼南四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因财产保全造成潼南四建司的各项损失2721810.67元;2.天安财险重庆公司就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天安财险重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与案外人***因与潼南四建司、案外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潼南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244500元。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潼南四建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由天安财险重庆公司提供担保。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 20日以(2020)渝0112民初8600号民事裁定书、(2020)渝0112执保8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了潼南四建司名下价值8244500元的财产及公司基本账户(账号31000410090XXXXXXXX)。2020年9月3日,***、***、***与案外人***将上述案件的法律关系变更为合伙纠纷,并撤回了对中铁八局的起诉。由于法律关系发生改变,不再适用专属管辖,为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2020)渝0112民初8600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本院管辖,案号为(2020)渝0152民初4377号。经本院审理,作出了案号为(2020)渝0152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驳回***、***、***及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于重庆市一中院,由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上诉费,被一中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2020)渝0152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长达将近一年的审判过程中,截止2020年10月31日,潼南四建司账户冻结资金金额达到7140106.28元。因账户冻结,公司近乎停摆,员工工资、办公场所租赁费等费用都要继续支付;重点是无法给项目拨款,遂向其他人借款支付,因此,产生了一大笔借款利息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潼南四建司曾多次跟***、***、***明确表示,潼南四建司不是其适格的诉讼主体,要求其解除查封措施,且法院也多次询问是否变更诉讼主体,***、***、***均不予理睬,对保全错误的行为视而不见,***、***、***的错误保全行为,给潼南四建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潼南四建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与潼南四建司第十分公司签订有投资联营合同书,约定各方共同投资经营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第一期工程第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之后,潼南四建司注销了第十分公司。在此情况下,***、***、***基于对案件的理解,对潼南四建司提出了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的诉讼请求,采取相应的保全行为合法、正当。***、***、***的诉求未获支持,但不足以证明***、***、***存在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的故意。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按照相关规定提供了担保,并通过了法院的审查,未超标的查封。***、***、***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即便潼南四建司存在损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天安财险重庆公司辩称,保全申请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投保人仅有***,天安财险重庆公司仅应就***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与中铁八局、潼南四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标的8244500元),申请对潼南四建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天安财险重庆公司提供财产保全担保,保单保函的主要内容为:如***、***、***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潼南四建司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天安财险重庆公司愿意对潼南四建司因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在82445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不因保险单中的约定或其他内部规定为由免除上述责任。
2020年5月18日,该院作出(2020)渝0112执保8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潼南四建司名下价值8244500元的财产。该院于2020年5月20日对潼南四建司的银行账号(31000410090XXXXXXXX)予以了查封。在该案审理中,***、***、***与***将请求权明确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变更为合伙纠纷,潼南四建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渝0112民初86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与***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0年12月15日,潼南四建司以公司基本账户被冻结,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为由,提交了变更保全申请,请求以潼南四建司在中国建设银行500011939000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700万元、案外人**位于潼南区X路X号X号、XX路X号房屋作为担保,申请解除对其中国工商银行31000410090XXXXXXXX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截至2020年12月24日,该账户累计实际冻结金额为7140096.28元)。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渝0152民初437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潼南四建司的变更保全申请予以准许。2020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20)渝0152执保4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潼南四建司用于担保的在中国建设银行500011939000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7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将案外人**用于担保的位于潼南区X路X号X号、XX路X号房屋两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2021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21)渝0152执保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潼南四建司、案外人***、案外人**、案外人**、案外人**等人用于担保的多处房屋予以查封,解除了潼南四建司在中国建设银行500011939000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700万元的冻结。
另查明,2010年2月,***、***、***、***与潼南四建司第十分公司签订投资联营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甲方潼南四建司第十分公司、乙方***、丙方***、*****、戊方***,约定上列五方就重庆工业职业基数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共同投资经营。乙方认缴投资额500万元,利润分红占总利润的16.5%;丙方认缴投资额500万元,利润分红占总利润的16.5%;**认缴投资额300万元,利润分红占9.5%,戊方认缴100万元,利润分红占总利润的7.5%。因甲方已先期对该项目进行了投资并实际施工,其投资凭据以双方财务人员核实签收为准,对余下工程施工需投入的全部资金,甲方自行筹措直至工程完工为止,甲方所投入的资金只退付本金,不计利息,如甲方不能及时投入正常施工所需资金,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分红占总利润的50%。该合同书中还约定,乙、丙、丁、戊方投入资金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资金划入项目的资金专户,用于支付项目部生产、日常经营管理费用等。合营的项目部由投资的各方组成,按规定缴纳各项税金。项目部按潼南四建司与中铁八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本项目分包合同缴纳管理费用:在项目施工期限内,每年向潼南四建司缴纳10万元管理费(时间为二年)。
再查明,潼南四建司第十分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系潼南四建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于2015年11月4日注销。***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2020)渝0112执保801号执行裁定书、(2020)渝0112民初8600号民事裁定书、(2020)渝0152民初437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20)渝0152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2执保55号执行裁定书、投资联营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成立与否,还应从财产保全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方面予以考量。
具体而言,投资联营合同书的合同文本中载明的合同主体包括***、***、***、***与潼南四建司第十分公司等五方,该五方均是案涉施工项目的投资方,***在该合同中以潼南四建司第十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出现,并且合同中包括有项目实施期间,每年需向潼南四建司交纳10万元管理费的内容。单从合同文本来看,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可以推导出存在***、***、***、***与潼南四建司第十分公司存在合伙协议,并且共同向潼南四建司交纳管理费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照前述规定,潼南四建司第十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潼南四建司第十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参与民事活动,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潼南四建司承担。潼南四建司第十分公司注销后,***、***、***、***以投资联营合同书为据,明确以合伙关系为请求基础,向潼南四建司主张权利,虽结果未获支持,但形式上具备一定正当性。因此,本案中难以认定***、***、***的财产保全行为系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刻意损害潼南四建司权利的过错行为。
本案侵权责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四个要件。因欠缺主观过错,就包括损害事实在内的其余构成要件本院不作赘述。
综上,潼南四建司向***、***、***的诉请不能成立。天安财险重庆公司系案涉财产保全的担保人,在主债务不成立的情形下,无需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当事人诉请、法院裁判的事项,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潼南四建司关于诉讼费用的主张不具有诉讼请求的性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74.5元,减半收取计14287.25元,由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舒 畅
书 记 员 李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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