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52民初3515号
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幼儿园,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某幼儿园、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