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8740号
原告: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新北街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53925K。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6月2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9号附12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QKUQ8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6年12月3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72538.8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72538.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庆恒大锦城工程部办公室墙体拆除、新增、天棚、地面、门窗等装修工程”委托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合同暂定总价为78218.53元;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2020年9月,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依照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示开工进场施工,同年9月竣工交付。2021年5月14日,双方办理结算确认结算款为78218.53元。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力、财力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有权依照约定收取相应工程。为此,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该金额中除质保金2176.16元外的其余70362.66元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款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9月,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就重庆恒大锦城工程部办公室墙体拆除、新增、天棚、地面、门窗等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签署《工程委托书》约定工期为5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开工令为准;本工程计价办法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造价为78218.53元,计价项目及单价见附件清单,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计算;保修期为两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该工程委托书中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约代表为其工作人员***。
工程委托书签订后,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2020年11月16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并申请办理结算。2021年5月14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办理完成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72538.82元。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向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年7月28日,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微信询问付款安排事宜,双方在微信中进行了沟通。2021年12月22日,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微信联系付款事宜,***答复“我这几天一直在找工作组,目前还没有出处”。2022年1月13日,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与***在微信中再次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
另查明,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24年10月24日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和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庭陈述以及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工程委托书》《委托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书》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现已完成了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也已办理结算,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向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对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争议,主要争议在于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现诉请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其余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在《工程款委托》的约定,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为2021年5月18日前。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现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在2021年7月28日至2022年1月13日期间通过微信多次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本案《工程委托书》的委托代理人***询问工程款支付事宜,其效力应及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视为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此期间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诉讼时效应从2022年1月13日起重新进行计算。截至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尚未经过。因此,本院对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诉请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218.53元予以支持。另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现诉请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72538.82元;
二、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自2024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72538.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6.5元,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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