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

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8号楼5层101-5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楼27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7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数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我公司曾将华安北海公司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以下简称《计价表》)提交一审法院并提出“消防工程(合同外增项)”表单中“序号186消防建审出图”和“187消防验收”两项,本就是华安北海公司于《技术服务分包合同》中应尽的义务。我公司抗辩称基于神州数码公司已于另案中支付此两笔费用,故这两笔款项应自《技术服务分包合同》之付款中扣减,不应重复支付。一审法院未就上述事实进行审查,也未对该抗辩进行回应,系遗漏重要案件事实。2.一审法院不受理我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另案中否认了固定总价的计价模式,对增项部分工程款进行支持。而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又强调采用了固定总价的计价模式,不允许我公司对工程量和造价进行鉴定,同一个事实在两个案件中出现了截然相反的意见。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不仅有增项,还存在大量减项,一审法院只支持增项部分,完全回避减项部分事实,属于事实不清。 华安北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不存在遗漏案件重要事实或认定事实不清问题。一审判决已经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较为全面、准确的认定,不存在遗漏案件重要事实、认定事实不清等问题。神州数码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计价表》的效力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部分对应的增项工程价款,生效判决也已单独作出认定,且神州数码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事项,增项工程价款与本案无关。本案主张的价款为《技术服务分包合同》项下合同金额5%的质保金,不包括任何增项工程价款,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我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质保期已于2019年1月1日届满,质保期内不存在维修扣款情形,因此神州数码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该部分款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未出现违背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的情况。神州数码公司提出的法律适用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安北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神州数码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费用80336.5元;2.判令神州数码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8033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神州数码公司从北京一成泰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成泰和公司)处承包世纪互联北京一成泰和数据中心大总包项目工程。神州数码公司就上述工程分别与华安北海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分包合同》《世纪互联北京一成泰和数据中心项目分包工程合同特殊条款》《采购订单》等。具体为: 2016年1月11日,华安北海公司(分包方,乙方)与神州数码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分包合同》约定:二、服务内容: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的各项服务;乙方有义务在其承担的工作范围内达成最终用户合同中的要求。三、服务价格:本次服务价格共计1606730元。此金额包括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一切实施成本、应缴税款及其他费用,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另行支付费用。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另外,如甲方与最终用户的合同金额调减(包括甲方被最终用户扣减),则相应等比例调减本分包合同的金额。四、服务期限:1、开工日期:2015年12月7日;2、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五、验收及付款:5.1验收:甲乙双方使用以下第⑴种方式进行验收:⑴此项目由甲方协同最终用户进行验收,最终用户确认验收合格后,甲方与其最终用户签署验收合格证书。5.2付款:甲方以如下付款进度及方式向乙方支付分包款项(甲乙双方均认同:***改增的税务政策实施后,乙方有义务按照国家税务规则要求,提交给甲方符合要求的发票类型;若乙方未能提交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相应发票,则迟延付款的责任由乙方独自承担),本分包合同采取背靠背付款的方式,即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款项后相应等比例支付分包款:(1)项目进场且实施后1个月,甲方收到最终用户项目相应比例(20%)的阶段服务费(乙方需完成对应阶段的工作量)后,在乙方提供同等金额建安类发票【税率为(3%)】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同等比例支付本分包合同金额的20%,即321346元;(2)项目实施进度达到50%时,甲方收到最终用户项目相应比例(40%)的阶段服务费(乙方需完成对应阶段的工作量),在乙方提供同等金额建安类发票【税率为(3%)】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同等比例支付本分包合同金额的20%,即321346元;(3)项目实施进度达到80%时,甲方收到最终用户项目相应比例(70%)的阶段服务费(乙方需完成对应阶段的工作量),在乙方提供同等金额建安类发票【税率为(3%)】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同等比例支付本分包合同金额的30%,即482019元;(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并完成结算,甲方收到最终用户项目相应比例(95%)的阶段服务费(乙方需完成对应阶段的工作量),在乙方提供同等金额建安类发票【税率为(3%)】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同等比例支付本分包合同金额的25%,即401682.5元;(5)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额5%的两年期无条件履约保函(保函格式需提前得到甲方的认可)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全款后,在乙方提供同等金额建安类发票【税率为3%】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同等比例支付本分包合同尾款,即本合同金额的5%,即80336.5元。 同日,华安北海公司(承包人)与神州数码公司(发包人)签订的《世纪互联北京一成泰和数据中心项目分包工程合同特殊条款》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世纪互联北京一成泰和数据中心大总包项目。二、承包人负责世纪互联北京一成泰和数据中心消防系统工程的设计的可执行性复核(承包人如发现方案中有漏洞或缺陷应立即向发包人提出,由发包人组织协调修改)、采购、工程施工、施工管理、交付等全部工作。本工程为包干工程,非经发包人书面要求及书面确认,不做任何增项;承包人承诺及声明已在本合同报价中充分考虑增项的可能性,除非本合同约定上述业主方委托设计单使变更设计、发包人提出的超出合同范围之外情形导致增项外不得就增项主张调增合同价款。三、1、开工日期:2015年12月7日;2、验收时间:约45天;3、验收完第二天为交付时间;4、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六、合同金额的确定:本合同总额为固定总价。该价格已考虑工程承包范围内涉及或可能涉及的所有工程量及项目管理费,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不得增加或减少。专用条款约定:14.1本合同价款为本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确定的金额,且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在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合同总价不做调整;本工程为包干工程,非经发包人书面要求及书面确认,不做任何增项;承包人承诺及声明已在投标报价时充分考虑增项的可能性,并不得就增项主张调整合同价款。16.1本合同范围内的所有款项,由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支付人支付给承包人,具体付款方式以《技术服务分包合同》中的约定为准。20.1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从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工程材料原产厂家提供保修期限长于此约定的,适用原产厂家保修期限;相关法律或规范规定长于此约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或规范规定。 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第一条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范围包括:承包人在消防工程合同中承包的范围。第二条质量保修期: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从本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颁发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计算。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约定质量保修期限不少于两年。三、质量保修责任:1、本工程在保修期限出现损坏或妨碍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况,发包人可向承包人发出保修通知。承包人应在接到保修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到工程现场修理并解决问题。承包人在前述期限内派人修理并解决问题的,发包人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修理,由此产生的合同费用均应由承包人承担。 2017年1月1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支队向一成泰和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创新移动互联云服务示范中心装修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 关于已付款,双方确认就《技术服务分包合同》项下的款项,神州数码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支付了642692元,于2017年11月22日支付了482019元,于2020年4月2日支付了401682.5元。以上共计1526393.5元。双方亦均确认神州数码公司已支付了《技术服务分包合同》项下95%的款项,现尚有5%的款项未予支付。对此,神州数码公司主张因华安北海公司突破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所以支付5%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 2020年,就案涉工程华安北海公司曾起诉神州数码公司,要求神州数码公司支付消防工程增项工程款及利息。2021年6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21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神州数码公司向华安北海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2526072.88元及利息。华安北海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0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1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神州数码公司已向华安北海公司履行了判决事项。 一审法院审理中,神州数码公司称其已与发包方办理了结算,但发包方尚未全部付款,就案涉项目神州数码公司与发包方之间还没有产生过诉讼。神州数码公司还称其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就承包的包括消防工程在内的所有项目与发包方统一进行结算,双方并未就消防工程或者其他分项工程单独进行过结算。关于自发包方处收款情况,神州数码公司主张目前发包方累计付款达96.8%,尚有3.2%的款项未支付。神州数码公司称案涉工程存在质保情况,系其一直向发包方提供质保服务,因和华安北海公司有诉讼,所以没有通知华安北海公司。 关于发票开具情况,华安北海公司称现只有本案中主张的5%的款项尚未向神州数码公司开具发票,对此款项的发票其随时可以向神州数码公司开具。 一审法院认为,华安北海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分包合同》《世纪互联北京一成泰和数据中心项目分包工程合同特殊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华安北海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神州数码公司应及时足额付款。双方在《技术服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为固定总价1606730元,神州数码公司已经向华安北海公司支付了1526393.5元,现就《技术服务分包合同》项下的款项,神州数码公司尚有合同金额的5%即80336.5元未支付给华安北海公司,该5%的款项具有质保金的性质。对此,神州数码公司抗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于2019年1月1日届满,神州数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质保期内维保扣款情形,则对于质保金神州数码公司应当及时向华安北海公司支付。关于付款条件,双方在《技术服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额5%的两年期无条件履约保函(保函格式需提前得到甲方的认可)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后,在乙方提供同等金额建安类发票【税率为3%】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同等比例支付本分包合同尾款,即本合同金额的5%,即80336.5元。”其中“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额5%的两年期无条件履约保函”这一条件具有履约担保性质,现华安北海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质保期亦已届满,因此不再具有开具履约保函的必要。而“甲方收到最终用户付款后”属于背靠背付款条款,神州数码公司作为总包方在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上,显然将第三人付款的风险转移给分包人,第三人何时付款、付款比例大小、第三人拒绝付款或者违反约定延迟付款等均会影响到分包人的利益,该约定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况且,神州数码公司虽主张发包方尚有3.2%的款项未予支付,但却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即使如其所述,发包方尚未向其付清工程款,那么神州数码公司亦应当举证证明不存在因自身原因造成发包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并举证证明自身已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现神州数码公司并未对此进行充分举证,其以此拒绝向华安北海公司支付款项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神州数码公司应当在华安北海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向华安北海公司支付80336.5元。故,对于华安北海公司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华安北海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技术服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应先由华安北海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开具发票,神州数码公司才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现华安北海公司并未向神州数码公司开具该金额的发票,神州数码公司没有付款不存在违约故意,故对华安北海公司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神州数码公司提交的对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认为,《技术服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而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增项工程价款,生效判决亦已单独作出认定,且神州数码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事项。现神州数码公司提出此项鉴定,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法院经审查后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于2022年11月判决:一、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在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同等金额建安类发票(税率为3%)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0336.5元;二、驳回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神州数码公司提交北京一成泰和科技有限公司对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查令回复,证明北京一成泰和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方,不参与总包单位与各分包单位的结算,《计价表》不是业主方与神州数码公司、华安北海公司的三方结算文件。业主方就涉案项目未全部付清款项,业主方不付款的原因是案涉项目另一家供应商公司未偿还其对业主方的借款,业主方单方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而非其公司不积极催款。华安北海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计价表》以合同为基础,对案涉项目增加或减少的供货及技术服务进行了计取,其效力以及结算文件性质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神州数码公司也已全额支付《计价表》项下款项,本案主张的是《技术服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合同金额5%的质保金,与《计价表》无关。华安北海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质保期已于2019年1月19日届满,质保期内不存在维修扣款情形,因此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神州数码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审理期间神州数码公司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工程造价鉴定系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类案件无法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时借助专业机构造价判断案件事实的手段。本案仅涉及质保金返还问题,审理范围在于质保金金额的确认、质保期限是否届满及是否存在扣除质保金情形的问题,不涉及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问题,故一审法院对神州数码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结合神州数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各方庭审**,本案争议焦点为神州数码公司是否应向华安北海公司支付质保金。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技术服务分包合同》约定,质保期已于2019年1月19日届满。本案中,神州数码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有相关维修事项并为此支付维修费用,神州数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神州数码公司是否能依据合同约定拒付质保金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及双方履行情况已经进行了详实的论述,本院不持异议在此亦不再赘述。二审审理期间,神州数码公司向法院提交北京一成泰和科技有限公司相关回复,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神州数码公司作为前后两个合同的签约人,将其与业主之间合同的履行风险,转由其后签订的涉案合同相对人华安北海公司承担,虽有相关合同条款约定,但因质保期届满已三年有余,即使存在业主尚未付清余款的情况,因存在已经超过合理期间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华安北海公司要求神州数码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后,判决神州数码公司在华安北海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向华安北海公司支付80336.5元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神州数码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增项部分、回避减项部分事实的问题,经查增项部分已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减项问题,本案系质保金返还问题,是否存在减项问题与本案处理结果之间没有关联性,本案对此亦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神州数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神州数码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曹 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