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1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8号楼5层101-5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楼27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民终6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州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裁定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1107号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6519号民事判决,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本案;2.改判驳回华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华安公司是否按照采购订单约定完成供货义务,原审法院均予以忽略。(二)计价表是建设工程法律关系项下形成的材料,且已经另案解决,不能以此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的文件推定华安公司于买卖合同关系中交付了采购订单约定的全部货物。(三)计价表所依据基础文件QS-0013号洽商变更系伪造,足以推翻依据此伪造文件作出的计价表,计价表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华安公司已经完成供货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予再审。(四)新证据显示,计价表已经被业主方否认,不具备结算效力。原审法院不准许神州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于法无据。
华安公司提交意见称,计价表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可以证明华安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案涉项目整体已通过验收,经双方当事人及业主方签字确认的计价表系根据合同履行中的治商记录而制作,详细载明了合同内货物的增项及减项明细,其效力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可以证明华安公司完成了《采购订单》约定的供货义务。QS-0013号工程洽商真实有效,已办理结算没必要提供过程性文件。背靠背条款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神州公司未举证证明不存在因自身原因造成业主方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积极向业主方主张了权利。计价表证实当事人已对案涉货物的交付情况进行过核对和统计,神州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神州公司认可计价表系根据合同履行变化所形成的洽商记录制作,二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货物交付情况与《采购订单》约定一致,神州公司应向华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酌情判定神州公司向华安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鉴定申请缺乏必要性及可行性,对神州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综上,神州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燕
审 判 员 黄 丽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