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9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247号303。
负责人:***,职务:人力资源南区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8号楼5层101-501。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广州分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神州广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神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广州分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神州广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神州广州分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神州广州分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0000元;二、神州广州分公司与**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神州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9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差额1609.16元;四、神州公司对神州广州分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神州广州分公司负担。
判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为神州广州分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神州广州分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系超越其作为项目联系人的正常履职范围,给神州广州分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从而影响到神州广州分公司与平安银行之间的关系维护、公司信誉,甚至业务量和收入,明显不符合事实。首先,涉案框架协议并非合同,仅是神州广州分公司与甲方客户的需求及合作方式确认的函件,无任何应付款项和需要实际交付的内容,签订与否不会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并且,**作为一个守法公民,在确认该协议中存在数据作假,极易被甲方发现,后续将会被拉黑的情况下,作为职业销售人员出于公平诚信交易之原则,放弃该框架协议的推进是任何一个理性自然人的当然选择。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将该框架协议作为常规合同认定,遗漏本案的具体个性事实作片面认定,结论与实际情况存在严重偏差。其次,**发出函件的背景为**曾多次在周会上与上级领导请示涉案函件回复问题,但均未得到正面回复。直至2022年9月6日上午甲方平安银行催促**尽快在当天回复邮件,否则神州广州分公司将面临被拉入黑名单的风险。于是,**当天不断通过电话联系其上级领导,但仍未得到任何回应。此时,作为销售人员的**再三权衡且询问部门前辈意见后,得到的答案是该项目的报价是无法顺利继续推进,若继续推进会给公司造成损失,且报价协议中部分的内容数据存在偏差。因此,在联系不到上级领导的情况下,**才不得不以邮件形式回复平安银行婉拒此次合作机会,**作出该决定完全是从公司角度出发。退一步讲,**作为遵纪守法的公民,其诚信认真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遵守社会主义价值***信、公平的基本原则,该行为应当鼓励、提倡并且得到社会的认可。本案中,在有前述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作出了**以领导“邮件没回复、电话没接听”为借口,没有当面向上级领导请示如何处理的认定,从主观作出了不利于**的推断,认定过于主观且片面。最后,在**向甲方发送该婉拒邮件之前,神州广州分公司已经通过邮件擅自变更了业务对接人员,故,该婉拒邮件并不会为神州广州分公司造成任何实质性影响,且仲裁阶段、一审阶段,神州广州分公司也确认该合同后续也继续签约,未有造成任何负面影响。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神州广州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主观推定**的行为影响神州广州分公司的信誉甚至业务量、收入,明显缺乏客观公正性。2.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是否存在劳动合同第六项第1点约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违反该约定,存在遗漏案件事实的情形。**与神州广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第(六)项第1点规定“1.被甲方内部员工书面投诉两次及以上或被外部客户书面投诉1次及以上的”,但**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其从未受到任何外部投诉,神州广州分公司以此为由辞退**已属违法。神州广州分公司以其甲方客户于2022年9月6日下午17:42对主题为“答复:神州数码融信平安银行项目的工作联系人变更申请”的回复主张**受到投诉并非事实,该封邮件内容实质上是对神州广州分公司擅自更换业务人员的疑问而非投诉**。根据神州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5-7显示,神州广州分公司于当天的15:34向**所负责的客户发送了变更工作联系人的申请,由于双方所从事的行业及岗位所涉合同涉密,甲方客户对所有合同事宜的业务对接人均有唯一性的要求,但神州广州分公司擅自越过**作出该工作变动,事先没有与**进行过任何通知及工作交接,因此甲方在收到变更联系人的邮件后,出于谨慎交易的考虑,直接以该“变更人员的邮件”为主题回复该封邮件再行确认。本案中,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违反劳动合同第六项第1点的约定,存在遗漏案件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神州广州分公司辩称,一、**主张框架协议并非合同的说法与常识不符;**在未得到神州广州分公司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向客户做出放弃签约的意思表示,客户对**的该项行为进行投诉,该等事实证据确凿,**主张是从公司角度出发作出该放弃签约的决定等辩解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及《员工手册》的规定,神州广州分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1.**主张框架协议仅是神州广州分公司与甲方客户的需求及合作方式确认的函件,签订与否不会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这一说法不能成立且与常识不符。签订框架协议代表双方已经达成了合作意向,框架协议中均会载明主要的合作内容,在商业交易中框架协议是认定各方当事人是否缔约的基础性协议,如果没有框架协议的签订,根本无法确认后续的合作是否会进行。商事主体的损失并非单纯按照合同标的来衡量,商业机会及商誉均属于神州广州分公司的损失范围。**作为神州广州分公司的客户经理,其在自作主张放弃签订框架合同时明显清楚知悉该行为带来的后果是公司将失去该协议项下与甲方客户合作的后续一系列商业机会。2.2022年8月30日,客户将案涉项目的框架人力合同模板发送给**,然而,**却未将此事项告知上级或者按照签约规范要求提交流程进行合同预审,甚至在例会中还表示客户还没有把合同发送过来。直至2022年9月6日,**在未获得神州广州分公司事先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向客户平安银行发出邮件,声称“由于成本出现巨大变化,所以,本次不能按照此前报价履行,我方放弃此次框架合同签订。”随后,客户将该邮件的内容投诉至**的上司,要求神州广州分公司予以情况说明或者升级至神州广州分公司的领导层处理。**在与神州广州分公司工作人员的沟通中确认了其发送上述邮件未经过神州广州分公司事先同意或授权的事实。且神州广州分公司提供了**发送给客户的电子邮件、客户投诉的电子邮件以及**上司应客户要求发送说明函道歉、解释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存在未经神州广州分公司事先同意或授权就擅自向客户发送放弃签约的邮件,客户采信了**的放弃签约的表述并投诉至**上司等相关事实。无论**试图对其未经过公司事先同意或授权即擅自对外代表神州广州分公司作出消极意思表示的原因及动机做出何种辩解,其均无法否认该行为存在的事实。3.**主张是从公司角度作出该放弃签约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该辩解及其他辩解是在应诉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并不能掩盖**做出违纪行为时的主观恶性对于放弃签约的动机,事实上**2022年8月30日就收到了客户发送框架合同的邮件,但在此之后长达一周的时间里都没有向上级领导汇报其所称的框架合同数据有问题等情况,在**领导于例会上正常询问工作进度时,**甚至没有将其已经收到客户发送的框架合同一事告知,神州广州分公司完全不清楚,也无法得知其所述的数据问题及该问题是否属实,**做出的异常行为与其声称放弃签约的原因完全不符。况且神州广州分公司从未授权**可以向客户发表放弃签约的意见,**擅自对外发表放弃签约的意见明显已经构成违纪。另外,**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先是主张案涉框架合同并不涉及神州广州分公司的具体利益,后又主张框架合同数据有问题、其是为了维护神州广州分公司的利益才放弃签约的,**的前后主张本身存在矛盾。**在二审阶段又提交了一份真伪不明的案外人书面陈述,主张神州广州分公司提供给甲方客户的资质材料存在问题,试图再从其他角度为其违纪行为进行开脱,可见其以上种种辩解是在应诉过程中才逐步形成的,且**并未对其主张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作为支撑,其陈述完全不可信。4.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员工手册》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纪,神州广州分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神州广州分公司与**约定《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员工手册》第二章劳动纪律第八条严重违纪处罚规定中同样列举了《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所述严重违纪情形,并规定员工出现上述情形的,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显然,**未经神州广州分公司事先同意及授权,擅自向客户发送放弃签约的邮件的行为已经属于《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13点约定的严重违纪行为;客户对**发出上述邮件的行为予以书面投诉,要求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或上升到公司领导层处理,**构成《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第1点约定的严重违纪行为。**构成两项违纪行为,神州广州分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主张其向客户发送放弃签约的邮件没有造成任何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该说法纯属无稽之谈。首先,**向客户发送放弃签约的相关项目,是神州广州分公司已经中标的项目,**声称神州广州分公司在中标后放弃签约,不仅违反了招投标文件的要求,还可能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的行为显然已经影响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秩序,也损害了神州广州分公司的信誉;其次,在**发出放弃签约的邮件后,客户已明确对**发出的该封邮件做出书面投诉,即**的行为已经给神州广州分公司产生了负面影响;最后,无论客户最终是否仍然有与神州广州分公司签署相关框架协议,并不能抹灭**在未得到事先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对外发表神州广州分公司放弃签约的言论并给神州广州分公司造成负面影响的事实。神州广州分公司提交的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是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放弃签约的,并且还证明了公司因**该等行为而不得不向客户发出道歉信函及多次道歉,签约进程也因此拖延。由于**擅自对外向客户发表放弃签约的言论,神州广州分公司在此之后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和高昂的时间成本才促成该框架合同的最终签订,**对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是在神州广州分公司的极力争取下才得以部分挽回的。**作出的擅自放弃签约行为并不能因为神州广州分公司在事后的极力挽回而一笔勾销,换言之,即使神州广州分公司采取种种努力去消除**带来的负面影响,亦不等于神州广州分公司无权以《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为依据,对**之前的严重违纪行为作出处罚,何况**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带来的负面影响已经被完全消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主张神州广州分公司在**发出放弃签约的邮件之前就更换了联系人,所以其行为并未对公司造成任何影响,这一说法并不能成立,同时**被客户投诉的事实客观存在。神州广州分公司更换联系人是因为发现**在工作中出现了异常,在此情况下公司才会对**的工作态度及工作完成情况产生怀疑,从而选择更换联系人。**选择在神州广州分公司更换联系人的时间节点去放弃合同的签订,很难说其没有任何私心,且该擅自放弃合同签订的行为恰恰证明了神州广州分公司更换联系人的必要性。神州广州分公司在**刻意隐瞒客户发送框架协议的情况下更换与客户对接的联系人并没有任何问题。由于此前一直是**负责就该项目与客户沟通,即便神州广州分公司发现**在工作中存在异常行为就立即通知客户变更联系人,但**发出的放弃签约的邮件依然令客户得出了神州广州分公司内部不同人员反馈意见不一致的结论,并要求公司对是否签署框架协议提供加盖公章的说明函,可见**未经公司的授权擅自发出的放弃签约的邮件并未因神州广州分公司更换联系人而无效,该邮件仍阻碍了神州广州分公司签约、影响了神州广州分公司的商业信誉和经营管理秩序,对神州广州分公司产生了负面影响。同时,客户要求神州广州分公司就**发送放弃签约邮件的情况进行说明、并升级到领导层给予反馈,显然已经是客户对**发送放弃签约事项的投诉,**主张其从未受到任何外部投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关于神州广州分公司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同时存在两项严重违纪行为,神州广州分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在通知工会后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
神州公司述称,**是与神州广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受神州广州分公司劳动管理,社保由神州广州分公司缴纳,工资也是由神州广州分公司发放。虽然神州广州分公司是神州公司的分公司,但其是独立核算的分公司,有自己的银行账户,可独立为员工发放工资以及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神州公司与神州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桌面运维人力服务框架协议》,拟证明2019年10月8日神州广州分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协议并非合同,神州广州分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合同金额仍为0,案涉框架协议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桌面运维人力服务框架协议》性质相同,并非合同,仅是神州广州分公司与甲方客户的需求及合作方式确认的函件,无任何应付款项和需要实际交付的内容,签订与否不会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2.微信聊天记录【**与客户平安银行工作人员***】、3.微信聊天记录【**与神州广州分公司工作人员***】、4.微信聊天记录【**与神州广州分公司工作人员***】、5.微信聊天记录【南部二区2022】、6.微信聊天记录【群聊】,拟证明2022年9月6日-2023年9月7日期间,**仍在神州广州分公司工作,仍是该项目的工作联系人。7.证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22年4月**从其上级领导**处得知神州广州分公司存在提供虚假员工信息和公司资质给客户的情况,后**发现神州广州分公司提供给客户的资料存在作假数据。8.微信聊天记录-2【**与神州广州分公司工作人员***】、9.微信聊天记录-2【**与神州广州分公司工作人员***】,拟证明神州广州分公司一直知悉涉案框架协议并非合同,金额为0元,其中无任何应付款项和需要实际交付的内容,签订与否不会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证人**就其证言出庭作证称,案涉协议是没有具体金额的,签约的主体是神州数码融信软件有限公司,其在职时案涉协议是由其经手,**是其下属,其与**并非代表神州数码融信软件有限公司接触客户,而是代表神州广州分公司接触客户,但该协议与神州广州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仅是帮神州数码融信软件有限公司的忙。当时由神州数码融信软件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有瑕疵。其离职时,**还在经手该协议。
神州广州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该框架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从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签订框架协议代表双方已达成合作意向,协议中会载明主要的合作内容,若无框架协议,则无法确认后续是否会有其他的订单。从时间上来看,该协议是在**入职前就已经签订的,不是由**经办并且负责,**仅以该框架协议的内容主张该合同金额至今仍为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证据2-6、证据8-9,均不确认三性。首先,证据2-6的证明目的与事实完全不符,**与神州广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2年9月8日,在2022年9月8日之后,**没有为神州广州分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主张其在2022年9月6日至2023年9月7日期间仍在神州广州分公司处工作与事实完全不符。第二,**在上诉状中主张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也多次主张,由于双方从事的行业及岗位所涉合同涉密,甲方客户对所有合同事宜的业务对接人均有唯一性的要求,但**提交的证据2中的所谓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和甲方,并不是平安银行与**就相关协议进行沟通的联系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人员的具体真实身份。第三,从该聊天记录中也未能看出与案涉项目存在任何关联。对于证据7,确认证人证言中有关离职时间的表述的真实性,其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首先,如证人**所述,其在2022年4月14日就已经离职,而**对外做出放弃签约表示的行为发生在2022年9月6日,距离**离职已经有五个月的时间,**对于**的违纪行为没有任何了解,该证言的内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本案也没有任何参考价值,如果神州广州分公司及兄弟公司神州数码融信与平安银行之间的签约有任何问题,在长达五个多月的时间内,**完全可以向神州广州分公司提出异议,但**不仅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在与其同事***进行沟通的时候,还就签订本案案涉框架协议能够在短时间内达到数百万的签约额等事项对***进行承诺,可见在此之前,其从来没有放弃签约的表示,平安银行的签约也没有任何问题。其三,**在未经神州广州分公司授权或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处理公司重大事项的合同签署问题,自行放弃签署合同,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无论**是出于什么动机或者原因,其擅自放弃签约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员工手册的规定,构成严重违纪,神州广州分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神州公司质证称,其质证意见与神州广州分公司的一致。
神州广州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录屏(**与神州广州分公司工作人员***),拟证明2022年8月底,**在和神州广州分公司工作人员沟通的过程中提到案涉人力框架协议签订后,2022年预测会产生300万营收。**在明知该框架协议的签订后续会给神州广州分公司带来高额营收的情况下,未经神州广州分公司的同意和授权擅自向客户作出了放弃签约的意思表示,可见**具有主观恶性,该行为性质极其恶劣,认定为严重违纪并无不当;**主张该框架协议签订与否不会给神州广州分公司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2.平安银行人力外包订单信息,拟证明神州广州分公司在**擅自放弃签约后向客户极力地争取和挽回,才在2022年10月促成该框架协议的最终签订,**的违纪行为直接导致了神州广州分公司与客户达成合作的时间延后,客户下订单的时间随之延后,由于**的原因神州广州分公司失去了该延后期间的商业机会,直接影响了神州广州分公司的营收状况;由于双方最终签订框架协议,客户才会向神州广州分公司发出具体订单,**主张该框架协议并非合同,其未给神州广州分公司造成损失和负面影响的说法并不成立。
**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神州广州分公司仅能提供**与***沟通记录的部分内容,无法确认其中是否有删减改动,且该框架协议确定没有签约金额是与***本人确认的事实,**最终确认了该框架协议的签约金额为零,并且将该表格完整地发送给了***本人,故应当以在后的金额确认意思表示为准。
神州公司质证称,对神州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就本案争议的问题作如下认定:
关于神州广州分公司对**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与神州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乙方有下列严重违纪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侵害甲方利益的严重违纪行为,包括且不限于:……13.未经甲方事先批准同意或授权,擅自对外发表与甲方相关的评论或意见,或虽未直接发表与甲方相关的评论或意见,但由于乙方身份致使受众误以为代表甲方发表评论或意见,从而给甲方造成负面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六)其他严重违纪行为,包括且不限于:1.被甲方内部员工书面投诉两次及以上或被外部客户书面投诉1次及以上的。”本案中,**就客户平安银行于2022年8月30日提出的补充合同内容的要求,在2022年9月6日16:03向平安银行发出“由于成本出现巨大变化,所以,本次不能按照此前报价履行,我方放弃此次框架合同签订”的回复意见。而**仅是神州广州分公司与平安银行之间的案涉项目的联系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神州广州分公司指示**作出放弃签订案涉框架协议的意思表示,即**未经神州广州分公司事先批准同意或授权,擅自对客户平安银行发表与神州广州分公司相关的意见,且其意见包括放弃公司已经中标的案涉项目框架协议的签订。而根据平安银行于2022年9月6日17:42回复的“贵司前期已与我行框架协议价格进行谈判并确定各岗位级别单价,我上周将内部修订的合同发贵司**补充,今收到其反馈:因成本变化……放弃签署框架合同。关于框架协议是否签署,请贵司明确意见,并对本次情况给予说明或者升级贵司领导层给予反馈”的邮件内容,显然**的案涉行为对神州广州分公司造成了负面影响。综上,本案符合上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神州广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神州广州分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诉称其在发出上述邮件前曾多次联系领导,却均未能得到回复,以及其认为案涉框架协议存在重大风险,且该框架协议仅是意向合同,无实际金额,其案涉行为并无造成公司任何损失,但其该主张理据不足,难以成立,故本院对**据此主张神州广州分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