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中建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昆明中建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三终字第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诉讼代理人张乾来,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陶思宇,云南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中建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北京路广场金色年华A座17层17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仲建。
诉讼代理人宋明辉,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昆明中建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玉红,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诉讼代理人朱东、马玉萍,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海信用社。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李家地村旁。
负责人孟朝辉,主任。
诉讼代理人马佳,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中建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玉红、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福海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扣除相应调解审限之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14年6月26日,被告农信社将位于国防路37号附4号自助银行门头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公司,中建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向被告***购买砖料。***向中建公司供货时将砖料堆放在国防路37号附4号门前。2014年8月3日晚上约00:00时,原告骑摩托途经昆明市五华区国防路时被堆放在国防路37号附4号门前机动车道路面上的砖头绊倒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8日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884.9元。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在昆明市官渡公安分局春城路派出所办理了《昆明市居住证》,该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发生事故时原告持有C1D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中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栏载明有“建筑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为此,原告侯玉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32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物件致人损害引发的赔偿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持有效驾驶证件正常行驶,被堆放于公共道路上的砖块绊倒受伤,其自身并无过错,对此次受伤遭受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农信社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中建公司,其不存在选任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被告中建公司出售砖料,交付时将砖料堆放在公共道路上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避让不及绊倒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建公司承包了被告农信社发包的门头装饰工程,其有义务对其施工区域进行安全管理,在施工期间因临时堆放建材、占地施工等原因,商铺门前的公共道路是其施工区域的自然延伸,被告中建公司对此区域负有安全管理义务,被告中建公司对被告***在商铺门前堆放建材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未进行及时纠正导致发生事故,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60%的责任份额;被告中建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应负次要责任,应承担导原告损失40%的责任份额。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侯玉红此次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5354.49元(其中医疗费2088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4993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应赔偿51212.49元,被告中建公司应赔偿3414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中建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侯玉红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5354.49元,其中被告***赔偿51212.49元,被告昆明中建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4142元;二、驳回原告侯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驾驶摩托车行使过程中,撞到上诉人堆放的砖堆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被上诉人所列举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示的当晚现场所拍摄的照片,照片上反映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并未撞在上诉人所堆放的砖堆上;原审法院作出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持有C1D机动车驾驶证的认定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车辆行使过程中,因对面车辆强光照射,致使被上诉人视物不明,摔倒在上诉人因施工对方的砖堆上,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不应当定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应定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摩托车行使机动车道上应受《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约束,被上诉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而一审判决在2015年7月28日作出后,直到2015年11月3日才发给上诉人,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上诉人***当庭补充如下意见:一、根据接处警登记表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不应将本案列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接处警登记表已经载明协议内容,由***负责侯玉红的住院治疗费用及摩托车维修费用,其他的***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85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与本案的事实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中建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作出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持有C1D机动车驾驶证的认定证据不足。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行使机动车道上应合法合规驾驶机动车,因被上诉人违规骑行摩托车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而一审判决在2015年7月28日作出后,直到2015年11月3日才发给上诉人,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中建公司当庭补充如下意见:我方向***购买的砖料尚未投入使用,销售尚未完成,即我方对尚未完成的工程无法履行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侯玉红答辩称:针对上诉人***、中建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农信社陈述:2014年5月在国防路装修我方与中建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相关的责任义务,我方没有任何的侵害原告的施工行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中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侯玉红提交了《摩托车入城准行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欲证明被上诉人张云华的驾驶资格。
经质证,上诉人***、上诉人中建公司、原审被告农信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及上诉人中建公司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明确增加“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为第一级案由,增加“三十、侵权责任纠纷”为第二级案由,在第二级案由下增设“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等为第三级案由,在第三级案由“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下增加“(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等7个第四级案由。对于7个第四级案由不能涵盖的情形,依照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第三级案由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侵权事实的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侯玉红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出警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其于2014年8月3日凌晨左右骑车至金碧路国防路口(靠红旗小学一侧),国防路由南向北方向慢车道被堆放在路上的砖头完全占据并占据了快车道三分之一,装修工人正在搬运砖头。据此,可以推定侯玉红系因撞到中建公司施工时所需的堆放的石砖而受伤。依据上述规定,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国防路属于公共道路,***在该道路堆放石砖,占据道路,影响通行,尤其是在夜晚照明不清且无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对过往的车辆及行人产生了重大危险。侯玉红骑车路过该路段时,因对向车辆强光照在其脸上,未看清有砖头堆放,而碰到堆放的砖头导致受伤。因此,侯玉红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过错,对于两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当对侯玉红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其过错承担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恰当。上诉人中建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对施工过程全面监管负责,特别是夜间施工更应该尽到引导车辆行人出行的义务,而上诉人中建公司认为其与***之间系购买关系,购买的砖料尚未投入使用,对未完成的工程无法履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其过错程度认定由其承担40%的责任正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仅承担到医院看伤治病、修理摩托车的义务。经查,本案中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为被上诉人侯玉红支付,且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其损失远远大于就医及修理摩托的费用,因此即便双方在接处警登记表中达成“不得因此而发生纠纷,否则谁先引起纠纷,一切后果由谁负责承担”的共识,并不必然导致其放弃正当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后果。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8元,由上诉人***由负担人民币2038元,由上诉人昆明中建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60元。退还上诉人***人民币1360元,退还上诉人昆明中建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2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章亮
审 判 员  奚 琳
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