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中建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中建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市盘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云01行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中建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北京路广场金色年华A座17层17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481号。 法定代表人:**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9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中建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公司)诉被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盘龙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23年2月22日作出的编号530103202300041《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3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能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拆除)》,载明原告将位于昆百大C座停车楼装修改造工程中地面装饰物、顶面装饰物、墙体拆除分包给**能。工期为2022年3月22日至2022年4月15日。**能雇佣第三人**从事拆除工作。2022年4月12日,第三人**在位于昆百大C座停车楼从事拆除工作时受伤,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数次。2023年1月10日,**向被告盘龙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1月24日被告盘龙人社局受理该申请,2023年2月22日,被告盘龙人社局作出编号530103202300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同志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共合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2月22日、28日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第三人**及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盘龙人社局所作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一)原、被告、第三人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盘龙人社局在辖区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建公司系被告盘龙人社局作出该决定书的相对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二)被告盘龙人社局所作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本案中,被告盘龙人社局依据原告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受理申请一个月内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首先,工伤保险的设立,是为保障因工作受到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原、被告对第三人在原告分包的施工地受伤以及原告将案涉装饰工程的拆除部分分包给案外人**能均无异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拆除)》,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该合同并不涉及案外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告作为专业的装饰工程公司,其经营范围包含了装饰工程的施工,如原告所陈述,拆装装饰、墙体不需要资质,则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的准入制度,造成市场经济主体的管理混乱,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装饰物、墙体等拆除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能属于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情形。故原告认为被告盘龙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适用不正确的陈述,应当不予采纳。被告盘龙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530103202300041《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中建公司的诉请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昆明中建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中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23)云01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盘龙人社局对**作出的编号为530103202300041《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上诉人与案外人**能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拆除)》合法有效,该协议为拆除装饰物(不涉及承重墙主体结构)及清除垃圾的承包协议,不是装修工程的转包,也不属于建筑工程的专业分包,**能有无资质不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案外人**能与第三人**之间属于个人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应当由案外人**能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受伤属于工伤,要求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530103202300041《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盘龙人社局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上诉人提出在**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在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下,用工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具体是否构成工伤,仍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来判断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由前所述存在劳动关系并非认定工伤的必要前提,本案中**系在上诉人分包的工地上干活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三、关于案涉拆除工程是否需要资质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分包给案外人**能的工程范围为地面装饰物拆除、顶面装饰拆除以及墙体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本案中**能并非建筑施工单位,也不具备拆除工程的资质,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能属于违法分包,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保险的主体责任。四、本案审理的是工伤保险认定纠纷,至于上诉人提及的应由**能对**承担提供劳务者受损的侵权赔偿责任,与本案的审理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虽未和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系在完成上诉人分包且指派的工作,**的劳动成果由上诉人享有,**和上诉人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和案外人**能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系违法分包,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的装饰装修合同,因此分包人须取得相应资质。至于**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动之前与**能是何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工伤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盘龙人社局作出的编号530103202300041《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中建公司不服被上诉人盘龙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经审查,本案中上诉人中建公司、被上诉人盘龙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均系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一、二审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及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审第三人**系于2022年4月12日在位于昆百大C座停车楼从事拆除施工作业时受伤,各方对此亦均无异议,故**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次,本案中,中建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与案外人**能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拆除)》,将其承包的“昆百大C座停车楼装修改造工程”中地面装饰物拆除、顶面装饰物拆除、墙体拆除分包给**能,**能雇佣第三人**从事拆除工作。对此劳务分包行为,中建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能,并不需要承包人具备施工资质,其行为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行为,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案涉“昆百大C座停车楼装修改造工程”属于装修工程,其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中建公司分包给**能的拆除工程,从“地面装饰物拆除、顶面装饰物拆除、墙体拆除分”等工程内容看,其不仅包括劳务内容,更包括了拆除工程的施工,故该分包拆除工程属于案涉工程的构成部分,即使中建公司再次分包案涉工程,其承包人也应具有相应的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之规定,因本案中**能并非建筑施工单位,也不具备相应装修工程资质,中建公司将案涉拆除工程分包给**能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中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盘龙人社局作出的编号53010320230004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昆明中建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裁判生效时间】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