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鑫瑞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广元瑞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823民初2333号 原告:***,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广元瑞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大道一段光华北三路光华中心D座10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戢**,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造价员,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元瑞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17日、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瑞信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得知本案诉讼后认为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亦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原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瑞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68万元;2.请求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被告中标了剑阁县2017年第十九批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摇铃乡永安村),同年12月1日被告与剑阁县摇铃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剑阁县摇铃乡永安村通村公路施工合同》。2018年1月14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交纳保证金10万元,2018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施工,2018年9月1日工程竣工,2018年9月10日验收合格交付适用。2018年9月30日,被告与剑阁县摇铃乡人民政府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982511.00元。剑阁县摇铃乡人民政府及剑阁县交通运输局先后多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现下欠工程款15.68万元,故提起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事实及理由:***请求不是事实,***与***是合伙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工程款是***与瑞信公司对接领取,对外所负债务均是***在支付,剑阁县人民法院有两件涉及案涉工程的运输费、材料款的案件均是判决或调解由***在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剩余的工程款应当由***领取。***要求戢**退还保证金10万元不属实,该款并非保证金,而是该项目的居间介绍费,而且该款已经由两合伙人在算账时计算进入了投资款中,不存在退还问题。 被告瑞信公司辩称,一、《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案涉15.68万元不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所谓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不知情,不知晓原告处为何会有该合同;其次,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取得任何合同价款。二、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而非原告***。案涉项目系被告中标后交给***实际负责完成施工,被告并未参与项目建设,全程由***自行负责人员调配、现场指挥、采购运输等事宜。该工程竣工后也是***与公司财务对接。原告在案涉项目中担任什么角色,被告不知道。三、15.68万元并非完全属于项目利润,该款应当优先扣除税费和成本,再进行支付。 被告戢**辩称,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戢**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而是***。戢**没有收取保证金,该款是居间费,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即便主张退还也应当另案主张。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剑阁县摇铃乡人民政府与瑞信公司签订的《剑阁县摇铃乡永安村通村公路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3.竣(交)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竣工结算总价复印件一套,用以证实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及结算。4.剑阁县农村公路建设事务中心出具的资金拨付表一张(金额280.68万元)及领款书、申请表、支付凭证共计17页,用以证明被告瑞信公司已领取案涉工程款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普安支行转款凭证一份,用以证实***向戢**支付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6.剑阁县摇铃乡永安村民委员会与***签订的《永安村七、八组村道公路协议》,用以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瑞信公司质证认为,戢**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项目是戢**借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不能仅依据施工合同以及分包合同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永安村委会与***签订的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 戢**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戢**是瑞信公司员工,不能证实***是实际施工人,所收取的10万元是居间费用,不是保证金。永安村委会与***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 ***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22)川0823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履行了该项目对外债务的支付义务,剩余工程款应当由其领取。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套,用以证明系其与瑞信公司联系并结算工程款,***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3.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就合伙结算,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质证认为,对于剑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由***承担责任,***是***雇请的人员,工程下欠哪些款项已由***统一结算了,钱在***处,故应当由***承担支付责任。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是合伙人。案涉项目是***引荐***的,如是合伙人应当都在合同中签名确认,该工程是交给***管理,代表***施工及与瑞信公司之间往来算账。对转账凭证三性予以认可,证明了***是实际施工人。 瑞信公司质证认为,对民事判决书、***与公司财务之间的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无异议,对其余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 戢**质证认为,对***提交的1、2组证据无异议,转账凭证和戢**无关,关联性不认可。 瑞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佐证其答辩意见: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砂石、水泥、钢筋采购合同及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附相关企业营业执照等,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21)川0823民初100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套,用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均是***与公司财务人员进行,***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5.完税凭证,用以证明瑞信公司支付税费的客观事实,该税费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6.业主向瑞信公司的转款凭证及瑞信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款仅剩余15.68万元未支付。 ***质证认为,对2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3号、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认可应扣减的税额;对于6号证据业主转款无异议,对于瑞信公司支付材料款等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能以此证明***是实际施工人。 ***质证认为,对瑞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戢**质证认为,对瑞信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戢**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所提交的1、2、3、4号证据证明了案涉工程中标、合同的签订、工程验收结算、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提交的5号证据,该证据真实合法,证明了***向戢**转款10万元的客观事实,但对于能否达到原告主张保证金的证明目的,将根据全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对于6号证据,***与剑阁县摇铃乡永安村委会签订的《永安村七、八组村道公路协议》所涉的工程非本案工程项目,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对***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证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2号证据,该聊天记录证明了***与瑞信公司进行结算的过程,瑞信公司、***对于***在该项目中进行管理及与瑞信公司联系的客观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是否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将根据全案案情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瑞信公司的其余聊天记录无微信载体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对瑞信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该组证据与其提交的6号证据汇总付款凭证相结合,能够证实瑞信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相关费用的客观事实,但对***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将结合全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将结合全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对4号证据,该聊天记录证明了***与瑞信公司进行结算的过程,瑞信公司、***对与***在该项目中进行管理及与瑞信公司联系的客观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将根据全案案情予以认定。对5号完税凭证,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内容一致,证明了瑞信公司支付税费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对6号证据,***虽对瑞信公司出具的转款凭证、付款凭证提出质疑,但认可仅剩余15.6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前期工程款与瑞信公司之间已全部结算完毕无争议,故认定本案争议工程款标的额为15.68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以下事实,2017年10月18日,被告瑞信公司中标剑阁县2017年第十九批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摇铃乡永安村)。同年12月1日,剑阁县摇铃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瑞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剑阁县2017年第十九批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摇铃乡永安村),工程地点为剑阁县摇铃乡永安村,承包范围为公路安全设施、混凝土路面硬化。该合同由被告戢**签名并加盖瑞信公司印章。 2018年1月14日,***向戢**账户转款10万元。 2018年1月17日,瑞信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剑阁县2017年第十九批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剑阁县摇铃乡永安村,建设单位为剑阁县摇铃乡人民政府,预算造价为2982511.00元,开工时间2018年1月17日,竣工时间2018年7月16日,合同事项以甲方和业主所签合同约定为准。承包费用约定乙方必须按照承包工程项目造价(合同价)的3%向甲方支付承包费用。若该项目的最终结算造价高于合同价的,根据最终结算造价按上述比例支付甲方费用,若该项目的最终结算造价低于合同价的,仍然根据合同价按上述比例支付甲方费用。乙方应当按甲方当地税务机关的要求足额代甲方缴纳税费。 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即组织人员入场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竣工验收。 ***现场负责施工管理、工程款的结算领取。本案审理过程中,***、***、瑞信公司三方认可2022年1月28日前由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已由实际施工人结算并领取完毕。2020年11月30日,瑞信公司***县交通运输局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款,金额为143899.08元,税额为12950.92元。2022年1月29日,剑阁县交通运输局就案涉工程向瑞信公司转工程款15.68万元。 2018年7月4日,***向***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20年1月22日,***向***妻子***转款55500.00元。庭审中,***认可***向案外人***转款30万元为其收取的工程款。 2021年4月19日,案外人***因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运输沙土,由***结算后下欠运输费用未支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于2022年2月1日前支付***运输费69000.00元。 2022年12月1日,案外人左学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瑞信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中的运输费用,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川0823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运输费25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左学坤是其雇请,并已由其支付了2万余元的运输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瑞信公司认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被告瑞信公司及戢**的陈述意见,本院对***进行询问,并依法追加***为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瑞信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效力问题。***系自然人,并非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其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关于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条件除具有无效的分包或转包合同外,还必须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是为工程项目投入资金、组织施工、管理工程建设、购买材料、支付民工工资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以及没有资质借用资质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瑞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情况,但其向戢**转款的10万元无论是否为工程保证金,该款的支付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应属其就案涉工程的投资款;根据其本人的陈述意见以及***的陈述,***就案涉工程向***本人及妻子支付工程款45.55万元、向***支付30万元;同时,根据本院(2022)川0823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及***、***的陈述,***向该案原告左学坤支付运输费2万余元;据以上事实,应当认定***在案涉工程中履行了相关义务,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虽未与瑞信公司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但其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是实际管理人,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管理,以及与瑞信公司的工程款领取、结算;同时,根据本院(2021)川0823民初1000号民事调解书、(2022)川0823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承担了案涉工程中相关运输费用的支付义务;除已由***转给***本人及妻子、***的工程款75.55万元外,对于其余已领取的工程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瑞信公司或***主张过其余工程款。通过上述情况分析,***在组织工程施工、履行对外债务的支付义务,***与***之间的关系更符合合伙关系特征,因此***亦应当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关于***系其雇佣人员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 三、对于***及***请求支付下欠工程款15.68万元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瑞信公司、***、***均予以认可就案涉工程款仅有15.68万元未予支付,对下欠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瑞信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本案中***、***系合伙人,故对该工程款均享有收取的权利,但因两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出资比例以及清算的依据,故对于案涉剩余工程款由两人平均分配。该工程款由***、***收取后,若双方就分配份额存在分歧,可根据双方的合伙约定自行协商或另案主张。 对于被告瑞信公司要求扣减税费问题,由瑞信公司提交给剑阁县交通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税额为12950.92元,该税费应当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四、对于***向戢**转账的10万元应否认定为缴纳的案涉工程保证金并予以退还的问题。本案中,戢**认为该款系其收取的居间费;***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庭审中亦称该款并非保证金,是居间费。在原告***与瑞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保证金,戢**并非瑞信公司员工,该款也未转入瑞信公司账户,瑞信公司并未收取该款,故***要求被告瑞信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是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前向被告戢**转款10万元,该款与劳务合同分包有一定的关联,但因转账凭证中未备注用途,分包合同中亦无保证金的约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双方有缴纳保证金的约定的情形下,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款的用途为案涉工程保证金,故对***请求戢**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可另行主张。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瑞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43849.08元(156800.00元-12950.9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及***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瑞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1924.54元,支付原告***工程款71924.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2.00元,由原告***负担2150.50元,原告***负担146.50元,被告广元瑞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淑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