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2民初578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2月19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珍贵,重庆市潼南区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杰,男,汉族,1983年3月30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麟,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5月14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川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23140615。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技孵化园*号楼303。
法定代表人:王志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谧,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杰、四川省川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川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黄杰申请追加川虹公司为被告,本院通知川虹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珍贵与被告黄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麟,被告四川省川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谧、曾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7125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是受害人张海林的父母。2017年12月26日18时,被告**驾驶被告黄杰的川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木里县水洛乡往木里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木里县水洛梁子路段一弯道处(冰雪路段)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及临危操作不当,车辆翻下路坎下约150米的山坡下,造成乘坐人张海林死亡,驾驶人**和乘坐人杨医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木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木公交认字(2018)第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负全部责任,乘坐人张海林、杨医生无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自己与黄杰之间系劳务关系,黄杰接受劳务,**开车是黄杰安排,**系职务行为,应由黄杰付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黄杰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四川川虹公司与自己签订转包协议,**是为川虹公司押送材料,送完材料后返回成都发生交通事故,黄杰无主体资质,该责任应由川虹公司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部分责任;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
被告川虹公司辩称,自己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虹公司没有授权**的驾驶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18时,被告**驾驶被告黄杰的川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木里县水洛乡往木里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木里县水洛梁子路段一弯道处(冰雪路段)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及临危操作不当,车辆翻下路坎下约150米的山坡下,造成乘坐人张海林死亡,驾驶人**和乘坐人杨医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木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木公交认字(2018)第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负全部责任,乘坐人张海林、杨医生无责任。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是交通事故中乘坐人张海林的父母。张海林,男,1993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系非农业户口。
2017年12月8日,黄杰与川虹公司签订四川凉山水洛河开发有限公司固滴水电站消防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该项目合作价款由“工程劳务费”和“工程资料费”两部分组成,其中:工程劳务费18万元,工程资料费2万元。
该合同附件二,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载明,参与本项目施工的民工均由本人(即黄杰)自行组建,与贵公司(川虹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及劳务合作关系。由本人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民工的管理、用工合同管理和民工工资发放等工作。
该合同附件三,关于施工队劳务分包项目承包人对该项目收货人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作为黄杰的被授权委托人代其履行收货确认手续。**作为黄杰的现场负责人。
被告**于2017年8月开始在被告黄杰承包的工地务工,**向黄杰提供劳务,黄杰通过微信向**安排工作,黄杰通过微信向**转账支付工资。黄杰建立打卡群,对工人进行管理。2017年12月23日,黄杰通过微信安排**、张海林、杨医生
到木里县水洛乡固滴水电站消防设施安装,因无法施工,12月26日**经与黄杰联系后返回,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庭审中,原告主张**等三人受黄杰雇佣,要求黄杰与**连带赔偿张海林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种损失;黄杰追加川虹公司为被告,本案不要求川虹公司赔偿。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常驻人口登记卡,张海林死亡证明,木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木公交认字(2018)第41号事故认定书,**与黄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卡群微信聊天记录、**统计的《做工天数》,四川凉山水洛河开发有限公司固滴水电站消防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及其附件,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展示、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木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负全部责任,乘坐人张海林、杨医生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32193元×20=643860元。
2、丧葬费67368÷12×6=33684元。
3、精神抚慰金300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
合计710544元。
张海林,住重庆市潼南区,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应该认定被告**与被告黄杰形成了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杰应承担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杰辩称自己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不是其免于赔偿的理由;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川虹公司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在交通事故中,被告黄杰要求被告川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费用,因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的庭审意见和案件实际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杰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05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52元,减半收取1976元,由被告黄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周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