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10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秀碧,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荣贵,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川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谧,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李秀碧、张荣贵、**、四川省川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5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杨医生等人了解本案事实情况,能够证明**已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向**借用事发车辆。因**在一审中无法找到杨医生等人,故未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中,**依法申请杨医生等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法院公然拒绝,剥夺了**的举证权利。2.**向**的微信转款不是工资,而是预付的工程承包费,双方之间不是劳务关系。**向**借用车辆后发生事故,**对于车辆出借行为不存在过错,依法应由**承担张海林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责任。3.涉案工程系由川虹公司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川虹公司应就张海林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剥夺**举证权利的情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本案中,**并未在法定的举证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且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的事项作出了认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不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因此,二审法院对**申请证人唐仕威、陈召、杨医生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未剥夺**的举证权利。
第二,关于**与**之间是否系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2017年12月8日**与川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自行组建民工队伍进行项目施工,**是**的现场负责人、代**履行收货确认手续。结合**在2017年12月17日向**转账的事实以及**的答辩意见,足以认定**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主张其已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2017年12月17日的转账系预付的工程承包费用、事故车辆系**借用,但对于前述主张,**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成立。一、二审对于**与**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
另外,本案是由张海林的继承人提起的侵权责任之诉,至于川虹公司是否应就张海林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国雍
审 判 员 王春晓
审 判 员 傅 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春鹏
书 记 员 刘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