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21民初1595号
原告:***,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国,南充市嘉陵区龙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四川省川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技孵化园*号楼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23140615。
法定代表人:王志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圣平,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景,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川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4日、9月19日、10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国、被告川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圣平、董永景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15.0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4﹦1320元、护理费160元×90﹦14400、误工费180元×180天﹦32400、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727×19年×0.11﹦64219.4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55154.5元,减去二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费用130154.5元,被告川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被告***雇佣原告等5人在蓬溪县政府街与北街交界处拆除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口上方的广告牌和打室内的地砖工作,10月18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移动营业厅上方的广告牌突然掉下,砸中原告与张光华,原告坠落摔伤,无法站立,***立即将原告送往蓬溪县恒道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12月1日,原告出院,用去医疗费20015.07元,二被告支付了原告费用25000元。2018年4月25日,原告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被告川虹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川虹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建立的雇佣关系,应由***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询问陈德千、段兴安的调查笔录与被告提供的***的承诺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事发当日拍摄的照片3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收据及张忠琴的情况说明1份与本院依职权调查黄秀琼的笔录及租房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与收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南充市嘉陵区大通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川虹公司提交的与***签订的装修工程合作协议、安全质量承诺书、***的承诺书中的免责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川虹公司承包了四川移动营业厅遂宁赤诚康达加盟店、蓬溪三凤镇凤通宽服战、蓬溪迪信通手机大卖场装修及零星工程。2017年10月16日,川虹公司与***签订装修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所有工程转包给***承建。2017年10月17日,***雇请原告等工人在蓬溪县康达加盟店移动营业厅从事拆除广告牌的工作,工钱为原告等人拆除广告牌出卖所得。2017年10月18日,***等人继续在拆除广告牌时,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移动营业厅上面的广告牌掉落砸伤原告,***等人立即将原告送往蓬溪县恒道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髌骨粉碎性骨折。进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2017年12月1日,原告出院,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20015.07元,二被告支付了原告费用25000元(其中被告川虹公司支付了11500元)。2018年4月25日,原告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其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0%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0%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2000元。3、护理期认定为90天,给予1人护理。4、营养期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5、误工期认定为18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但从2015年8月5日起租住在蓬溪县赤城镇东方红后坡,以收购废品为生活来源。2017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401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628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雇请原告拆除广告牌,原告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未给原告劳动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作业,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本案川虹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个人***,具有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应纳入赔偿的范围及金额:医疗费20015.07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2000元;护理期鉴定为90天,按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请人护理费每天100元,其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9000元;误工费,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系收售废品为生,可按批发零售业计算其误工费,即每天126.81元计算为22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川虹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12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费用为30727×19年×0.11﹦64219.43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可按3300元计算;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可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6980.3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5886.21元,减去被告已赔偿的25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各项费用70886.2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70886.21元,由被告四川省川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85元(原告已预交1150),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和四川省川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琴
审 判 员 王国洪
人民陪审员 张 君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