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5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30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9年2月19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珍贵,重庆市潼南区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珍贵,重庆市潼南区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汉族,1986年5月14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俐蓉,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23140615。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技孵化园*号楼303。
法定代表人:王志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谧,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波、四川省川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虹公司)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5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珍贵,被上诉人张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俐蓉,被上诉人川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谧、曾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各项损失710544元;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川虹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因**无施工资质,其找张海林、张波都是为川虹公司固滴水电站项目施工,发生的交通事故理应由实际施工方川虹公司承担。张波与**之间是转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张波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张波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对上诉人提到的发包并不清楚。
张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一审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依据。张波驾车系受**安排,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主张与张波是劳务分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川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已有交警大队出具了认定书。我们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一审认为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事实清楚。**与张波是劳务关系是事实,一审认定损失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7125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18时,被告张波驾驶被告**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木里县往木里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木里县弯道处(冰雪路段)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及临危操作不当,车辆翻下路坎下约150米的山坡下,造成乘坐人张海林死亡,驾驶人张波和乘坐人杨医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木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木公交认字(2018)第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波负全部责任,乘坐人张海林、杨医生无责任。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是交通事故中乘坐人张海林的父母。张海林,男,1993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系非农业户口。
2017年12月8日,**与川虹公司签订四川凉山水洛河开发有限公司固滴水电站消防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该项目合作价款由“工程劳务费”和“工程资料费”两部分组成,其中:工程劳务费18万元,工程资料费2万元。
该合同附件二,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载明,参与本项目施工的民工均由本人(即**)自行组建,与贵公司(川虹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及劳务合作关系。由本人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民工的管理、用工合同管理和民工工资发放等工作。
该合同附件三,关于施工队劳务分包项目承包人对该项目收货人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张波作为**的被授权委托人代其履行收货确认手续。张波作为**的现场负责人。
被告张波于2017年8月开始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张波向**提供劳务,**通过微信向张波安排工作,**通过微信向张波转账支付工资。**建立打卡群,对工人进行管理。2017年12月23日,**通过微信安排张波、张海林、杨医生到木里县固滴水电站消防设施安装,因无法施工,12月26日张波经与**联系后返回,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庭审中,原告主张张波等三人受**雇佣,要求**与张波连带赔偿张海林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种损失;**追加川虹公司为被告,本案不要求川虹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木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张波负全部责任,乘坐人张海林、杨医生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事故认定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2193元×20=643860元。2、丧葬费67368÷12×6=33684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710544元。
张海林,住重庆市潼南区,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应该认定被告张波与被告**形成了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应承担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自己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不是其免于赔偿的理由;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川虹公司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在交通事故中,被告**要求被告川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费用,因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庭审意见和案件实际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张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05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2元,减半收取197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7年12月8日川虹公司将固滴水电站消防和火灾工程以20万元发包给**的合同一份;2017年12月8日**与张波微信发送电子文档记录和本次发送电子文档内容的打印件一份;2017年12月17日张波发送给**的微信电子文档记录一份。拟证明**以20万元的价格承包固滴水电站消防和火灾工程后,以口头形式把案涉工程以12万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张波。二、**与张波2017年12月11日的微信记录一份。拟证明张波为了承接案涉工程和购买上班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事先把聘用的工人杨龙身份证发送给**的事实。三、2017年12月12日**在上班工作微信群对全部人员发送的公告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上班工作的微信群公告,**承包的工程已经全部发包出去的事实。四、**与张波2017年12月17日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案涉工程发包给张波后,向张波预先支付工程承包费9000元的事实,张波、张海林与**不是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被上诉人张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四微信转账只是工资,向张波支付的6000元是燃油费及生活费用。被上诉人川虹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也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班打卡群是**对自己的管理人员的管理方式,聊天记录的内容也只是**发泄情绪的方式,并非公告。**组织他们去并非为川虹公司的项目,而是为自己的项目,显示日期也是在事发之前。对证据四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显示的是12月17号**已经给张波转了钱,但不能证明是预付工程款。
二审中,**申请证人唐某、陈某、杨医生三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在一审中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同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的事项一审法院已根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出了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确无必要。因此,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主体的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将相关电子文档发送给张波。由于聊天记录中明示是将该工程分包给张波,仅根据发送文档这一行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转包工程的证明目的。依据所发送文档即川虹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第一部分第一条第八项显示工程直接责任人为**,张波仅为乙方现场负责人,同时附件三中显示**仅授权张波代为履行收货确认手续,综合上述情形,只能证明**承包案涉工程,而**仅授权张波代为履行收货义务及作为工程现场负责人。证据二的聊天记录中也仅能证明存在发送杨龙身份证件这一行为,无其他证据佐证。按照**与张波的陈述,发送杨龙身份证的目的是为了购买案涉工程施工的意外商业险。如果**收集杨龙的身份证件是为了替杨龙购买商业险,反而与**拟证明的目的相迅。证据三微信打卡群中**表示把案涉工程分包给张波的说法也仅为其单方意思表示,张波在群中并未对此予以承诺,无法认定双方对分包的事实达成合意。证据四仅能证明**与张波之间有转款的事实,但对于款项用途并未加以备注或说明,不能认定如**所述是预先支付的工程承包费。综上,**在二审中举示的上述证据,其余当事人对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其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与张波之间形成提供劳务与接收劳务的关系,二审中**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法达到否认该事实的目的,无法证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张波。本院认定**与张波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非转包关系。
关于**上诉称因其无施工资质,发生的交通事故理应由实际施工方川虹公司承担。虽然本案中川虹公司为**所承揽工程的总承包人,**无用工主体资格。但**所承揽的工程尚未进场施工,**所雇请的人员并非在施工现场受伤,也非施工的上下班途中受伤,**也无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履行案涉工程项目存在直接联系,故**主张川虹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其余评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盛刚
审 判 员 张欲晓
审 判 员 刘 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希
书 记 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