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流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四川省川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技孵化园7号楼303。
法定代表人王志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圣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李博宇),男,199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现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
被告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49号。
法定代表人周泽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艳,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应平,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公司员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藏卫路南二段238号。
负责人姚悦。
委托代理人郑亮,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司职工)
原告四川省川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虹建设公司”)诉被告***、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锋圣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川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应平、被告***、被告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艳、崔应平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虹建设公司诉称,2014年1月6日成都双华路武警警官学院门口,被告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826线路公交车川A×××,因公交司机与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公交车川A×××失控撞上原告四川省川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川A×××。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严重受损,经鉴定确定,原告川A×××车辆损失费为83528元,车内物品损失费27526元。原告受损车辆为工作用车辆,受损后运至4S店,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一直未赔偿,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请求,1、被告赔偿川A×××车辆损失费83528元;2、被告赔偿川A×××车内物品损失费27528元;3、被告赔偿川A×××受损后停放车辆的停车费10000元;4、被告赔偿川A×××受损后产生的交通费2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虽被判处刑罚,但并不认同刑事判决,且一直在申诉。此次事故,是被告锋圣公司的司机故意造成,然后歪曲事实,把责任推给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锋圣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系被告***犯罪行为造成,该车的损失也应按鉴定费用计算,交通费及停车费并不在内,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在被告渤海财险购买了保险,此事故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若承担责任应保险公司赔偿,请求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渤海财险辩称,本次事故是被告***与司机发生纠纷造成的,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正常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停车费、交通费也是间接损失,不属于赔保范围,请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与其母共同乘坐被告锋圣公司运营的由双流县白沙镇开往双流机场的826路公交车(车牌号:川A×××号)前往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该车行至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站时,被告***因应在该站下车而公交车未停,便走到公交车驾驶员陈立志右后侧,拍打其右肩部,要求停车。在遭到陈立志拒绝后,被告***再次拍打并抓扯其右肩部,导致公交车突然失控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在与相对行驶的一辆面包车的后部相撞后,又与道路左侧的路灯、停靠在路边的原告川虹建设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号车以及其他轿车发生碰撞,在撞到警官学院的围墙后停下。被告***也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本院判处刑罚,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川A×××号车在渤海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2009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包含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垫付与追偿部分中规定,在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其他损失、费用。
经双流县公安局鉴定,川A×××号车的修复价格83528元,车内物品损失价格2752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意见、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014)双流民初字第4204号判决书、双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2014)双流刑初字第696号判决书、(2015)成刑终字第350号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交车作为机械性交通工具,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直接控制车辆制动和导向的驾驶员的安全直接关系到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该日常生活常识。其因车辆到站停车的问题与公交车驾驶员发生争执时,本应采取理智、平和、安全的方式与公交车驾驶员解决该问题,但其却在忽视他人和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直接采用拍打并拉扯驾驶员右肩部这一冲动、激烈、危险的方式,导致公交车在外力作用下突然失控后与多辆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公交车驾驶员的陈立志,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系于一身,自身应当具备一定的应对突发状况的能力。当其在遭到被告***拍打或拉扯时,应采取紧急刹车或熄火等应急措施以免造成损害,但其并未采取上述应急措施,以致公交车在与面包车相撞后,再与路灯和停靠在路边的多辆车辆相撞,最后因撞倒围墙后停下。其对突发状况的处理方式不妥。因此,公交车驾驶员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比较被告***和公交车驾驶员的过错大小,本院认为被告***过错责任较大,承担9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公交车驾驶员过错责任较小,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恰当。又因公交车系锋圣公司所有,此次事故在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故驾驶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锋圣公司予以承担。锋圣公司为公交车在渤海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也不属于渤海财险关于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因交强险2000元已在(2014)双流民初字第4204号中赔偿。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车内物品损失由被告***、锋圣公司按责任比例负担,被告锋圣公司应分担的费用,由被告渤海财险在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
原告车辆的修复价格及车内物品损失价格已经双流县公安局鉴定为83528元和27526元,共计111054元。被告***承担99948.6元,被告渤海财险承担11105.4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川A×××受损后停放车辆的停车费10000元,因原告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川A×××受损后产生的交通费20000元。原告诉称,此交通费是用其他车辆代替受损车辆川A×××拉货产生的运费。因受损车辆川A×××号车非运营车辆,故原告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车辆川A×××号车因被告***犯罪行为和被告锋圣公司的雇员陈立志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导致损失,根据责任分担原则,被告***承担赔偿费用99948.6元,因被告锋圣公司的车辆参加了保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渤海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即被告渤海财险给付原告11105.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的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川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费用99948.6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川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费用11105.4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川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原告四川省川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300元,被告成都锋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成福
人民陪审员 魏 凯
人民陪审员 李 茂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