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发记营造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96号国贸大厦3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永定,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德木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升阳,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西安发记营造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记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德木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木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发记公司(甲方)与德木轩公司(乙方)签订《成品固装家具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德木轩公司向发记公司供应成品固装家具,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为:“本工程工期自甲方在乙方深化设计的施工图纸上签字确认,如同一户型的固定柜子超出两个尺寸数据,则工期相应的以2的系数翻倍顺延。1、***2013年2月3日到工地,安装日期3月1日到3月11日;2、2标段木门2013年1月31日到现场,5标段木门2013年2月3日到现场。安装日期3月1日到3月15日;3、融鑫路2013年1月25日晚上到,晚上开始安装至1月26日8点之前安装完;4、挂板下单之日起20天货到工地”。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及价款的支付约定:“1、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30%,即大写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壹佰柒拾陆元。(小写:¥171176元)在合同签订后支付。2、形象进度付款按批次在发货前付清,每次货物按发货清单的内容固装定具的当批次工程量价款50%付款;所有木饰挂板安装调试完毕,办理完结算审核并双方签字确认后15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每延期一日,按该批次货款的5‰支付乙方违约金;乙方未能按期交货,每延期一日,支付违约金5000元/日,以此类推”。2013年6月18日,发记公司与德木轩公司就上述供货合同金额进行了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显示货款总金额为710128元,已付款项为581427元,未付款项为128701元,5%***35431.40元质保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根据发记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显示,德木轩公司于2013年3月1日,3月4日将***送到发记公司施工现场;于2013年4月13日、4月16日将2标段门送到发记公司施工现场;于2013年3月9日开始将5标段门送到发记公司施工现场。但是根据德木轩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显示,发记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3月5日,3月13日,3月31日,6月5日还对上述木门尺寸等进行改动,且发记公司给付德木轩公司货款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每笔货款均有延迟给付行为。上述事实,有《成品固装家具供货合同一份》、《对账单》、《发货清单》、《工作联系单》、《银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德木轩公司与发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德木轩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3年6月18日与发记公司对下欠货款进行了核对,确认剩余未付货款为128701元。因双方约定5%货款为***,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发记公司抗辩德木轩公司主张货款127801元应扣除***35431.4元的观点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发记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应付货款为93269.6元,德木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35431.4元因未到质保期,给付条件尚不具备,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发记公司反诉违约金30万元的请求一节,虽然德木轩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供货,但是根据德木轩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显示,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发记公司尚未完成木门设计的变动,故德木轩公司供货延迟并非自身过错所致,并且发记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德木轩公司给付货款,德木轩公司延迟供货符合合同法中关于抗辩权的约定,故发记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发记营造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德木轩家具有限公司货款93269.6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西安德木轩家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西安发记营造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西安发记营造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174元,西安德木轩家具有限公司承担700元,鉴于西安德木轩家具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西安发记营造建筑有限公司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西安德木轩家具有限公司。一审反诉受理费2900元由西安发记营造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发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木门尺寸改动明显错误,2013年1月23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时已经对木门尺寸及规格予以固定,一审法院依据工作联系单认定上诉人对木门尺寸变动明显错误。该联系单显示的内容根本不是木门规格变动的问题,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认定上诉人对木门尺寸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供货合同对供货时间及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约定明确,被上诉人迟延供货的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迟延付款作为免除被上诉人承担迟延送货的违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30万元。
被上诉人德木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后,上诉人对木门尺寸又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依照变更后的尺寸加工,导致迟延供货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6月18日,双方对账确认了欠款数额,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怎么会不提异议而确认欠款数额。另外,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也是迟延供货的原因之一。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了2013年6月5日工作联系单的内容不属实以外,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多张工作联系单载明合同变更的内容,如:2012年12月22日,待***、铝合金门套选定安装完成后提供木门尺寸;2013年2月26日,要求按新设计图施工;2013年3月5日,墙木饰面方案变更,原来的木饰面需要重做,木门增加2套,储藏室由原来木门改为防火门,门套由300mm改为150mm;2013年3月11日,要求防火门改平板门;2013年3月31日,二标段二层网银区域方案变更。《成品固装家具供货合同一份》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形象进度款按批次在发货前付清,每次货物按发货清单当批次工程量价款50%付款,被上诉人未按此约定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多张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工作联系单,及《成品固装家具供货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迟延送货,是否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多张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工作联系单载明上诉人对合同标的的数量、尺寸、材质做了变更,上诉人认为其对涉案木门尺寸没有改动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多次变更合同内容,被上诉人需要按上诉人的要求加工,故其不能按原定日期交货,该迟延交货行为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西安发记营造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西安发记营造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