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秀山三联矿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秀法民初字第03077号
原告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秀山县东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杨秀刚。
委托代理人石贵华,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秀山县官庄镇望高村。组织机构代码:55202192-6。
法定代表人:邹政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秀山三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秀山县膏田乡高东村。组织机构代码:798046314-4。
法定代表人:邹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邹政列,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邹平,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段梅珍,女,1960年8月16日,汉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谭兰平,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勇,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文继华,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秀山土家族苗自治县人。
被告杨秀华,女,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秀山三联矿业有限公司、邹政列、邹平、段梅珍、谭兰平、文继华、杨秀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华,被告秀山三联矿业有限公司、邹政列、邹平、段梅珍、谭兰平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继华、杨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以下简称秀山农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2日止。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同意为其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与秀山农行签订了编号为55010120130002418号的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秀山农行签订了房屋抵押担保合同551100220130063007号。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公司财产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秀山三联矿业有限公司以公司80%股权作为质押担保,被告邹政列,邹平,段梅珍,谭兰平,文继华,杨秀华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均签有保证担保合同。秀山农行、原告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仍未有能力偿还借款,经与原告及秀山农行三方协商,由原告提供帮助,秀山农行同意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续贷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同样由原告继续以原抵押房屋作为本次借款抵押担保。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以公司100%的股权向原告的委托人秀山汇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接受反担保)提供了质押反担保,被告秀山三联矿业有限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在原80%公司股权质押的基础上追加20%的股权,变更为100%的股权质押提供连带反担保。原告委托秀山汇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接受上述八个被告为原告向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因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担保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邹政列,邹平,段梅珍,谭兰平,文继华,杨秀华承担逾期每日贷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秀山农行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至2015年8月12日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秀山农行于2015年8月13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立即偿还借款,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原告多次与多位被告协商偿还借款,但上述八被告均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秀山农行履行了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正常利息人民币76116.45元、罚息人民币72222.22元、复利人民币274.96元,四项共计人民币20148613.63元的资金。原告代为偿还后,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均未有任何结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上述八被告承担连带立即清偿原告代为偿还的保证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正常利息人民币76116.45元、罚息人民币72222.22元、复利人民币274.96元,四项共计人民币20148613.63元。并连带承担从代偿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人民币20148613.63元为计算基数,支付原告的利息。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逾期违约不偿还借款,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原告代为偿还借款人民币20148613.63元10%(即2014861.3元)的违约金,被告邹政列,邹平,段梅珍,谭兰平,文继华,杨秀华共同承担支付原告从2015年9月3日起至偿还借款人民币20148613.63元清时止,以20148613.63元为基数,按日计算万分之五(即每天10074元)的违约金。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八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诉讼追偿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所需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人民币。四、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上述八被告承担。
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秀山三联矿业有限公司、邹政列、邹平、段梅珍、谭兰平辩称:2000万元是属实的,利息、罚息是到期没有还,估计也是事实,具体金额没有核实,10%的违约金不能得到支持,依照法院依法判决,每天按万分之五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恒旺公司承担30%的担保金不应当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20万元律师费我们不应当承担;合同中追加20%是事实。
被告文继华、杨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双方约定了相应的利率、罚息、复利。2013年8月10日秀山恒旺贸易有限公司与秀山汇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委托秀山汇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作为秀山汇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00%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遂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与秀山农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时,原告委托秀山汇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接受与秀山恒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秀山三联矿业有限公司80%股权质押、与邹平、段梅珍、邹政列、谭兰平、文继华、杨秀华等6人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为秀山恒旺贸易有限贷款提供相关文件、文书、合同等材料、为秀山恒旺贸易有限公司贷款事宜提供协调、帮助等工作”。当天被告谭兰平、邹政列、文继华、杨秀华、段梅珍、邹平与秀山汇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原告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若贷款到期后重新申请贷款或展期,在贷款金额不变的情况下可不再另行签订反担保合同,若贷款到期后申请贷款、展期以及超过约定期限未归还,在甲方所提供的担保责任未终结前、乙方的反担保期间顺延至全部债务完结为止”。同时,被告秀山三联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用该公司80%的股权为该笔借款向秀山汇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13日,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未归还,遂又与秀山农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以新贷还2013年旧贷),借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了相应的利率、罚息、复利,借款期限1年(合同编号55010120140002549)。当天原告基于委托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与秀山农行签订了抵押合同(551100220140056909号)及保证合同(55100120140025774号)。2014年8月19日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用该公司100%的股权为该笔借款向秀山汇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秀山三联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用该公司20%的股权为该笔借款向秀山汇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至2015年8月12日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秀山农行于2015年8月13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立即偿还借款,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原告多次与多位被告协商偿还借款,但上述八被告均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秀山农行履行了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正常利息人民币76116.45元、罚息人民币72222.22元、复利人民币274.96元,四项共计人民币20148613.63元的资金。原告代为偿还后,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追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担连带清偿原告代为偿还的保证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正常利息人民币76116.45元、罚息人民币72222.22元、复利人民币274.96元,四项共计人民币20148613.63元。事实清楚,没有争议。
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一、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代为偿还借款人民币20148613元10%的违约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被告秀山恒旺贸易有限公司与秀山汇豪房地产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九条第八款第一项:若乙方代甲方偿还债务,甲方必须及时组织资金清偿代偿债务,并从代偿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全部利息;违约金每日按代偿金额以银行同档次(从银行贷款之日起计算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原告除要求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以人民币20148613.63元为计算基数)至还清时止,还另外主张违约金2014861.3元,根据上诉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利息(以20148613.63元为基数年利率为24%计算),从2015年9月3日开始计算,但利息计至2014861.3元后,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邹政列、邹平、段梅珍、谭兰平、文继华、杨秀华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从2015年9月3日起至偿还借款人民币20148613.63元清时止,以20148613.63元为基数,按日计算万分之五(即每天10074元)的违约金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邹政列、邹平、段梅珍、谭兰平、文继华、杨秀华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同时主张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邹政列、邹平、段梅珍、谭兰平、文继华、杨秀华承担支付原告代为偿还借款(以20148613.63元为基数年利率为24%)的利息,从2015年9月3日开始计算至20148613.63元还清为止。
三、被告秀山三联矿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以20148613.6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四、被告秀山恒旺贸易有限公司、邹政列、邹平、段梅珍、谭兰平、文继华、杨秀华是否应连带承担原告因诉讼追偿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所需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人民币。根据被告秀山恒旺贸易有限公司与秀山汇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乙方在按照本合同的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甲方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后,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向贷款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和因支付款项而产生的利息,以及因本合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实现债权和反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以及邹政列、邹平、段梅珍、谭兰平、文继华、杨秀华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范围“……甲方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律师费,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然原告要求被告秀山三联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秀山三联矿业有限公司、邹政列、邹平、段梅珍、谭兰平、文继华、杨秀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正常利息人民币76116.45元、罚息人民币72222.22元、复利人民币274.96元,四项共计人民币20148613.63元;
二、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邹政列、邹平、段梅珍、谭兰平、文继华、杨秀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20148613.63元为基数年利率为24%的利息(其中被告秀山三联矿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以20148613.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利息计至2014861.3元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3日开始计算至20148613.63元还清为止;
三、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邹政列、邹平、段梅珍、谭兰平、文继华、杨秀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诉讼追偿款所需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秀山三联矿业有限公司、邹政列、邹平、段梅珍、谭兰平、文继华、杨秀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43元,减半收取71271.5元,由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秀山三联矿业有限公司、邹政列、邹平、段梅珍、谭兰平、文继华、杨秀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