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与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秀法民初字第028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东大街四期13-4/01号,组织机构代码:G5945699-X。
负责人邓河,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该行职工。
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官庄镇望高村,组织机构代码:55202192-6。
法定代表人邹政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邹政列,男,土家族,1982年2月13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
被告文继华,男,汉族,1957年4月14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
被告文兰,女,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
被告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东大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2132-X。
法定代表人杨秀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秀刚,男,土家族,1966年8月5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与被告秀山县恒旺贸易有限公司、邹政列、文继华、文兰、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秀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以被告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已履行代偿义务,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0148613.63元为由,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文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