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秀山县五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1民初4472号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凤翔路70号附1号1-4、1-5、2-4、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78656388K。
负责人:颜小川,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思慧,该行职工。
被告:秀山县五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洪安镇贵亚村贵恩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053221173T。
法定代表人:唐太国。
被告: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东大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0932132XE。
法定代表人:杨秀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飞,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太国,男,苗族,1975年3月16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李白珍,女,汉族,1976年7月22日生,住湖南省花垣县。
被告:***,男,苗族,1955年8月15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杨秀刚,男,土家族,1966年8月5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飞,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秀山支行)与被告秀山县五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五农公司)、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宏达公司)、唐太国、李白珍、***、杨秀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思慧,被告秀山五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太国,被告唐太国,被告秀山宏达公司与杨秀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秀山五农公司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21年8月20日的借款本金1180000元及利息27669.66元、罚息1620元,复利392.14元,共计1209681.80元。2021年8月21日起至结清日止以借款本金1180000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7.2%上浮50%计算的罚息,利随本清;以及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欠款结清日止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7.2%上浮50%计算的复利,利随本清。2、请求判决被告唐太国、李白珍、***、杨秀刚、秀山宏达公司对被告秀山五农公司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秀山五农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年(重银秀山支贷)字第1383号),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38万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3日至2022年12月23日,另约定了结息方式、罚息、复利等内容。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38万元,执行贷款年利率7.2%,2022年12月27日到期。
被告秀山宏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9)年(重银秀山支保)字第1384号的《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一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唐太国、李白珍、***、杨秀刚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9)年(重银秀山支保)字第1385号的《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秀山五农公司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将138万元划至指定账户。因被告秀山五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导致贷款连续逾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和协调,被告一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已向所有被告送达《宣布贷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截止到2021年8月20日被告秀山五农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0000元及利息27669.66元、罚息1620元,复利392.14元,共计1209681.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保护国有财产不受损失,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秀山五农公司、唐太国辩称,对贷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导致逾期的原因是我资金链断了,在2021年11月4日我还了300000元。
被告秀山宏达公司与杨秀刚辩称,对贷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无异议,银行收取了罚息又要求复利不应当得到支持。唐太国已经偿还了300000元。
被告李白珍、***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3日,被告秀山五农公司与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年重银秀山支贷字第13833号。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380000元;执行贷款利率为7.2%;贷款期限从2019年12月23日至2022年12月23日止;贷款用途为用于结清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2018年重银秀山支贷字第1413号已有贷款;贷款本息偿还为按期付息分期还本;约定了贷款罚息和复利。
2019年12月23日,被告唐太国、李白珍、***、杨秀刚、秀山宏达公司与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上述五名被告对被告秀山五农公司与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的贷款合同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1年8月19日,因被告秀山五农公司还款逾期,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向其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归还贷款本息,并向唐太国、李白珍、***、杨秀刚、秀山宏达公司一并发出通知。截止2021年8月20日尚余1180000元本金及利息27669.66元、罚息1620元、复利392.14元尚未偿还;被告秀山五农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偿还了300000元,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作为本金予以扣减后,尚欠本金880000元。截止2021年11月5日尚欠利息44261.66元,罚息3900元,复利1209.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与被告秀山五农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与被告唐太国、李白珍、***、杨秀刚、秀山宏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被告秀山五农公司还款逾期,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因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复利,故被告抗辩不应承担复利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承担复利。
因此,被告秀山五农公司应向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80000元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1年11月5日的利息44261.66元,罚息3900元,复利1209.40元;以88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从202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付利息与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从202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被告唐太国、李白珍、***、杨秀刚、秀山宏达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秀山县五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8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1年11月5日的利息44261.66元,罚息3900元,复利1209.40元;以88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从202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付利息与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从202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
二、被告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太国、李白珍、***、杨秀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8元,减半收取7844元,由原告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负担1961元,由被告秀山县五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太国、李白珍、***、杨秀刚负担5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佳委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文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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