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秀山三润矿业有限公司,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1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仕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东大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0932132XE。
法定代表人:杨秀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飞,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秀山三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0942655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市政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秀山三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润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1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于2022年1月6日对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仕刚、被上诉人宏达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飞进行了询问调查。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1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宏达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判令由宏达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宏达市政公司虽于2014年12月31日向***转款18000000.00元,但当日便向宏达市政公司指定的李果账户支付利息540000.00元,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故借款本金应为17460000.00元,应以此计算借款本金和利息。(2)截止2021年5月28日,***自行或委托他人向宏达市政公司指定账户偿还借款本息29952667.00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已于2017年7月13日偿清了借款本息,已超偿还本息7882529.16元,一审判决认定尚欠本金2000000.00元无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及其委托他人向宏达市政公司指定的李果、康伏绪等账户的转款不是用于偿还宏达市政公司的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4)即使按照双方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本案的借款本息也已经还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补充协议》约定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按年利率36%(月息3%)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是错误的。
宏达市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称借款本金为1746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补充协议》载明截止2018年3月30日***尚欠宏达市政公司本金4000000.00元(2018年3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可见至2018年3月30日***尚欠本金4000000.00元;再次,***没有证据证明其转入其他账户的款项是受宏达市政公司的指示或委托;第四,虽然书面约定按月息2%计息,但实际履行是按年利率36%计息。
三润矿业公司未发表意见。
宏达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向宏达市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决三润矿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润矿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出借人宏达市政公司与借款人***、担保人三润矿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生产经营活动向宏达市政公司借款18000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还款方式到期一次还本,三润矿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按借款本息金额加收每日0.3%违约金;***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宏达市政公司有权要求三润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12月31日,宏达市政公司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转款18000000.00元。同日,三润矿业公司向宏达市政公司出具《借据》载明收到借款18000000.00元。
2018年3月30日,宏达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三润矿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8000000.00元,截止2018年3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4000000.00元(2018年3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各方均无异议。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延至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2.丙方自愿为乙方代为偿还欠甲方借款余额4000000.00元,此借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乙方继续承担偿还责任,继续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8年12月31日起两年,范围含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3.借款利率调整为月息2%,从2018年4月1日起开始计息,收取方式为按月支付,否则视为违约。4.本协议自甲乙丙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8年3月30日,三润矿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参会股东有***、陈众友、重庆三润实业有限公司(***、陈晓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本次股东会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召集并主持会议,应到股东三名,实到股东三名,占100%股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规定。经与会股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决议:一、同意代***偿还欠宏达市政公司的借款余额4000000.00元,此借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8年12月31日起两年。二、同意代***支付宏达市政公司400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开始计息,借款利率月息2%,并按月支付。三、本决议自通过之日起生效。***、陈众友、三润矿业公司在该《股东会决议》签章。
另查明:2018年9月29日转款400000.00元,备注往来款;2018年9月30日转款80000.00元备注往来款;2018年10月24日转款1000000.00元,备注为还款,宏达市政公司认可系偿还本金;2018年11月20日转款400000.00元,备注往来款,宏达市政公司认可系偿还本金;2018年12月11日转款178000.00元,备注利息;2018年12月19日转款600000.00元,备注往来款,宏达市政公司认可系偿还本金;2019年4月17日转款174667.00元,备注为利息;2019年8月2日转款60000.00元,备注为往来款;2019年8月30日转款60000.00元,备注为往来款;2020年4月1日转款120000.00元,备注为其他;2021年4月23日转款420000.00元,备注为往来款;2021年5月28日转款40000.00元,备注为往来款。其余转款非三润矿业公司转款或宏达市政公司收款,还有的备注为担保费等其他用途,宏达市政公司亦不予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尚欠本息如何认定;二、三润矿业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关于实际借款本金的认定。陈从淦辩称其收到宏达市政公司转款18000000.00元后按照宏达市政公司指示向案外人李果转款540000.00元系预先扣除利息,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宏达市政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故结合借款本金认定为18000000.00元。关于尚欠本息如何计算。***辩称已于2017年12月13日还清了所有本息,但举示的三方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截止2018年3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4000000.00元(2018年3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各方均无异议。此外,从***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看,大部分转款非三润矿业公司转款或宏达市政公司收款,还有的备注为担保费等其他用途,宏达市政公司亦不予认可其关联性,不能证明转款系***、三润矿业公司用于偿还宏达市政公司借款,不予采信。尚欠本息计算如下:
还款日期
还款
金额
计息期间
年利率
应还
利息
多还
金额
剩余
本金
2018.9.29
400000
2018.4.1-2018.9.28
36%
714082.19
-314082.19
4000000
2018.9.30
80000
2018.9.29-2018.9.30
36%
7890.41
-241972.60
4000000
2018.10.24
本金1000000
36%
3000000
2018.11.20
本金400000
36%
2600000
2018.12.11
178000
2018.10.1-2018.12.10
36%
182071.23
-2460432.83
2600000
2018.12.19
本金600000
36%
2000000
2019.4.17
174667
2018.12.11-2019.4.16
36%
250520.55
-321897.38
2000000
2019.8.2
60000
2019.4.17-2019.8.1
36%
211068.49
-472965.87
2000000
2019.8.30
60000
2019.8.2-2019.8.29
36%
55232.88
-468198.75
2000000
2020.4.1
120000
2019.8.30-2020.3.31
36%
424109.59
-772308.34
2000000
2020.4.1-2020.8.19
36%
278136.99
-1050445.30
2000000
2021.4.23
420000
2020.8.20-2021.4.22
15.4%
207583.56
-838028.89
2000000
2021.5.28
40000
2021.4.23-2021.5.27
15.4%
29534.25
-827562.54
2000000
综上,尚欠本金2000000.00元。结合宏达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利息计算以2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三润矿业公司为该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召开了股东会议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表决事项已经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符合法律规定,担保有效。关于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2018年12月31日起两年。宏达市政公司诉称其在此期间一直在通过电话催收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三润矿业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减半收取1140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宏达市政公司举示2021年4月27日三润矿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尚欠宏达市政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并承诺每季度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从2021年5月1日起,仍按月息2%计算。***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三润矿业公司对秀山汇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承诺,与***无关。本院审查认为,三润矿业公司的保证期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两年,2021年4月27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三润矿业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对案外人承诺的效力显然不能及于主债务人***,因此,该承诺书不能成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三润矿业公司转账支付宏达市政公司1000000.00元,备注担保费;2020年4月2日,三润矿业公司转账支付宏达市政公司300000.00元,备注担保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款本息的认定。现分析评判如下:
2014年12月31日,***、宏达市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向宏达市政公司借款18000000.00元,宏达市政公司也向***转账支付18000000.00元,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18000000.00元。***抗辩其当日向案外人李果转账支付的540000.00元为砍头息或提前支付的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此款为砍头息或提前支付的利息。
从***提供的往来明细看,2018年3月30日之前,主债务人***、保证人三润矿业公司直接与宏达市政公司没有经济往来,人民法院无法准确判断***、三润矿业公司偿还宏达市政公司的还款情况,因而无法准确计算截至2018年3月30日止的尚余本息。结合***、宏达市政公司、三润矿业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认定该协议是三方对之前借款本息的结算以及对此后还款的约定,进而可以认定2018年3月30日的尚余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当日,驻马店煤矿转账支付给宏达市政公司的60000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是驻马店煤矿代其还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在达成补充协议之后支付,故无法认定为在达成补充协议后偿还的借款,不应计入还款金额。
2018年3月30日之后均为***、三润矿业公司向宏达公司转款,其中2018年6月20日,三润矿业公司转账支付宏达市政公司1000000.00元,备注担保费;2020年4月2日,三润矿业公司转账支付宏达市政公司300000.00元,备注担保费。因三润矿业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代***向宏达市政公司偿还借款,因此,宏达市政公司虽然否认此两笔款项为偿还借款,但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便于厘清***分别与宏达市政公司、秀山汇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宏达市政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100%)的经济往来,以防止宏达市政公司与秀山汇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三润矿业公司的来款交叉计算,因此,***、三润矿业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之后向宏达市政公司的转账应当计入对其还款。一审判决对未明确已支付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部分按照“先息后本”原则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而按月利率3%(年利率36%)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经计算(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单位:%、天、元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利率
计息
时间
产生利息
尚余金额
2018.6.20
1000000.00
24
2018.4.1-
2018.6.20(81)
4000000.00×24%÷365×81=213041.10
4000000.00-(1000000.00-213041.10)=
3213041.10(欠本金)
2018.9.29
400000.00
24
2018.6.21-
2018.9.29(101)
3213041.10×24%÷365×101=213381.14
3213041.10-(400000.00-213381.14)=
3026422.24(欠本金)
2018.9.30
80000.00
24
2018.9.30-
2018.9.30
(1)
3026422.24×24%÷365×1=1989.98
3026422.24-(80000.00-1989.98)=
2948412.22(欠本金)
2018.10.24
1000000.00(还本金)
24
2018.10.1-
2018.10.24(24)
2948412.22×24%÷365×24=46528.37
2948412.22-1000000.00=1948412.22(欠本金)
46528.37(欠利息)
2018.11.20
400000.00(还本金)
24
2018.10.25-2018.11.20(27)
1948412.22×24%÷365×27=34590.99
1948412.22-400000.00=
1548412.22(欠本金)
46528.37+34590.99=81119.36(欠利息)
2018.12.11
178000.00(还利息)
24%
2018.11.21-
2018.12.11
(21)
1548412.22×24%÷365×21=21380.82
欠本金1548412.22
尚余利息178000.00-81119.36-21380.82=
75499.82在下次抵扣
2018.12.19
600000.00
(还本金)
24%
2018.12.12-2018.12.19
(8)
1548412.22×24%÷365×8=8145.07
1548412.22-600000.00=
948412.22(欠本金)
尚余利息75499.82-8145.07=67354.75在下次抵扣
2019.4.17
174667.00
(还利息)
24
2018.12.20-
2019.4.17
(119)
948412.22×24%÷365×119=74210.01
948412.22(欠本金)
尚余利息174667.00-74210.01+67354.75=
167811.74在下次抵扣
2019.8.2
60000.00
24
2019.4.18-
2019.8.2
(107)
948412.22×24%÷365×107=66726.65
欠本金948412.22
尚余利息167811.74-(66726.65-60000.00)=161085.09在下次抵扣
2019.8.30
60000.00
24
2019.8.31-
2019.8.30
(28)
948412.22×24%÷365×28=17461.18
948412.22-(60000.00-17461.18)=
905873.40(欠本金)
尚余利息167811.74-17461.18=150350.56在下次抵扣
2020.4.1
120000.00
24
2019.8.31-
2020.4.1
(215)
905873.40×24%÷365×215=128063.20
905873.40(欠本金)
150350.56-(128063.20-120000.00)=142287.36剩余利息在下次抵扣
2020.8.19
24
2020.4.2-
2020.8.19(140)
905873.40×24%÷365×140=83389.99
905873.40(欠本金)
剩余利息142287.36-83389.99=58897.37在下次抵扣
20121.2.10
300000.00
15.4
2020.8.20-
2021.2.10(175)
905873.40×15.4%÷365×175=66885.72
905873.40-(300000.00-66885.72)=
672759.12(欠本金)
66885.72-58897.37=7988.35(欠利息)
2021.4.23
420000.00
15.4
2021.2.11-
2021.4.23(72)
672759.12×15.4%÷365×72=20437.13
672759.12-420000.00+20437.13+7988.35=281184.60(欠本金)
2021.5.28
40000.00
15.4
2021.4.24-
2021.5.28(35)
281184.60×15.4%÷365×35=4152.29
281184.12-40000.00+4152.29=245336.41(欠本金)
综上,至2021年5月28日,***尚欠宏达市政公司借款本金245336.41元。结合宏达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利息计算以245336.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根据新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1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5336.41元并支付利息(以245336.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减半收取11400.00元,由***1389.00负担,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承担2778.00元,由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庆  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游 欢
书 记 员    何 杰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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