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41民初3835号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凤翔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78656388K。
负责人:曾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艳,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万均,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
被告: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迎凤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11644814R。
法定代表人:龙万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东大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0932132XE。
法定代表人:杨秀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朝生,重庆中钦国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田祥,男,1991年3月1日出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秀山支行)诉被告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农业公司)、龙万均、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龙田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杨海艳,被告现代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万均,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田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万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截止2018年5月16日的利息450662.69元、罚息34212.5元、复利10780.07元,2018年5月17日至结清日止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5.655%上浮50%计算罚息,利随本清及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欠款结清日止所欠利息595655.26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5.655%上浮50%计算复利,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宏达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和街道的建筑面积1216.48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龙田祥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7日,被告龙万均与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重银秀山支授)字第1121号,约定期限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7日,授信总额为450万元。后双方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6)年(重银秀山支借)字第1125号,期限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借款总额450万元,利率执行7.82%。同日,被告宏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宏达公司提供秀山县中和街道的房屋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现代农业公司、龙田祥亦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0月19日,原告将款项支付至龙万均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2017年12月22日被告龙万均、宏达公司、现代农业公司、龙田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重银秀山支展)字第1322号,展期金额450万元,期限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利率执行5.655%。截止2018年5月16日,借款人已欠息495655.26元,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龙万均、现代农业公司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未到期,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不应当提前收回贷款;2.原告未提交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3.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购买金银花及白术,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应举证;4.借款未到期,原告主张的罚息及复利不能成立,应按合同期内利息计算;5、抵押合同约定的是被告宏达公司为1121号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但本案中的借款主合同为1125号;6、被告未经抵押人同意,擅自改变《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及贷款指定账户,从而导致抵押合同无效。
被告龙田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被告龙万均(乙方)与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甲方)签订《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重银秀山支授)字第1121号,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在2016年10月17日止2019年10月17日期间在本合同项下向乙方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万元。同日,被告龙万均(乙方)与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甲方)签订《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2016)年(重银秀山支借)字第1125号,约定本合同系《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被告龙万均向原告贷款金额为450万元,本合同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为7.82%,期限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结息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用途为采购金银花、白术等中药材。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第10.1条约定如乙方不按本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甲方将向乙方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第10.2.7项约定在下列任何一项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乙方欠息超过一个月,或两次以上逾期归还本息的。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甲方依据通用条款第8.1条计算罚息和复利的,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约定的执行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合同有被告龙万均签名及捺印确认。同日,被告现代农业公司、龙田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龙万均的借款作担保,在附件《核保书》中明确了被告现代农业公司、龙田祥的担保范围包括从2016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7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贷款、承兑合同之规定向债务人提供的最高额不超过450万元的债务及其由此产生的全部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核保书》中有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印章及龙田祥签字捺印确认。同日,被告宏达公司(乙方)与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甲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重银秀山支抵)字第1122号,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是指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甲方与债务人龙万均依据编号为(2016)年(重银秀山支授)字第1121号《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及其项下单个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被告宏达公司用其所有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的房屋为被告龙万均基于主合同所产生的应对甲方所负全部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450万元作抵押担保,合同中有被告宏达公司印章及法人印章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宏达公司与重庆银行秀山支行于2016年10月17日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6年10月19日,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根据被告龙万均的委托将450万元借款支付至秀山县集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龙万均发出《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告知被告龙万均因未按约偿还利息,现已逾期,要求其清偿相关债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龙万均无法偿还借款,2017年12月22日,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甲方)与被告龙万均(乙方)、被告龙田祥、现代农业公司、宏达公司(丙方)签订《个人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将展期金额450万元,展期期限12个月,从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展期利率为5.655%。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展期金额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展期期满,对乙方尚未归还的展期贷款,甲方按第三条约定的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4825%)计收罚息,并按该罚息利率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第六条约定丙方承诺继续履行编号为(2016)年(重银秀山支保)字第1123、1124号、(2016)年(重银秀山支抵)字第11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与原合同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原合同有关条款继续有效,未尽事宜,由原合同调整和解释。合同中有被告龙万均、龙田祥签字捺印确认,有被告现代农业公司、宏达公司印章确认。2018年5月16日,因被告多次未按约偿还利息,原告向被告龙万均、现代农业公司发出《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载明:因借款人龙万均出现欠息,致使偿债能力及担保能力极大下降,我行依据《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合同》第10.2.7条及其他合同的有关约定,宣布提前终止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龙万均、现代农业公司在通知书回执中签字捺印及盖章确认。借款期间,被告龙万均仅偿还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展期期间的利息均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合同》、《补充协议》、《法人身份证明》、《股东会议决议》、《借款申请书》、《承诺书》、《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经营性贷款支付委托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与被告龙万均签订的《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编号为(2016)年(重银秀山支授)字第1121号、《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编号为(2016)年(重银秀山支借)字第1125号、《补充协议》,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6)年(重银秀山支抵)字第1122号,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与被告现代农业公司、龙田祥签订的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6)年(重银秀山支保)字第1123、1124号以及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与被告龙万均、龙田祥、现代农业公司、宏达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展期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之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期,原告是否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息;二、被告龙万均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问题;三、被告现代农业公司、龙田祥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四、关于被告宏达公司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担保范围的问题。
一、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期,原告是否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息。本案中,双方在《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第10.2.7条约定:在下列任何一项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乙方欠息超过一个月,或两次以上(含两次)逾期归还本息的。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在每月二十日,被告龙万均在展期期间的利息均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原告向被告龙万均送达《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后,该笔贷款期限已到期,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因此,被告龙万均应偿还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宏达公司辩称龙万均未经抵押人同意,擅自改变了《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及贷款指定账户,从而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龙万均与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买金银花、白术等药材,其委托重庆银行秀山支行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秀山县集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购买药材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且被告宏达公司所称的行为并不能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因此,被告宏达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龙万均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问题。
1.借款期间的罚息、复利问题。双方在《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执行利率为7.82%,逾期罚息及复利利率为年利率7.82%上浮50%,而实际借款期限应为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双方在通用条款约定如被告龙万均逾期未支付利息,被告龙万均应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被告龙万均从2017年3月21日起逾期,该借款期间内逾期罚息应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18止(共212天),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2%上浮50%计算,即450万*(11.73%/360天)*212天=310845元,该期间的复利应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2%上浮50%计算。
2.展期期间的的利息问题。双方在《个人贷款展期合同》中约定展期期间的利率为5.655%,实际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止,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利息应从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共210天),按年利率5.655%计算,该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为450万*(5.655%/360天)*210天=148443.75元。上述借款期限与展期期间的利息、罚息共计459288.75元。
3.2018年5月16日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的罚息、复利计算问题。原告要求从2018年5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上浮50%计算罚息,利随本清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的复利从2018年5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上浮50%计算。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龙万均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龙万均支付截止2018年5月16日前的利息450662.69元、罚息34212.5元的请求,与本院计算的利息不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龙万均从2018年5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上浮50%支付利息、罚息以及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2%上浮50%,从2018年5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上浮50%支付复利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现代农业公司、龙田祥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现代农业公司、龙田祥与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核保书》中约定了二被告的担保范围为从2016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7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贷款、承兑合同之规定向债务人提供的最高额不超过不超过450万元的债务及其由此产生的全部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最高额个人贷款展期合同》中承诺继续履行对借款的担保责任。被告龙万均未按约偿还利息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时,借款的履行期限已到期,原告就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现代农业公司、龙田祥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宏达公司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担保范围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宏达公司用其所有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黄杨大道东方花园二期B2幢的房屋为被告龙万均基于主合同所产生的应对甲方所负全部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4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取得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抵押财产位置、房产证号码、最高债权金额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该抵押权已经设立。被告宏达公司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被告龙万均基于主合同所产生的应对甲方所负全部债务,因此,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应当在450万元本金及截止2018年5月16日的利息、罚息共计459288.75元、复利(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2%上浮50%计算)以及2018年5月16日后的利息、罚息(从2018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上浮50%计算)、复利(从2018年5月17日起至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上浮50%计算)范围内对被告宏达公司秀山县中和街道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宏达公司辩称抵押合同约定的是被告宏达公司为1121号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而本案中的借款主合同为1125号,被告宏达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经查明,合同编号为(2016)年(重银秀山支授)字第1121号《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系授信业务总合同,而(2016)年(重银秀山支保)字第1123、11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重银秀山支抵)字第11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6)年(重银秀山支借)字第1125号《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均系总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且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专用条款第1条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是指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甲方与债务人龙万均依据编号(2016)年(重银秀山支授)字第1121号《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及其项下单个或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为总合同项下唯一的借款合同,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田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万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截止2018年5月16日的利息、罚息共计459288.75元、复利(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2%上浮50%计算)以及2018年5月16日后的利息、罚息(从2018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上浮50%计算)、复利(从2018年5月17日起至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
二、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龙田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就被告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5元,减半收取23382.5元,由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2.5元,由被告龙万均、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龙田祥、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负担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许洪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