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秀山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241民初3391号
原告:**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县中和街道东大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0932132X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朝生,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力神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县乌阳街道园区路21号(县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305162529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重庆大力神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门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力神门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大力神门业支付原告1735624.8元及利息(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费用;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利息以173562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费用明确为担保费用,计算方式为: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按照94600元/年支付担保费用,2017年9月9日后按94600元/年×1.2标准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被告***系被告大力神门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大力神门业因经营需要,拟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借款158万元,2016年9月9日委托原告就该借款向重庆银行提供担保,约定由被告***、***就原告对被告的大力神门业向银行借款158万元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日,被告大力神门业向重庆银行借款158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年利率9%,按月结息等事项;原告依约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随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在保证范围内为被告大力神门业对主债务合同所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和支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重庆银行出借158万元借款后,经银行催收,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代偿36000元、2017年9月11日代偿44937.59元,2017年12月29日代偿600000元,2018年1月22日代偿1054687.21元,以上代为偿付本息共计1735624.80元。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之后,经原告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将本案诉至法院。
大力神门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案外人重庆银行与大力神门业签订《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大力神门业向重庆银行贷款15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止。后重庆银行向大力神门业实际发放了贷款1580000元。同日,重庆银行与**宏达公司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约定**宏达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有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158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主合同的约定计算。2016年9月9日,大力神门业(甲方)与**宏达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拟向重庆银行申请1580000元贷款,委托乙方向贷款方提供保证担保,***、***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三条关于乙方的代位求偿权约定为:乙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甲方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后,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向贷款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及产生的利息,以及因本合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实现债权和反担保物权的费用。第八条关于担保费用及支付时间的约定为:甲方按照94600元/年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担保费用,在贷款方开始给甲方发放贷款前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贷款期限届满,乙方代偿前或者甲方全额清偿贷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前按照原担保费率的120%为标准,按逾期贷款额计算,该担保费用在乙方代为清偿主债务或乙方自行清偿主债务后五日内另行支付给乙方。担保费按期间费用收取,期间1年内(含1年)贷款额度减少的,不影响担保费额的收取。期间超过1年的(不含1年),后续担保费按当时的贷款余额计算。第九条违约责任第8项约定为:若乙方代甲方偿还债务,甲方必须及时组织资金清偿代偿债务,并从代偿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全部本息;违约金每日按代偿金额以银行同档次(从银行贷款之日起计算档次)流动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同日,***、***(甲方)与**宏达公司(乙方)亦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对**宏达公司为大力神门业贷款提供担保进行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追偿或代偿的范围为:主债务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8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主债权(反担保追偿权)的律师费及其他应付费用。
再查明,**宏达公司向重庆银行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偿还了借款利息36000元、2017年9月11日偿还了借款利息44937.59元、2017年12月2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2018年1月22日偿还了借款本息1054687.21元(其中本金98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735624.8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是合同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宏达公司代大力神门业共计向重庆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735624.8元。**宏达公司已按《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大力神门业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大力神门业支付代偿借款本息1735624.8元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第九条第8项约定,由于大力神门业未按期返还银行借款导致**宏达公司代偿,大力神门业依照前述约定,应自**宏达公司代偿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全部本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按代偿金额以银行同档次(从银行贷款之日起计算档次)流动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现原告自认该约定过高,请求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73562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同时,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大力神门业还应支付**宏达公司担保费用。具体计算方式为贷款期间即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支付担保费用94600元。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1月22日,按照94600元/年×120%=113520元/年标准计算,担保费用为41986.85元,担保费用共计136586.85元。
其次,***、***与**宏达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对**宏达公司为大力神门业贷款进行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宏达公司代大力神门业代偿的贷款本息、违约金、担保费用均系反担保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代偿范围,原告**宏达公司亦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了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对上述代偿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担保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大力神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贷款本息1735624.8元、担保费用136586.85元及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73562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0元,减半收取10210元,由原告**县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重庆大力神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0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