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0民初2810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宜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滨路130号2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87471294R。
法定代表人:刘汉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生能源集团重庆忠石黔天然气管道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17号16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5UFEJUXA。
法定代表人:陈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利,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明武,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宜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宜康公司”)、民生能源集团重庆忠石黔天然气管道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民生忠石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被告宜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被告民生忠石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利、龚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宜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尾款543.5万元,并从工程验收的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定13万元);2.判令被告宜康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82.5万元;3.判令被告民生忠石黔公司在欠付被告宜康公司工程价款685万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的支付责任;4.判令***在受让债权范围内,与宜康公司、民生忠石黔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7日,被告民生忠石黔公司与被告宜康公司签订了《定向穿越长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方为被告民生忠石黔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宜康公司。2018年3月13日,被告宜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定向钻机、泥浆、发电机、导向仪等专业设备,以及配备操作人员,并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维修、拆除、占地及恢复。原告进场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配合被告宜康公司进行施工作业。被告宜康公司亦陆续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宜康公司共同确认:石柱长江穿越全长1835米,2018年4月10日施工开始,2018年11月12日施工完成,工地已结束,无遗留问题。2018年12月24日,宜康公司与民忠石黔生公司就忠县-石柱县临溪镇输气管道工程定向穿越长江工程完成工程验收和完工交接。被告宜康公司从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7日,分多次累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81.5万元,尚欠原告543.5万元。另外,被告宜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构成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民生忠石黔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民生忠石黔公司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法定责任,不得转让,宜康公司将该债权转移给***的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故***债权转让协议取得的款项不具有合法性,其应当在实际受让的范围内与宜康公司、民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宜康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执行租赁费825万元约定前提是原告要完成合同的全部内容,尤其是第六条的内容(注:《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此设备为专业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对施工安装需要的占地要求由乙方自行平场及安装,并承担所有的场地平整、道路修筑等相关费用,施工完成后,按照当地政府要求,恢复场地。青苗补偿由甲方负责协调。),第八条(注:《设备租赁合同》第八条“设备的噪音及排污”约定:设备所产生的噪音和排污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约定的内容也应当由原告完成。如原告未完成相应的合同约定内容,应当扣减相应的费用;2.原告存在严重违约在先,造成工期严重延误、工程不能验收,导致宜康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如未按约定提供租赁设备、提供设备资料,未按约定配备施工人员班子,造成逾期,也未按约定恢复施工场地等,被答辩人以上违约行为不仅造成了工期延误的罚款,更造成答辩人额外支付、垫付费用120余万元,尚有部分遗留问题未解决;3.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其中部分内容由答辩人自行完成,应当扣减相应的费用,如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工程中的平场、道路、场地恢复、青苗补偿等均应包含在合同内,噪音、排污等问题解决也应该由原告完成,但实际上原告在2018年11月30日撤场时,并未完成上述合同义务,还导致宜康公司额外支出相关费用,并且至今还有当地村民向宜康公司主张权利;4.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宜康公司也有权行使合法抗辩权拒绝付款;5.宜康公司已经解除了与***的债权转让协议。
民生忠石黔公司辩称,民生忠石黔公司与宜康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及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针对原告诉请中要求民生忠石黔公司承担不能转让的法定支付责任的前提在于民生忠石黔公司欠付宜康公司的工程款,现该笔工程款,民生忠石黔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宜康公司与***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开州区法院作出裁定后冻结了民生忠石黔公司与宜康公司的工程款。2019年5月15日,民生忠石黔公司与宜康公司进行了结算,扣除民生公司实际履行的,尚欠宜康公司工程款685万元。其后,宜康公司向民生忠石黔公司送达债权转让函,将工程款685万元债权转让给***,收到该函后,民生忠石黔公司向***履行了22万元,民生忠石黔公司剩余应付债务为663万元。其后,开州法院向民生忠石黔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民生忠石黔公司随即将剩余款项663万元存入法院债务。至此民生忠石黔公司与宜康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不再负有向宜康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更无需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
***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7日,被告民生忠石黔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宜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定向穿越长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以及工程价款,并约定付款方式为:1.设备进场开始实施定向钻施工,甲方支付工程固定总价的10%进度款;2.完成穿越长江定向钻及穿越管道焊接工作,完成管道托管作业,甲方支付工程固定总价的50%进度款;3.完成本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工程结算及相关竣工资料移交,甲方支付工程结算的35%进度款,其余5%为质保金(无息);4.甲方每次支付前,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符合合同内容和税收法规规定的等额增值税发票,且在支付至95%前应当提供完合同总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3月9日,被告宜康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2018年3月13日,被告宜康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宜康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名称不一,但内容大概一致。2018年3月13日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与建设单位重庆沃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忠县-石柱定向穿越长江工程》合同,甲方为更进一步保证该合同项目的全面履行,向乙方寻求设备租赁等相关设备,乙方了解工程和合同内容进行后同意甲方的租赁要求,现甲乙双方就该设备租赁等事宜经友好协商,特签订本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设备人员配备和操作及责任”约定:1.人员配备:由于此设备为专业设备,对技术人员的操作要求特别高,乙方需要配备作业的人员4套班子,以便满足甲方的工期要求,可以24小时施工作业,从而达到建设方对甲方的按期完成;2.设备操作:由于此设备为专业设备,由乙方配备人员操作,如果乙方需要甲方人员操作,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损失;3.乙方在操作设备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或者设备本身的质量原因,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设备租赁合同》第五条“定向钻设备租赁项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第8项约定:此合同总价包含租赁设备的运行及人工费用。《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此设备为专业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对施工安装需要的占地要求由乙方自行平场及安装,并承担所有的场地平整、道路修筑等相关费用,施工完成后,按照当地政府要求,恢复场地。青苗补偿由甲方负责协调。《设备租赁合同》第八条“设备的噪音及排污”约定:设备所产生的噪音和排污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工程完工建设方顺利验收后,甲方和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支付。《设备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该合同为包干价合同,合同总价为825万元(约长度1850米左右)。《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合同款项支付”约定:1.设备进场后甲方预支付乙方50万元;2.导向完成后预支付乙方50万元;3.DN600扩空完成,达到托管条件,预支付50万元;4.406钢管回拖完毕,试压通球电花火检测完毕,达到甲方和建设单位全面验收条件,15日内支付250万元;5.乙方需向甲方提供700万元成本发票,成本发票要符合甲方的税务要求,甲方支付款项和发票对应,所支付款项甲方直接从乙方的租赁款中扣除。工程完工建设方验收后,甲乙双方结算,结算后,甲方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6.建设单位和甲方验收合格后,达到通气条件,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甲乙双方扣除相互代为支付或者垫付的款项或者其他扣款后,十五天内支付总额为350万元;7.扣款完成双方结算后,余款甲方在六个月内支付给乙方。《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愿意遵守本协议约定条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都应向对方赔偿支付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进场施工。2018年11月12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宜康公司签订《确认单》,双方共同确认:石柱长江穿越工程长度1835米,2018年4月10日开始施工,11月12日施工完成。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7日,被告宜康公司共向原告支付款项281.5万元。2019年5月15日,民生忠石黔公司与宜康公司就忠县-石柱县临溪镇输气管道工程定向穿越长江工程进行结算,审定金额为1350万元。2019年11月15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忠县-石柱县临溪镇输气管道项目《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2019年11月18日,忠县-临溪镇输气管道通气点火,进入试运行阶段。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宜康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对账单”,确定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为6.506万元。2020年2月1日,民生忠石黔公司(甲方)与民生石柱公司(乙方)、宜康公司(丙方)签订《民生能源定向穿越长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确定丙方剩余未向甲方开具540万元工程款发票,因甲方公司并入乙方公司,故上述工程款项发票向乙方开具并由乙方结算,及时原甲方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概括承担。
2019年4月16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宜康公司在被告民生公司及贵州三峡凯铜能源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共计813.669万元予以冻结。2019年4月17日,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54执保3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以上款项。2019年4月23日,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民生公司发出(2019)渝0154执保3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民生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冻结重庆宜康实业有限公司在民生能源集团重庆忠县石黔天然气管道销售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813.669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从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逾期或者撤销冻结后,方可支付。二、暂停将该813.669万元直接支付给重庆宜康实业有限公司或其他人员。同日,被告民生公司向开州区人民法院出具回执称“还未结算,无法确定具体金额”。2019年7月11日,**以宜康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019年8月13日,宜康公司以该按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管辖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石柱县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3月12日,被告宜康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宜康公司在民生公司以及民生石柱天然气有限公司所享有的68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2020年3月12日,被告宜康公司向被告民生公司以及重庆民生石柱天然气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函》,要求将宜康公司对民生公司以及重庆民生石柱天然气公司在《忠县至石柱定向钻长江穿越专项工程合同》享有的685万元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
2021年2月28日,宜康公司(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解除双方2020年3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解除协议生效时间为:2021年3月1日。同日,***向民生石柱公司和民生忠石黔公司发出《撤销债权转让通知函》,自2021年3月1日起撤销与宜康公司2020年3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再对二公司享有债权。以上两协议均加盖宜康公司公章,并有***手书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案涉《设备租赁合同》因系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案涉分包工程已经由原告**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宜康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因案涉工程已经就总承包金额、原告方应扣减金额,宜康公司已支付金额进行确认,宜康公司尚欠**工程款为536.994万元(543.5万元-6.50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诉求,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工程经验收合格之后,本案中,原告所施工工程在经重庆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后即可视为验收合格,即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可定为2019年11月15日,该日之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工程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宜康公司应从2019年11月16日起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法定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第一项诉求中,要求被告宜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尾款536.994万元及利息(以536.99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6日至本息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宜康公司支付违约金82.5万元的诉求,因原告与被告宜康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据无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之规定,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涵盖的债权内容并不属于基于人身权或者人身依附关系而产生的给付请求权的范围,工程款债权的范围包括承包人为工程建设应当支付的员工报酬等费用,相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该债权不具有专属性,而是表现为实际施工人在进行工程建设中的成本投入,且该部分费用已经由实际施工人支出。即是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那么原告**有权代位行使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宜康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属普通债权转让的约定,处分了**对民生忠石黔公司建筑工程款,侵害了**的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而民生忠石黔公司对***的支付行为,只能视为对宜康公司债务的代履行,未支付**建筑工程款。民生忠石黔公司未履行剩余工程款支付义务,宜康公司与***的债权转让协议侵害**的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民生忠石黔公司承担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只是在欠付被告宜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取得案涉工程款项后申请对涉款项进行冻结,后又作出《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对案涉债权已经不具有债权受让人身份,该债权债权又回归初始状态,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已经获得清偿,侵害了原告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虽案涉款项仍由开州法院冻结,但被告***已经对该受让债权解除转让,该债权的权利人恢复为原权利人宜康公司,义务人仍为对民生忠石黔公司,未对原告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造成妨害,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宜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尾款536.994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以536.99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民生能源集团重庆忠石黔天然气管道销售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宜康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85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3万元,案件保全费0.5万元,合计6.153万元,由原告**负担0.90241万元,由被告重庆宜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2505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贵
人民陪审员 张世香
人民陪审员 李清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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