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宜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盛路10号2层2#7+8单元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87471294R。
法定代表人:李启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能源集团重庆忠石黔天然气管道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17号16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5UFEJUXA。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爽,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重庆宜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康公司)、民生能源集团重庆忠石黔天然气管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03月0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斌、邵磊、上诉人民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利、万爽、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在原判决金额基础上减少1193920.2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的《确认单》是宜康公司出具给焊接单位的,**冒用该单据并自行在上面签名,一审据此认定**所施工工程没有遗留问题错误。为解决**施工完工后涉及的场地平整、设备出场、道路恢复等遗留问题,截止目前宜康公司已代**支付了1258980.28元的费用,一审仅依据2018年11月19日的对账单扣除工程款65060元,还应补扣工程款1193920.28元。
**辩称,**与宜康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结算,且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宜康公司上诉请求减少工程价款的理由不成立。
民生公司述称,不清楚**与宜康公司的结算事实,项目确有农民工工资、征地补偿等遗留问题未解决。
民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民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9年5月,民生公司与宜康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宜康公司工程款685万元。民生公司在收到宜康公司转让债权给***的通知后,支付给***22万元,通过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支付了663万元。民生公司依据债权转让以及法院的强制执行共计支付685万元,支付行为对宜康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由此,民生公司对欠付宜康公司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欠付宜康公司工程款。2.***和**的债权应当是平等的,**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也不能代承包人宜康公司行使。另外,民生公司对其付款行为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辩称,**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该权利足以排除另案的强制执行,何况宜康公司和***在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的调解有虚假诉讼嫌疑。民生公司作为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属于法定责任,不能通过任何方式予以免除、转移或者放弃,其代偿宜康公司对***的债务对**不产生法律效力。
宜康公司述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对建设工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并不是指工程款债权要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本案并不涉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同意民生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
***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宜康公司支付**工程尾款543.5万元,并从工程验收的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定13万元);2.宜康公司支付**违约金82.5万元;3.民生公司在欠付宜康公司工程价款685万的范围内对**承担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的支付责任;4.***在受让债权范围内与宜康公司、民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宜康公司、民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2月27日,民生公司(甲方)与宜康公司(乙方)签订《定向穿越长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以及工程价款,并约定付款方式为:1.设备进场开始实施定向钻施工,甲方支付工程固定总价的10%进度款;2.完成穿越长江定向钻及穿越管道焊接工作,完成管道托管作业,甲方支付工程固定总价的50%进度款;3.完成本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工程结算及相关竣工资料移交,甲方支付工程结算的35%进度款,其他5%为质保金(无息);4.甲方每次支付前,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符合合同内容和税收法规规定的等额增值税发票,且在支付至95%前应当提供合同总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3月9日,宜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2018年3月13日,宜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宜康公司与**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名称不一,但内容大概一致。2018年3月13日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与建设单位重庆沃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忠县-石柱定向穿越长江工程》合同,甲方为更进一步保证该合同项目的全面履行,向乙方寻求设备租赁等相关设备,乙方了解工程和合同内容后同意甲方的租赁要求,现甲乙双方就该设备租赁等事宜经友好协商,特签订本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设备人员配备和操作及责任”约定:1.人员配备:由于此设备为专业设备,对技术人员的操作要求特别高,乙方需要配备作业的人员4套班子,以便满足甲方的工期要求,可以24小时施工作业,从而达到建设方对甲方的按期完成;2.设备操作:由于此设备为专业设备,由乙方配备人员操作,如果乙方需要甲方人员操作,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损失;3.乙方在操作设备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或者设备本身的质量原因,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设备租赁合同》第五条“定向钻设备租赁项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第8项约定:此合同总价包含租赁设备的运行及人工费用。《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此设备为专业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对施工安装需要的占地要求由乙方自行平场及安装,并承担所有的场地平整、道路修筑等相关费用,施工完成后,按照当地政府要求,恢复场地。青苗补偿由甲方负责协调。《设备租赁合同》第八条“设备的噪音及排污”约定:设备所产生的噪音和排污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工程完工建设方顺利验收后,甲方和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支付。《设备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该合同为包干价合同,合同总价为825万元(约长度1850米左右)。《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合同款项支付”约定:1.设备进场后甲方预支付乙方50万元;2.导向完成后预支付乙方50万元;3.DN600扩空完成,达到托管条件,预支付50万元;4.406钢管回拖完毕,试压通球电花火检测完毕,达到甲方和建设单位全面验收条件,15日内支付250万元;5.乙方需向甲方提供700万元成本发票,成本发票要符合甲方的税务要求,甲方支付款项和发票对应,所支付款项甲方直接从乙方的租赁款中扣除。工程完工建设方验收后,甲乙双方结算,结算后,甲方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6.建设单位和甲方验收合格后,达到通气条件,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甲乙双方扣除相互代为支付或者垫付的款项或者其他扣款后,十五天内支付总额为350万元;7.扣款完成双方结算后,余款甲方在六个月内支付给乙方。《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愿意遵守本协议约定条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都应向对方赔偿支付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4月10日进场施工。2018年11月12日,**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同日,**与宜康公司签订《确认单》,双方共同确认:石柱长江穿越工程长度1835米,2018年4月10日开始施工,11月12日施工完成。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7日,宜康公司共向**支付款项281.5万元。2019年5月15日,民生公司与宜康公司就忠县-石柱县临溪镇输气管道工程定向穿越长江工程进行结算,审定金额为1350万元。2019年11月15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忠县-石柱县临溪镇输气管道项目《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2019年11月18日,忠县-临溪镇输气管道通气点火,进入试运行阶段。2018年11月19日,**与宜康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对账单”,确定应由**承担的费用为65060元。2020年2月1日,民生公司(甲方)与重庆民生石柱天然气公司(乙方)、宜康公司(丙方)签订《民生能源定向穿越长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确定丙方剩余未向甲方开具540万元工程款发票,因甲方公司并入乙方公司,故上述工程款项发票向乙方开具并由乙方结算,即原甲方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概括承担。
2019年4月16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宜康公司在民生公司及贵州三峡凯铜能源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共计813.669万元予以冻结。2019年4月17日,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54执保3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以上款项。2019年4月23日,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向民生公司发出(2019)渝0154执保3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民生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冻结宜康公司在民生公司应收工程款813669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从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逾期或者撤销冻结后,方可支付。二、暂停将该8136690元直接支付给宜康公司或其他人员。同日,民生公司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出具回执称“还未结算,无法确定具体金额”。2019年7月11日,**以宜康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019年8月13日,宜康公司以该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管辖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3月12日,宜康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宜康公司在民生公司以及重庆民生石柱天然气公司所享有的68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2020年3月12日,宜康公司向民生公司以及重庆民生石柱天然气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函》,要求将宜康公司对民生公司以及重庆民生石柱天然气公司在《忠县至石柱定向钻长江穿越专项工程合同》享有的685万元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
2021年2月28日,宜康公司(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解除双方2020年3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解除协议生效时间为:2021年3月1日。同日,***向重庆民生石柱天然气公司和民生公司发出《撤销债权转让通知函》,自2021年3月1日起撤销与宜康公司2020年3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再对二公司享有债权。以上两协议均加盖宜康公司公章,并有***手书签名及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租赁合同》因系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案涉分包工程已经由**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宜康公司应按约向**支付工程价款。因案涉工程已经就总承包金额、**方应扣减金额,宜康公司已支付金额进行确认,宜康公司尚欠**工程款为536.994万元(543.5万元-6.506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提出的利息诉求,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工程经验收合格之后,本案中,**所施工工程在经重庆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后即可视为验收合格,即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可定为2019年11月15日,该日之后,宜康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宜康公司应从2019年11月16日起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法定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第一项诉求中,要求宜康公司支付**工程尾款5369940元及利息(以536994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6日至本息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提出的要求宜康公司支付违约金82.5万元的诉求,因**与宜康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据无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要求宜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对**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之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涵盖的债权内容并不属于基于人身权或者人身依附关系而产生的给付请求权的范围,工程款债权的范围包括承包人为工程建设应当支付的员工报酬等费用,相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该债权不具有专属性,而是表现为实际施工人在进行工程建设中的成本投入,且该部分费用已经由实际施工人支出。即是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那么**有权代位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宜康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属普通债权转让的约定,处分了**对民生公司建设工程款,侵害了**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而民生公司对***的支付行为,只能视为对宜康公司债务的代履行,未支付**建设工程款。民生公司未履行剩余工程款支付义务,宜康公司与***的债权转让协议侵害**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民生公司承担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只是在欠付宜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取得案涉工程款项后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冻结,后又作出《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对案涉债权已经不具有债权受让人身份,该债权又回归初始状态,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获得清偿,侵害了**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虽案涉款项仍由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冻结,但***已经对该受让债权解除转让,该债权的权利人恢复为原权利人宜康公司,义务人仍为民生公司,未对**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造成妨害,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宜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尾款5369940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以5369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民生公司在欠付宜康公司工程价款685万元的范围内对**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3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61530元,由**负担9024.1元,由宜康公司负担5250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民生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函》后,委托重庆民生石柱天然气公司代为向***转账22万元,具体转账时间及金额如下:2020年4月14日转账5万元、2020年5月12日转账10万元、2020年11月20日转账2万元、2021年1月29日转账5万元。以上事实有银行业务回单及《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2.***与宜康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2019)渝0154民初420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宜康公司分四期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158213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还本金200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还本金300万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还本金192万元,于2020年1月30日前还截止2019年11月30日的利息2128906元;若宜康公司未按约还款,则***有权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立即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3月3日,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执98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民生公司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宜康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663万元,该款直接汇入法院案款账户。民生公司委托重庆民生石柱天然气公司代为支付,重庆民生石柱天然气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6日、2021年4月12日二次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的案款账户转账共计663万元。以上事实有(2019)渝0154民初4209号民事调解书、2021渝01**执98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交易电子凭证、案款支付审批表以及《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3.**提交的《律师函》以及聊天记录,达不到证明民生公司向***付款具有过错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2018年11月12日的《确认单》上注明“工地已结束,无遗留问题”,《确认单》由**持有,单上加盖有宜康公司印章,并由李志远签名,李志远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量签证核定单》《工程建设完工验收单》《工程完工交接证书》上签名,以上事实有《确认单》《工程量签证核定单》《工程建设完工验收单》《工程完工交接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宜康公司主张《确认单》系其向焊接单位出具,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确认单》原件由**持有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另查明,2019年5月15日,民生公司与宜康公司签订《民生能源集团工程项目结算书》,共同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350万元;截止该日,民生公司尚欠宜康公司工程款685万元。
再查明,**于2020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宜康公司及民生公司,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请求的前三项。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渝0240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宜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尾款5369940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以5369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民生公司在欠付宜康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该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宜康公司将其对民生公司案涉工程款685万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因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渝04民终2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20)渝0240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追加了***为被告,并请求***在受让债权范围内与宜康公司、民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2021年9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1)渝0240执保7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宜康公司对民生公司的应收账款665万元,冻结期限二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宜康公司上诉主张在一审认定的欠**工程款5369940元基础上,再扣减其为解决**应承担的工程遗留问题支付的1193920.28元费用,该请求能否成立;2.民生公司应否为宜康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在685万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针对以上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从承包人宜康公司处分包的是跨江管道施工作业,因其不具有施工资质,案涉《设备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经施工完毕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宜康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价款。**与宜康公司对案涉分包工程包干总造价为825万元无异议,对宜康公司已支付281.5万元以及双方于2018年11月19日确认应由**承担费用650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宜康公司上诉主张为解决**施工完工后涉及的场地平整、设备出场、道路恢复等遗留问题支付了费用,还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1193920.28元。经查《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对施工安装需要的占地由**自行平场,并承担所有的场地平整、道路修筑等相关费用,施工完成后,按照当地政府要求,恢复场地”,合同未明确约定由**承担案涉工程的青苗补偿及土地复耕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11月12日的《确认单》上注明“工地已结束,无遗留问题”,该《确认单》上加盖有宜康公司印章,并由项目负责人李志远签名。宜康公司否认该确认单的内容,主张还有遗留问题需处理,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宜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1193920.28元付款证据中,有大部分是关于青苗补偿及土地复耕的费用,因无合同依据,不应由**负担;而关于场地平整、设备出场、道路恢复的证据,基本上是第三方出具的收条,以上付款未得到**的认可,不能作为扣除工程款的有效依据。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民生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宜康公司,宜康公司又违法分包部分工程给**,**系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可据此主张发包人民生公司在欠付宜康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对于该条的理解,是基于保障农民工权益的角度,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但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权本就来源于承包人对发包人的请求权,本质上还是债权属性。基于债权平等的一般原则,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该条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并不具有优先性。本案中**并未主张对其修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能将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等同。因此,**主张其对民生公司的债权具有优先性,没有法律依据。
据查,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4月23日向民生公司发出(2019)渝0154执保3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宜康公司在民生公司应收工程款8136690元(冻结期限三年)。截止2019年5月15日,民生公司尚欠宜康公司工程款685万元。民生公司已通过委托他人付款以及法院强制执行方式向***付清了尚欠宜康公司的工程款685万元,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是2021年4月12日。本案重审中,一审开庭时间是2021年7月28日,开庭审理时民生公司并不欠宜康公司工程款,不应对**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另外,对于**提出***与宜康公司串通损害其利益的问题,因民生公司是基于法院的冻结及执行行为支付的工程款,***与宜康公司之间的借款债权也有法院的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法院的调解书一经生效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执行行为也已终结,以上司法行为中是否涉及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宜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民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3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61530元,由**负担9024.1元,由宜康公司负担5250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389.58元,由**负担33844.3元,由宜康公司负担15545.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文玉
审 判 员 万永福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翟维玲
书 记 员 聂 潇
书 记 员 钱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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