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4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文,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能源集团重庆忠石黔天然气管道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17号16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5UFEJUXA。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利,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重庆宜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盛路10号2层2号7加8单元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87471294R。
法定代表人:张晓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生能源集团重庆忠石黔天然气管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重庆宜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民生公司与宜康公司订立《定向穿越长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宜康公司施工,而宜康公司又将该工程除焊接工作之外的施工内容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完成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分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民生公司在欠付承包人宜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民生公司向**承担的该民事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在**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宜康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余款及其利息以及民生公司在欠付宜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后,宜康公司将其对民生公司享有的案涉工程款685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骆梦瑶,由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骆梦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骆梦瑶参加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因而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53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翟维玲
书 记 员 钱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