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03民初18104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文,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宜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滨路130号2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87471294R。
法定代表人:刘汉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宜康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人民币543.5万元,并从工程验收的2018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2.5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被告宜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定向钻机、泥浆泵、发电机、导向仪等专业设备,以及配备操作人员,并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维修、拆除、占地及恢复。原告进场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配合被告宜康公司进行施工作业。被告宜康公司亦陆续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018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石柱长江穿越工程全长1835米,2018年4月10日施工开始,2018年11月12日施工完成,工地已结束,无遗留问题。被告宜康公司从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7日,分多次累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81.5万元,尚欠原告543.5万元。另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构成违约,还应依据《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重庆宜康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应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但不能仅从合同的标题来判断合同的性质,应当以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准。从原告方提交的合同来看,该合同中不仅仅是包括设备租赁,更重要的是包括了操作人员以设备完成施工内容。合同乙方即本案的原告负责设备的操作和运行,核心内容是完成施工。并且原告也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9日的《施工内容》,明确表述了“施工”。因此从双方权利义务看,本案合同性质应为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次,本案原告**起诉状中诉讼请求部分亦要求支付的是工程尾款,事实与理由部分也表述为“2018年4月10日施工,2018年11月12日施工完成”,因此实际上本案的原告也认可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工程系长江穿越工程,施工场地涉及石柱县和开州区两地,应该将本案移送至石柱县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重庆宜康实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所在地非重庆市渝中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被告重庆宜康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宜康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曹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