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口岸宏运建筑设备租赁、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40民申2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犁州伊宁市解放西路以北与飞机场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赵庆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辉,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霍尔果斯口岸宏运建筑设备租赁。住所地:伊犁州。
负责人:吕以强,总经理。
原审被告: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住所地:伊犁州霍尔果斯口岸亚欧南路26号301室。
负责人:李大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霍尔果斯口岸宏运建筑设备租赁(以下简称宏运租赁)、原审被告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以下简称乐峰霍尔果斯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民初329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乐峰公司申请再审称,宏运租赁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22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当日其并未到庭,亦未授权乐峰霍尔果斯分公司负责人李大宏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及调解,原审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未送达申请人,且宏运租赁主张的租赁费、装卸费、设备损失费等费用均无结算依据证实。因此,霍城县人民法院违反审理程序及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20日,宏运租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10月21日向乐峰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定于2016年11月22日16:00开庭审理该案。乐峰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签收了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上述诉讼文书。2016年11月22日开庭当日,乐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答辩状等相关文件。庭审中,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宏运租赁与李大宏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由乐峰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宏运租赁支付租赁费1,400,000元,逾期则承担420,000元的违约金;二、案件受理费36,9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488元,由宏运公司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宏运租赁经营者吕以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平和李大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新4023民初3290号民事调解书,将乐峰霍尔果斯分公司负责人李大宏列为乐峰公司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乐峰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乐峰霍尔果斯分公司亦未提交乐峰公司给李大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李大宏作为乐峰霍尔果斯分公司负责人,未经乐峰公司授权委托,事后亦未经乐峰公司追认,与宏运租赁达成由乐峰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调解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与宏运租赁签订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调解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利,应予再审。乐峰公司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霍城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民初329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阿 丽 拉
审判员 阿依努尔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