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申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乌苏市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淑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乌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世林,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乌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海利,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建举,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华志,男,1972年3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光怀,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国军,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荣会,女,1963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红梅,女,1974年9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以上十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芳,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五五新镇五星街2号。
法定代表人:熊诗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金勇,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浩,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北门沟东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向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浩,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世林、邢海利等10人和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方公司)、杜浩、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2民终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怡海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2民终1524号民事判决及乌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2.再审改判支持怡海公司的一审答辩和二审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程序违法。一、二审确定案由均为劳务纠纷,但却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案由是当事人辩论的前提,更改案由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否则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力,使当事人无法针对性举证。本案一审原告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不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应分别依据各自的合同分别起诉。各一审原告与两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相同,有劳务队的分包合同,也有自然人(朱世明、周建举、李华志等人)与包工头的个人雇佣合同,与施工队不是共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且遗漏了包工头作为被告,二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第一条明确只适用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同;2.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原告举证的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不能排除重复主张工程款的怀疑。部分劳务队原告不在劳动监察卷宗上。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塔中民二初第103号民事判决及2012年12月9日协调会纪要可以证明新北方公司将其合同项下工程转包于新东方公司,但一审未认定。一、二审判决认为工程结算的责任方是发包方错误;工程结算申请方应是施工方,作出结算定论的责任方也不是发包人单方,而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怡海公司与新东方公司、新北方公司工程款结算问题自2016年起就在克拉玛依仲裁委仲裁中,不存在“怠于行使相关结算权利,不正确履行其发包方的工程款结算义务”的事实。而一、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已问明仲裁是新北方公司申请怡海公司支付工程款、怡海公司申请新东方公司、新北方公司返还工程款却在判决书中未表述;3.一、二审适用法律有误。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一审引用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的是“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二审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的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访不是法律依据,不能因为上访了就可以无依据的判直接连带责任。如此判决鼓励施工方(实际施工人、包工头)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不管发包人是否实际欠付工程款,发包人都要付款;完全违反诚信、公平原则,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二审判决要求其证明不欠工程款,加重了其举证责任。本案有关工程款已在仲裁中,只有仲裁结果才能证明是否欠工程款,如果一定要结果也应按民诉法150条规定中止审理等仲裁结果。要求其履行督促义务,其知道才可行。此案诉讼前,其不知道分包,更未见过分包合同。一、二审法院违反类案同判原则,同时立案同一工程同类劳务(分包)纠纷的乌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2民初550号、305号民事判决均与此案判决不同,各方未上诉。
***、朱世林、邢海利等10人答辩称,1.一审、二审程序正确。二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是为了证实怡海公司未提供将工程款付清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证据的真实性新东方公司和新北方公司均认可。其未重复主张,用复印件起诉的原因是双方劳务费经过多年协调过程中,其已将当时干活的结算单及欠条原件交于一审被告单位要求尽快付款,现部分原件在一审被告处。怡海公司提出部分劳务队不在劳动监察卷宗上与本案无关。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塔中民二初第103号案新北方公司没有出庭,仅是新东方公司和怡海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仅凭2012年12月9日协调会议纪要不能证明新北方公司和新东方公司存在转包行为。怡海公司未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进行监督,与分包单位新东方和新北方公司的工程款至今未结清。发包工程时分别发包于新东方公司和新北方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未区分该两公司,导致无人支付农民工资,怡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二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二审引用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为了说明,怡海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将工程款结清,是其怠于行驶权利,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后,未积极履行监督义务,造成新东方公司将工程劳务交于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一审、二审依据怡海公司存在过错而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乌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2民初550号、305号判决与本案无关,不能因双方未上诉而作为判决参考。
新北方公司答辩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一审原告所干工程劳务与其无关,因该劳务不在其工程合同范围。原告所干的项目由怡海公司开发、由新东方公司承建的事实存在,其也承建了怡海公司开发的楼房,到目前为止怡海公司也拖欠其工程款,2011年开工,2012年竣工,至今近10年未拿上工资。其原因就是怡海公司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导致;2.其通过招投标承接了怡海公司开发的广隅新城一期5#~11#(一标段)、4#、12#、13#、15#、16#共计12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其积极组建了工程项目部。在住建局调解下,怡海公司、新北方公司、新东方公司三方共同委托一家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定案单出来后,怡海公司以各种借口迟迟对审核定案单不予盖章,工程造价最终无法定案,怡海公司以工程未定案为借口,剩余工程款迟迟不支付给施工单位;3.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塔中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因在该案审理中其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到庭,开庭当中提供的证据及开庭记录都是怡海公司及新东方公司的单方陈述。因其独立完成合同内的全部内容,并已交付使用。此判决怡海公司在一、二审均递交法庭,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4.2012年12月9号协调会议纪要“三性”其均不认可,怡海公司在一、二审均递交法庭,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5.乌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2民初550号、30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其不予认可。
杜浩、新东方公司答辩称,1.驳回怡海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一审、二审判决。两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合法,同时也保护了原、被告合法权利,案件的案由最终由审判法官依法确定,不是以当事人的辩论而确定;2.两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各自提供了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据,也各自阐明了各自的事实依据。在再审审理中怡海公司提供的三证据,其对真实性不认可;3.原告农民工起诉均为纯劳务费,不含材料款,材料款由怡海公司另外向材料供应商付款,不包含在原告起诉的金额内,故一、二审按劳务合同审理正确;4.两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可见,劳务分包作业是建设工程施工的一部分,因此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是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分离出来的小合同,其本质仍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中***、朱世林、邢海利等10人承包了劳务部分,因此形成的劳务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生效判决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恰当。
本案一审原告***、朱世林、邢海利等10人因同一工程,同一被告提起诉讼,且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将上述10人之诉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怡海公司再审举证并提出一审原告***、朱世林、邢海利等10人应分别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朱世林、邢海利等10人提供的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但新东方公司对其提供劳务及结算事实均予以认可。怡海公司再审提出工程款不实的理由不能成立。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塔中民二初第103号民事判决及2012年12月9日协调会纪要能否证明新北方公司将其合同项下工程转包于新东方公司,都不影响一审原告***、朱世林、邢海利等10人主张权利,也不能改变本案裁判结果。承包方新东方公司与发包方怡海公司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导致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多年后一审原告***、朱世林、邢海利等10人劳务费至今不能清结,对此怡海公司、新东方公司均有责任,均有过错。生效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因案涉工程承、发包方未结算,发包方怡海公司不能证实已结清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生效判决认定怡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怡海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出本案与乌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2民初550号、305号民事判决属于同案,应当同判。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案未经确认为同案,也不属于指导性案例,其不必然导致免除本案怡海公司责任。怡海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怡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生效判决经审查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英 奇
审 判 员 杨  静
审 判 员 吾 斯 曼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夏克亚木
书 记 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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