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2民终1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东工业区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淑余,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世林,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海利,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举,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怀,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军,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会,女,1963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希元,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红梅,女,1974年9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芳,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路北门沟东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向葵,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浩,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浩,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五五新镇五星街2号。    
法定代表人:熊诗跃,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金勇,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世林、邢海利、周建举、***、杨光怀、杨国军、李荣会、赵希元、郑红梅及被上诉人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杜浩、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于2021年11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怡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被上诉人***、朱世林、邢海利、周建举、***、杨光怀、杨国军、李荣会、赵希元、郑红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芳,被上诉人新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金勇,被上诉人杜浩并作为被上诉人新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实际欠付(未结清)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原告举证的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不能排除重复主张工程款的怀疑。协调会纪要可以证明新北方公司将其合同项下工程转包给了新东方公司,但一审未认定。上诉人与一审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新东方公司不存在未结清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上诉人与新东方公司、新北方公司工程款结算问题自2015年起就在克拉玛依仲裁委仲裁,不存在怠于行使相关结算权利,不正确履行其发包方的工程款结算义务的事实。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按一审判决释明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是先行垫付工资而不是连带责任,而且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朱世林、邢海利、周建举、***、杨光怀、杨国军、李荣会、赵希元、郑红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从未进行过重复主张,答辩人部分原件证据在一审被告处,对于复印件的真实性,新东方公司和新北方公司都是认可的,不存在争议。上诉人虽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但答辩人都是实实在在的提供了劳务,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已经使用多年,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未与分包单位结清工程款,应当承担直接的连带责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未举证已将工程款结清,工程款未结清是上诉人作为建设发包单位对分包单位账目未理顺,属于自身内部管理不当,没有正确履行发包方的义务,不应当仅以法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应当根据事实和各方因素以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判决其承担直接的连带责任,且上诉人未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进行监督,应由上诉人先行清偿再进行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杜浩、新东方公司辩称,杜浩是新东方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不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应尽快办理完项目的结算,上诉人一直未结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新北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等人的工资不在我方的工程范围内,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应当支付劳务费。请求上诉人尽快与我方进行案外工程的结算,以便支付我方拖欠的工人工资。    
***、朱世林、邢海利、周建举、***、杨光怀、杨国军、李荣会、赵希元、郑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杜浩、新东方公司、新北方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95,825.93元[其中:***1,245,711元,邢海利及周建举128,000元,朱世林184,000元,***163,850元,杨光怀341,970.68元,杨国军439,039.65元,李荣会520,000元,赵希元602,938元,郑红梅70,316.6元];2.判令被告怡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9日,被告怡海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苍溪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怡海公司将乌苏广隅新城住宅小区A1、A2、A3、A4住宅楼1#、2#综合楼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承包给新东方公司,合同工期180天,合同价款20,881,890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怡海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新东方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怡海公司将乌苏广隅新城职工集资房项目二标段(G2#-G6#商住楼)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承包给新东方公司,合同工期300天,合同价款64,596,161.2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新东方公司将该商铺的土建、主体、外墙腻子、涂料等相关劳务部分交给原告进行施工。2012年12月9日,广隅新城一期标段的民工因工资问题上访,乌苏市相关职能部门召开协调会议予以协调。后由原告与新东方公司乌苏市广隅新城项目部结算。新东方公司的杜浩、姚先体、陆裕宝分别与***劳务队进行结算,尚欠***劳务队1,174,442元未支付,扣除装修保修费3%(71,269元),剩余1,245,711元。与朱世林劳务队结算,尚欠朱世林劳务队184,000元未支付。与邢海利及周星举劳务队结算,尚欠邢海利及周星举劳务费128,000元未支付。与***结算,尚欠158,850元未支付。与杨光怀劳务队结算,尚欠杨光怀411,970.68元未支付。与杨国军劳务队结算,尚欠杨国军劳务费439,039.66元未支付。与李荣会劳务队结算,尚欠699,928.79元未支付。与赵希元劳务队结算,尚欠劳务费602,938元未支付。与郑红梅G5电气安装劳务队结算,尚欠140,316.6元未支付。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新东方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新东方公司,委派姚先体、陆裕宝负责乌苏广隅新城项目班组结算和技术签字,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委派李福春负责乌苏广隅新城的财务与甲方对账及其他签字不承担任何经济和债务责任”。被告怡海公司于庭审中以“广隅新城项目施工中,申请工程进度款是以新东方公司及新北方公司的名义共同申请的,且存在杜浩挪用工程款未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导致农民工上访”,申请追加杜浩及新北方公司为本案被告,杜浩及新北方公司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另查明,怡海公司与新东方公司、新北方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目前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已受理新北方公司对怡海公司欠付工程款及怡海公司对新东方公司、新北方公司多付工程款的仲裁申请,目前正在仲裁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新东方公司未恪守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95,825.93元,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支付劳务费3,695,825.93元的责任。被告杜浩作为新东方公司的员工,确认已完工工程价格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被告新北方公司与本案争议款项的关联性,被告怡海公司抗辩新北方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性,该案在克拉玛依仲裁委审理尚未审结,原告未针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被告抗辩的内容已进行另案审查,不再进行处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被告怡海公司以其与被告新东方公司及新北方公司尚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拖欠原告的工资至今未付清,作为工程发包人的怡海公司,在涉案商住楼已经完工交付出售使用多年的情况下,迟迟未能就结算问题作出定论,并且怠于行使其相关结算权利,不正确履行发包方的工程款结算义务,导致施工队劳务工人情绪激化上访不断,引发该不利因素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怡海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怡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新东方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95,825.93元[其中:***1,245,711元,邢海利及周建举128,000元,朱世林184,000元,***163,850元,杨光怀341,970.68元,杨国军439,039.65元,李荣会520,000元,赵希元602,938元,郑红梅70,316.6元];二、被告怡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世林、邢海利、周建举、***、杨光怀、杨国军、李荣会、赵希元、郑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朱世林、邢海利、周建举、***、杨光怀、杨国军、李荣会、赵希元、郑红梅提供劳务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新东方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将砌体、抹灰、涂料、零工、外墙保温等工程劳务分别分包与上述***等人。《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承包工程劳务应为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等人均系无施工劳务资质的自然人,因此新东方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等人属于违法分包,***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张劳务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劳务已经完工交付使用,并经双方结算确定了尚欠的劳务费金额,虽然起诉提供的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但新东方公司对***等人提供工程劳务及结算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诉人怡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未举证反驳,所以一审对新东方公司应向***等人给付剩余劳务费的金额认定正确。关于上诉人承担责任问题,上诉人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承包给新东方公司后,未积极履行监督、督促新东方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造成新东方公司违法将工程劳务交由没有用工资质的***等人并最终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发生,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称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于工程竣工使用后未积极履行与新东方公司结算义务,至双方结算纠纷长达多年尚处于仲裁中,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未举证向新东方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已付款金额,不能证明已付清工程款,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66元,由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印新红
审  判  员      刘琳 
审  判  员      张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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