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701民初35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河市一二九团团部百花街3号楼3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76378107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河市129团团部百花商业街3号楼383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05316444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北方公司)、克拉玛依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7,28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8,032.6元(计算方式:127,289元×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4.25%÷12个月×延期付款40个月,自2018年8月1日-2022年1月1日),合计145,321.6元。2.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新北方公司其承建第七师131团***6#楼工程项目转包给***,由***实行双包,而***又将该工程项目钢筋制作绑扎、制作项目转包给**,由**实行劳务单包,**带领二十多名工人进行施工,截止同年10月底该项目主体完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劳务工资580,374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2,085元,至今还有127,289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新北方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原告诉状所述新北方公司将第七师131团***6#楼工程项目转包给***,由***实行双包的事实不存在,新北方公司与**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新北方公司也从未与原告之间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及支付。原告一直与***结算支付,***也不是第七师131团***6#楼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是第七师131团2012年新建保障性住房工程其中一栋,该工程是由北方建设集团中标承建,北方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中的6号楼工程交由新北方公司施工,新北方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交由***公司,现不欠***公司劳务费,***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公司支付劳务费4,331,390元,其中给***个人支付1,794,213元,该项目劳务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即便**认为新北方公司、***公司应当对其劳务费承担法律责任,但当时原告没有对新北方公司、***公司、主张权利,2016年2月2日,***公司根据***办理的支付劳务工工资的手续,给原告**银行账户转工资款60,085元,后原告**也没有向***公司主张过劳务费的请求,故原告起诉新北方公司和***公司,均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原告**不是***6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是在6号楼对钢筋绑扎提供劳务,我们认为其起诉新北方公司和***公司是没有法律依据。关于131团***小区6号楼住宅工程项目,其中水暖班组于2020年7月1日向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3月11日,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兵0701民初55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要求新北方公司***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后***不服一审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在2021年11月30日***撤回了上诉,2011年11月30日,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兵07民终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与新北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新北方公司及***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新北方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7日,***的代班人员***、***给**出具结算清单,确认第七师131团***6号楼钢筋制作绑扎、制作、套丝劳务费数额为580,374元,减去借支的312,000元,还剩余286,374元。后***在该清单上注明本次支付8万元,还剩余188,374元。 ***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支付**78,800元,工资发放表上记录该笔付款8万元,与结算清单上记录的80,000元能够相互对应,可以确认为一笔付款。***公司于2016年2月2日支付**60,085元。 2017年12月12日,***向**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余民工工资款保证在2018年7月份前一次性付清,如果到期不付清,本人自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告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结算清单、保证书、***公司付款凭证及工资发放表、公告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给被告***提供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故***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应当支付剩余劳务费还应当支付原告**131团***6号楼劳务费127,289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25%计算40个月主张利息损失18,03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被告新北方公司和***公司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其要求支付劳务费和利息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公告费损失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7,289元; 二、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33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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