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701民初349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河市一二九团团部百花街3号楼3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76378107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北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544元;2.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中旬,新北方公司将其承建的奎河监狱***及多功能厅项目转包给***,由***实行双包,***又将该工程项目钢筋制作绑扎、制作项目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行劳务单包,原告带领十几名工人进行施工,截止同年12月底完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劳务工资212,544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0,000元,至今还有42,54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新北方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并非新北方公司施工,新北方公司与原告、被告***对涉案工程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新北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新北方公司也从未与原告就劳务费进行过结算及支付,故原告主张新北方公司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就本案涉及的劳务工资,原告也从未向新北方公司主张该权利,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新北方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0日,经结算,原告**在奎河监狱工地提供钢筋制作绑扎、制作、丝接等劳务,共计劳务费212,54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下欠**42,544***监狱工地劳务费”的凭据。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告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结算凭证、公告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出具的凭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544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新北方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不能证明**与新北方公司之间的关系,且**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要求新北方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公告费损失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2,544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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