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克拉玛依市新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701民初1236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奎屯北京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某公司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2,247,3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59,575元(计算方式:2,247,345元×4%×4年=359,575元,时间:2018年7月27日至2022年7月26日),合计2,606,920元;2.判令某某某公司承担以2,247,34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计算自2022年7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由某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主张支付的工程款变更为2,053,726.82元(6,058,739.34元-某某某公司实际付款3,678,375.52元-***移交材料款326,63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某某某公司通过第七师137团招标公告,中标第七师137团2016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电话联系安排**实际施工5#、7#、8#、9#、10#、11#、13#楼安居工程,**按照某某某公司要求施工改造137团金边路小区棚户区,5#、7#、8#、9#、10#、11#、13#栋楼,施工期间某某某公司未按照中标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多次要求某某某公司依据中标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间某某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3,071,812.42元,**按照某某某公司要求给其财务出具领(借)款据,同时**按照某某某公司要求、中标合同要求以及监理要求在2017年年底完成各项施工项目,**联系某某某公司决算工程款,某某某公司联系第三方和各实际施工队,对137团2016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产值分配,出具明细结算表,各施工方签字认可。**依据137团2016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产值分配明细表,多次向某某某公司催讨支付剩余工程款,某某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某某某公司辩称,1、**主**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某公司不应支付上述款项。2、第七师137团2016年城镇保障安居工程(棚户区改造)由第七师137团发包给某某某公司施工,工程于2020年5月28日竣工验收,最终工程结算价为11,491,385.34元,其中金边路小区5#、7#、8#、9#、10#、11#、13#楼改造工程即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6,058,739.34元。案涉工程先由某某某公司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后***因故退出,由**接手继续施工直至完工。就案涉工程,某某某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406,637元,向**及**指定的材料商、工人等支付工程款4,618,702.42元,为**垫付回访费、保险费等112,414.13元,就案涉工程某某某公司已实际向**付款5,137,753.55元。同时,**还应按约定向某某某公司交纳工程价款的5%即302,936.97元的管理费,向某某某公司交纳因某某某公司给第七师137团开具发票而产生的税金408,574.84元,向某某某公司交纳工程价款的3%即181,762.18元作为质保金,以上合计6,031,027.54元。某某某公司实际欠付**的款项仅为27,711.8元。综上所述,**的起诉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定如下事实: 某某某公司(承包方)与第七师137团(发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某某某公司负责施工137团2016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工程包括棚户区改造1000户(其中金边路小区668户,启明里小区140户,平安里小区192户)。本工程项目总工期240天,开工日期初定为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6日。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项质量保修期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第五项保修费用约定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七团场在发包方处**,某某某公司在承包方处**。 2017年7月8日,137团2016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施工由***施工队移交给**施工队。交接单中约定:“137团金边路棚户区改造工程中,现有全部材料款326,637元,现由***转交给**,现此款由**付给***。还有管理员、后勤人员的费用。(***提供专用增值税发票)***在转交人处签字,**在接收人处签字。”某某某公司2018年6月27日支付***30,000元,2018年12月29日支付94,185元,2019年8月8日支付30,000元,2019年12月25日支付172,470.01元,共计支付***326,655.01元。 2017年7月13日,某某某公司向**支付人工费80,000元,由克拉玛依市银之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7年7月21日,某某某公司向**支付材料款50,000元,收款方为新疆华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2017年7月25日,某某某公司向**支付材料款201,610元,收款方为**;2017年8月17日,某某某公司向**支付材料款251,610元,收款方为**;2017年9月7日,某某某公司向**支付材料款300,000元,其中47,500元收款***屯达泽防水建材有限公司,252,500元收款方为**;2017年9月20日,某某某公司向**支付酚醛板材料款54,518元,收款***屯鑫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9月20日,某某某公司向**支付材料款80,000元,收款***屯盛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9月20日,某某某公司向**支付树脂瓦材料款61,022.52元,收款方为乌鲁木齐汇金都得利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9月20日,某某某公司向**支付挤塑板材料款110,000元,收款方为**;2017年9月29日,某某某公司向**支付工资60,000元;2017年9月29日,某某某公司向**支付商砼材料款50,000元,收款方为克拉玛依市厉达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9月30日,某某某公司向**支付材料款55,800元,收款方为新疆丰亿合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3日,某某某公司向**支付苯板材料款100,000元,收款***屯恒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3日,某某某公司向**支付砂浆材料款100,000元,收款***屯瑞东保温建材店;2017年10月17日,某某某公司向**支付木方子材料款99,600元,收款***屯宏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0月17日,某某某公司向**支付珍珠盐材料款28,900元,收款方为白碱滩区致远防腐保温制品厂;2017年10月17日,某某某公司向**支付工人工资258,500元;2017年11月9日,某某某公司向**支付人工费329,732.9元;2017年11月21日,某某某公司向**支付管理人员、防水,5#、9#、10#、11#外保温人员工资622,436元;2018年1月13日,某某某公司向**支付钢结构造型防腐木人工费及材料费35,533元;2018年4月6日,某某某公司向**支付材料款15,900元,收款方为**;2018年5月8日,某某某公司向**支付材料款34,400元,收款方为**;2019年1月31日,某某某公司向**支付***、***、高模工资18,750元;2020年1月7日,某某某公司向**支付材料款73,500元,收款方为乌鲁木齐博州顺达工贸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7日,某某某公司向**支付材料款267,930元,收款方为新疆建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7日,某某某公司向**支付材料款26,920元,收款方为新疆聚奥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7日,某某某公司向**支付材料款326,450元,收款方为新疆建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合计3,693,112.42元。 2017年7月16日,某某某公司与**、克拉玛***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某某某公司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天然气泄漏,由某某某公司赔偿克拉玛***公司损失20,000元,支付手续费10元,共计支付20,010元,证明上施工队处有**签名,某某某公司处有***签名,克拉玛***公司处有***签名。 2020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第七师137团金边路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5#、7#、8#、9#、10#、11#、13#住宅楼经验收后竣工。 另查明,**为新疆建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137团2016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总造价11,491,385.35元,137团实际支付某某某公司11,491,385.35元,其中**施工5#、7#、8#、9#、10#、11#、13#住宅楼工程,结算金额为6,058,739.34元,并且庭审中**及某某某公司对结算金额均认可。 再查明,2017年9月8日,克拉玛依市银之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7年6月、7月工人工资共计287,000元,**系**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出具保证书并签字确认,另保证书中有**、137团项目部***签字。克拉玛依市银之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公司是关联公司。 2023年8月31日,**支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担保费2606.82元。2023年9月4日,**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交的《领借款据》、保单、保函及某某某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收款收据、领(借)款据、电子转账凭证业务回单(收款)、电子回单、工资册、银行付款明细、施工明细表、移交情况说明、交接单、发票、证明、报告及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某某某公司因**施工造成天然气泄漏赔偿克拉玛***公司损失20,010元,证明中有**签字确认,该笔款项应当由**承担,理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2016年11月1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增值税发票显示,某某某公司支付2000元,某某某公司主张该笔进场费按工程量分摊,**应承担1054元。2017年6月7日,某某某公司因第七师137团2016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共计56,265.83元,某某某公司主张按工程量分摊,**应承担29,652.09元。2017年9月25日,某某某公司支付***告费600元,某某某公司主张按工程量分摊,**应承担316元。2017年8月1日,某某某公司购买137团金边路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支付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30,000元,某某某公司主张按工程量分摊,**应承担15,810元。2017年12月4日,某某某公司支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师直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10,520元,电子回单显示附言为第七师137团金边路小区保障性住房改造项目试验费,某某某公司主张按工程量分摊,**应承担8179.04元。以上款项均没有**签字确认,双方对此也没有任何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3、2017年9月27日,某某某公司向克拉玛依市银之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46,193元。某某某公司主张已支付**工人工资710,660元,其中287,000元为某某某公司支付给**,**系**工地上的管理人员,保证书中有**、137团项目部***签字,该笔款项应当视为某某某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理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采信。另外某某某公司提供给工人打款的电子回单共计406,000元,收款人均系**签字确认的工资册中的工人,某某某公司提供的电子发票和电子回单具体金额不一致,本院以电子回单为准,虽然**没有出具收款收据,但某某某公司已向**施工队工人支付工资,该笔406,000元应当视为某某某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以上两项共计693,000元。因此,某某某公司向**已支付工程款为693,000元,某某某公司主张超出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 4、2017年12月27日,某某某公司支付***840元,某某某公司主张此笔款项为**工程单元门钥匙款,收款方为某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也无**签字确认,对于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2019年12月10日,某某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金盾机械厂50,000元,电子转账凭证显示附加信息及用途为137团保障房材料款。**主张该笔款项包含在某某某公司2021年12月27日向其支付的267,930元中,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利的后果,该笔款项50,000元应当视为某某某公司向**已支付的工程款。因此,本院对此项证据予以采信。 6、2020年7月13日,某某某公司向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转账149,351.73元,电子转账凭证显示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商砼款。某某某公司主张其中**工程所用材料为61,650元,虽然商砼数量金额确认单中没有**签名确认,但新疆**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商砼数量金额确认单中明确显示材料用于的工程**号均为**工程,且每张商砼数量金额确认单中均有工地工作人员签字,该笔61,650元应当视为某某某公司向**已支付的工程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2020年1月17日,某某某公司支付克拉玛依市厉达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材料款94,070元。某某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案涉工程**所用材料款,虽然没有**出具的收款收据或者签字确认,但每张商砼运输单均有工地工作人员签字及厉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该笔材料款94,070元应当视为某某某公司向**已支付的工程款。因此,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8、2017年9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某某某公司支付63,000元。某某某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63,000元,银行回单显示某某某公司支付工资63,000元,与**签字的工资册相对应,**所称“该笔款项是某某某公司提供的710,660元中工资册中的一张,系重复计算”,事实某某某公司提供的工资册中不存在与该笔63,000元工资册相同的工资册,本院对**此项证据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笔款项应当视为某某某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因此,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9、2018年8月3日,某某某公司与***达成协议,由某某某公司支付房屋赔偿1900元损失。2019年1月30日,某某某公司支付***1500元,支付***4700元,共计6200元,工资册有**签字。2017年9月27日,某某某公司支付***28,000元,电子回单显示借款。**2017年9月17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某某某公司137团项目部**施工队赔付现金28,000元整。”2017年11月22日,某某某公司支付***5863元。2017年12月27日,某某某公司支付***10,400元,**某、***出具承诺书标明收到某某某公司10,400元。2019年8月23日,某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2000元,某某某公司报告显示为金边路棚户区改造工程2#、9#号楼维修人工费用,**1400元。2021年12月15日,某某某公司支付***1500元,某某某公司出具报告显示因维修13#楼452室产生维修费2000元。2018年8月3日,某某某公司支付龙丹2000元,支付***1500元,支付***1500元,共5000元。2018年8月3日,某某某公司支付习力盖·巴雅房屋损坏补偿2000元。以上为某某某公司因案涉工程后期回访维修所产生费用,共计62,763元,该笔款项应当由**承担,理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某某某公司与**口头协议,将137团金边路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5#、7#、8#、9#、10#、11#、13#住宅楼工程分包给**,由**接手前期***负责施工的工程,**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分包协议无效,但**已将相应工程施工完毕且已竣工验收,故**享有向某某某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折价补偿款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一:某某某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若拖欠,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关于**主**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3,726.82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某某某公司共同认定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6,058,739.34元,根据当庭出具的27份领(借)款据,共计3,693,112.42元,且某某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所称“依据被告庭审时提供的实际支付银行回单,某某某公司实际支付**出具收据金额3,678,375.52元,尚欠已经出具收据金额14,736.9元”,与提供的收款收据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经过双方确认无争议的由某某某公司付给***的326,637元款项计入工程款中,**、某某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某某某公司主张**应按约定向其交纳工程价款5%即302,936.97元的管理费,并由**承担保险费等费用的问题,因某某某公司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管理费、保险费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某某某公司之前在向**支付工程款时也从未扣除上述费用,故本院对某某某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某某某公司主张**应交纳工程价款3%即181,762.18元作为质保金,因某某某公司既主张以案涉工程后期产生的回访费抵工程款,又主张扣除质保金的问题,二者相互矛盾,且137团于2022年5月25日按照案涉工程产值分配表支付某某某公司11,491,385.35元,其中并未额外扣除其他任何费用,虽然某某某公司与137团签订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五年,但137团支付工程款时并未扣除质保金,故本院对某某某公司主张扣除案涉工程质保金181,762.18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某某某公司主张**应支付因某某某公司给第七师137团开具发票而产生的税金408,574.84元,因**已向某某某公司提供发票40张,而某某某公司出具的其向第七师137团开具的发票中并未明确显示是否由**施工,应由某某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某某某公司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已进行分析认证,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定应当作为**工程款的款项为:某某某公司代**支付天然气赔偿费20,010元;某某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87,000元,直接支付**工地工人工资406,000元;某某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金盾机械厂50,000元;某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回访费62,763元;某某某公司支付厉达公司94,070元;某某某公司支付**混凝土公司61,650元;某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63,000元。综上,某某某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为994,496.92元(6,058,739.34元-3,693,112.42元-326,637元-20,010元-287,000元-406,000元-50,000元-62,763元-94,070元-61,650元-63,000元),对于**主张超出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主张的利息、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是否应当由某某某公司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之前已实际交付,故应当按照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计算利息,即从2020年5月28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7月26日止。故某某某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5月28日至2022年7月26日资金占用利息为82,870.2元(994,496.92元×3.85%÷365天×790天),对于**主张超出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从2022年7月27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因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担保费2606.82元和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该损失不是**因诉讼产生的必然损失,且与某某某公司没有明确约定,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994,496.92元,2020年5月28日至2022年7月26日资金占用利息82,870.2元; 二、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994,496.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1,047元;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代 春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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