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初40号
原告:北京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城建东湖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街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韵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第三人北京城建东湖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湾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
城韵公司诉称,东湖湾公司系由城建公司和城韵公司共同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城建公司为东湖湾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55%,城韵公司是东湖湾公司小股东,持股比例45%。同时,城建公司系案外人北京世纪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城市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均为41%。世纪城市公司负责开发建设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世纪城市房地产项目。2011年12月6日,东湖湾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东湖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北京世纪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北京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协议》),就城建公司在世纪城市公司享有的41%股东权益、相应债权、土地使用权、世纪城市项目建成物业所有权等一揽子权益进行合作经营,由东湖湾公司经营并享有城建公司在世纪城市公司拥有的上述权益,城建公司委托东湖湾公司按照世纪城市公司章程组建团队经营和管理世纪城市公司。《合作经营协议》签订以后,东湖湾公司依约向城建公司支付了11亿元的补偿款,向世纪城市公司支付约5.4亿投资款。2017年5月,面对世纪城市项目的大幅升值的巨大利益,城建公司为了单方侵吞世纪城市公司升值后案涉合作权益的巨额经济利益,滥用东湖湾公司控股股东地位,单方操纵东湖湾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炮制《〈合作经营协议书〉之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并将收取的相应款项强行退回东湖湾公司。后城韵公司为了维护东湖湾公司合法权益对城建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20)京02民初123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21)京民终422号,判决:城建公司与东湖湾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解除协议》无效;东湖湾公司向城建公司返还款项合计1345861816.61元。在上述判决作出后一个多月,城建公司再次滥用控股股东地位和控制东湖湾公司的公章、财务的便利,不仅不对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返还款项事宜做任何处理和反馈,甚至操纵东湖湾公司拒不履行上述判决判令的资金返还,并以此为借口再次违法恶意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于2021年12月30日再次向东湖湾公司发送《解除通知》(以下简称《解除通知》)。该行为严重违背(2020)京02民初123号、(2021)京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损害东湖湾公司的利益,应依法确认无效。城韵公司为维护东湖湾公司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代东湖湾公司向城建公司返还上述判决确认的款项。城建公司违法违约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给东湖湾公司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由于受城建公司实际控制,东湖湾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后,除将该通知转发给城韵公司外,并未对该《解除通知》提出任何异议或反对,其内部救济机制已经失灵,不具有起诉可能性。此时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东湖湾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维护东湖湾公司的合法权益,城韵公司起诉要求:1.确认城建公司向东湖湾公司发送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的《解除通知》,单方解除城建公司与东湖湾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的行为无效,《合作经营协议》继续合法有效。《合作经营协议》标的额11亿元;2.判令城建公司继续履行与东湖湾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1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3.判令城建公司向东湖湾公司赔偿5亿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城建公司负担。
城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其依据包括:第一,城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17号富海大厦,本案不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经询,城韵公司同意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湖湾公司则对本案管辖权不持异议。
为***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何处,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前往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4号和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17号富海大厦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未在马甸南村4号找到城建公司;在富海大厦则找到了该公司办公场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由城韵公司作为东湖湾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其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属于法院实体审查范围,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法院依据当事人的主张予以审查。因《合作经营协议》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适用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城建公司举证证明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与本院实地调查的结果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城建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不在本院辖区。
本案诉争的《合作经营协议》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约定合作经营内容为,城建公司与东湖湾公司按协议约定方式,就城建公司在世纪城市公司及北京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进行合作经营。而世纪城市公司及北京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为经营北京世纪城市房地产项目而设立,该房地产项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合作经营协议》履行地应认定为北京市朝阳区,亦不在本院辖区。
城韵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超过5亿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之规定,本案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而本院确无管辖权。城建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城建公司已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基于诉讼经济的原则,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岩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