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9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村村北188号后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源顺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10号楼6层06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金源顺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金源顺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北京金源顺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实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实创公司、金源公司采取降噪隔音措施消除因电梯运营产生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102,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室内噪声污染,使其室内噪音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关于“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限值”的规定,实创公司、金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二审诉讼费等均由实创公司、金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侵权责任主体的法律适用和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城建公司作为房屋建设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实创公司、金源公司作为电梯的使用单位和维保责任人,却被判决不承担任何责任,明显存在法律适用矛盾之处。理由如下:一、案件事实方面,一审未能查明金源公司属于登记的“使用管理单位”的事实。依据为电梯特种设备标志记载:“电梯使用单位:金源公司。”二、侵权责任主体认定方面,噪音污染侵权属于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举证只需要证明电梯运营引起的其房屋室内噪音超标事实即可,损害后果方面是法院依据基本常识和生活经验即可认定,因为国家标准规定了噪音排放的限值,检测报告证明噪声源来自电梯和噪音排放超出限值,当然会对居民身体和生活产生影响、形成损害。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实创公司、金源公司为免责应当充分证明其二者不是侵权主体、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和采取了有效的减噪隔音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金源公司属于在政府部门登记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其有义务采取措施,避免电梯等类似设备运营引起噪声排放超标。实创公司作为金源公司的受托单位直接负责电梯的使用管理和维保义务,更有义务采取措施避免噪音超标和造成污染。**提供的《噪音检测报告》已经足以证明实创公司、金源公司未能采取足够有效措施防止电梯产生排放超标,一审要求**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明显违反无过错责任。 城建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答辩意见与城建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此外,补充如下:1.一审不当适用相关标准,建筑企业建筑房屋的规范是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标准,环保部作为国家环境噪声污染的主管机关,在相关批复中已经明确了电梯内的噪声不归环保部主管,但是一审法院仍然适用2008年的《住宅生活噪声排放标准》,存在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于2022年6月5日已经实施,该法第68条明确规定住宅电梯使用的是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跟城建公司一审强调的是一致的,但是一审判决城建公司整改,使电梯噪声要达到社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这是错误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已经明确住宅内的电梯是按照住宅格局设计标准,如果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执行是很困难的。 实创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涉案电梯从2014年安装到现在,通过了安全检验,符合国家标准,现在电梯的噪音本身有标准,标准是GBT10058,电梯噪音小于65分贝,**屋里的噪音如何产生实创公司不清楚。电梯本身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但是因为业主一直反应,为了进一步降低噪音,城建公司已经做了进一步的减震降噪。其他意见与城建公司一致,实创公司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没有提出上诉。 金源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一、金源公司从2014年起至今,一直委托实创公司对福润四季小区内电梯维保,维保周期次数为每隔半个月1次,每次均有书面记录留存。每年均向北京特种设备检测所申请特种设备使用许可,经过现场验收通过后,取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从未间断。二、针对**提出的噪音解决诉求,金源公司采取多种措施:1.调节电梯机房内设备抱闸设备的工作间隙及运转声音、调节电梯井轨道的间隙,包括更换电梯配件、上油,降低电梯噪音。2.金源公司多次与**沟通,并协调城建公司积极解决噪音问题,如城建公司在电梯井道内做隔音棉及机房设备间墙体内侧做隔音棉及设备与主体结构连接位置安装减震器等。三、金源公司在2022年8月9日凌晨,将此**2部电梯全部关闭电源,处于停机状态,没有发出任何声音情况下,在21层电梯前室内,金源公司测得的声音为4个位置的声音数值分别为:49.6、48、45、43.9dB;在2022年8月10日星期三凌晨,将此**2部电梯全部关闭电源,处于停机状态,没有发出任何声音情况下,在21层电梯前室内,金源公司测得的声音数值分别为:44.3、43.8、43.9、39.3、39.6、48.9、45.4、44.8、49.6、48.0dB,证明周边环境存在噪声,比如:周边邻居室内电视、音响、说话、行走、婴儿啼哭、小区内外鸟叫虫鸣、北侧紧邻东坝南二街交通主路上行驶汽车等声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证明唯一噪音源为电梯设备产生,虽然经过第三方对**的房屋进行检测,但不能排除噪音源是另有原因,因为每种噪音的音源都有各自的声音特点、波形各不一样,需要找到与之相符的声音源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金源公司对**认为电梯产生的噪音是影响其生活的原因,表示不同意。事实上,城建公司和实创公司均已经做了相应的措施,本应该解决或减少其噪音的影响程度,但没有解决问题,所以,必然另有其他噪音源现在没有找到,**没有找到噪音源,故怀疑电梯造成噪音。以电梯设备声音为由,将其作为主要噪音源的理由十分牵强,四、根据《GB22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4.2.2的规定,对于在噪声测量期间发生非稳态噪声(如电梯噪声等)的情况,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0dB(A)。原检测报告表二,次卧室倍频带中心频率125HZ测得数值42dB不大于39+10=49dB限值;倍频带中心频率250H测得数值37dB不大于30+10=40dB限值;倍频带中心频率500Hz测得数值26.8dB不大于24+10=34dB。故此检测报告结果应为合格。五、根据《GB22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5.1.3的规定,测量时传声器加防风罩。因为检测时,**并没有告知城建公司、实创公司、金源公司任意一方,检测时是否加防风罩,**应拿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检测过程的正确操作。六、根据《GB22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5.3.3.4的规定,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的固定设备结构传声至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测量时,测点应距任一反射面至少0.5m、距地面1.2m,距外窗1m以上,窗户关闭状态下测量。被测房间内的其他可能干扰测量的声源(如电视机、空调机、排气扇以及镇流器较响的日光灯、运转时出声的时钟等)应关闭。因为检测时,**并没有告知城建公司、实创公司、金源公司任意一方,检测点是否符合以上要求,**应拿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检测过程的正确操作。七、金源公司建议**在其次卧室北侧墙体及西侧墙壁内侧,做玻化微珠保温隔音砂浆一层,厚度约40mm。此材料成本较低,可能会解决来自结构的一部分噪音源。八、请求法院组织对**次卧内噪音做司法鉴定,不能以此作为评判的标准,对城建公司、实创公司、金源公司显失公平。也不能够根本解决**噪音问题。为了能够解决**的问题,应该找到噪音源到底在哪里,具体是哪个部位发出的。九、案涉电梯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十、根据音响技术《不同频率对音质的影响》,**所持的检测报告中,倍频中心频率125Hz频段声音为42dB;250hz频段为37dB,500HZ频段为26.8dB。从大到小排序,故声音为低频,包含鼓套件和贝司等低频乐器的主要基频段,是音乐低频冲击感和厚重感的主要表现乐段。可能为邻居电视或其他音响设备发出的音乐或声音造成。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本案应适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现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和《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而不是环保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因为,《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和《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是规范我国建筑工程设计、竣工验收、住宅设备运行噪声排放标准的国家标准,是任何建设工程都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涉诉房地产项目-福润四季家园项目从设计、建造均严格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相关房屋设计建造标准、规范,该项目竣工验收亦严格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相关房屋设计建造标准、规范进行验收。涉案电梯作为民用建筑的一部分,其设计、建造与安装均应当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住宅建设的标准、规范的调整,并应当适用上述《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作为涉案电梯噪声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否构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唯一标准。二、一审法院以“举重以明轻”作为判决理由错误。首先,涉案电梯噪声是否超标,已经有国家标准,且应当适用该国家标准,该国家标准就是现行的《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和《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作为国家负责住宅和房地产业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有权制定有关房屋设计建造的国家标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予以执行。其次,环保部已经明示《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也未规定这类噪声适用的环保标准。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适用“举重以明轻”的前提条件,一审强行将环保部已经明示不适用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作为判决依据和判断涉案电梯噪声是否超标的标准是错误的,***越自由裁量权。三、**提供的“北京京环建环境质量检测中心”的(zs)2021077001“检测报告”中的检测结果均不超标、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该检测报告中检测结果表1“噪声结果”均未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所规定的参考限量值,低于《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规定的夜间37dB的限量值,也符合《住宅设计规范》中规定的夜间卧室内的等效连续A声级不应大于37dB的规定。“检测报告”中检测结果表2“倍频程中心频率Hz检测值”也未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所规定的参考限值(注:根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4.2.2条规定:“对于在噪声测量期间发生非稳态噪声(如电梯噪声等)的情况,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0dB(A)”,在增加10dB后,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表2“倍频程中心频率Hz检测值”均未超标),充分证明涉案房屋符合国家有关住宅房屋的噪声标准,一审认定“根据检测报告检测结论认定涉案房屋所在**的电梯夜间运行的噪声部分频段超过……”显然没有任何依据。 **针对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针对城建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如下:1.案件事实方面:**主张的侵权事实是:电梯引起的“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是否超标和构成污染,而城建公司却偏离该侵权事实,一直主张建筑隔声质量问题以及相应标准。作为行业常识和生活经验法则,噪音污染种类很多,包括空气传声污染(如飞机、高速车辆等)、建筑隔声(楼板撞击声或不同户型之间的生活说话声等)。涉案电梯运营引起的室内噪音属于“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引起的室内噪音超标,准确认识到“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俗称低频噪音)的噪音性质,就能理解为什么需要参照适用环保部制定的环境噪音评价标准。通俗的讲,“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是指:在噪声源边界与居民住宅相连的情况下,电梯设备作为噪声源和住宅结构墙体相连共用结构墙体,电梯设备运营时产生结构等墙体振动传播形成室内噪声排放污染。《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第4.2条规定:噪声源(电梯、水泵等设备)位于敏感建筑物(指楼房)内情况时,检测的指标包括等效声级, 倍频带声压级和最大声级。低频噪音的声音中心频率在500Hz以下,所以,该条款属于特别条款,区分于其他种类的频率在500Hz以上的噪音污染。《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要求针对500HZ中心频率以下各频段检测各自对应的室内噪声排放限值,这也是电梯、水泵等设备引起噪音在社会上俗称“低频噪音”的法律依据所在。电梯噪音案件的侵权事实讨论分析的属于“低频噪音”侵权事实,并非普通的建筑隔音质量或车辆、飞机等噪音污染。目前,我国噪音标准中只有原环保部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的4.2条以及《环境噪声检测技术规范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2014年)规定了相应的检测指标和检测方法。2.法律法规和评价技术标准适用方面:认识清楚本案的侵权事实和噪音种类后,标准的适用才会准确。城建公司主张的建设部标准《建筑隔音设计规范》,其主要适用于房屋的隔音设计质量,本案属于环境噪声排放污染责任纠纷,并非房屋隔音质量纠纷。《建筑隔音设计规范》中没有任何关于“噪声源(电梯、水泵等)位于敏感建筑物(指楼房)内情况时”如何检测“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的相关条款。**的诉求是要求消除电梯引起的“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并非要求解决建筑隔音超标问题。可能**的房屋还存在建筑隔音超标,但这不是**的本案诉请;我国1996年实施的噪声污染防治法限于立法的历史局限性和原则性,其第2条规定了噪声污染的构成要件,超过噪声排放标准,噪声排放标准的制定权赋予环保部。该法第42条、第44条规定了:商业经营中噪声源(电梯、水泵等设备)运营引起对附近房屋噪声污染属于“社会生活噪声”,并由原环保部制订了配套的噪声排放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这只是对居民楼内设备引起室内噪声排放,没有明确行政处罚和监管权力在原环保部。而根据常识上和生活经验法则,各种设备安装在商业经营用房中和居民楼内,其产生的振动传播室内噪音性质一样,同样设备运营引起的噪音当然一样。这种情况下,依据噪声污染防治法,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当然是合理的、科学的。其他类似案例中,相关法院认为:举重明轻,依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4.2条规定,设备引起室内噪声在商业经营中排放限值都不能超过4.2条表2、表3限值,那么,设备在居民楼内对隔壁居民房屋的排放限值更加不能超过4.2条表2、表3限值。此外,环保部函(环函【2011】88号及相关函复)内容并没有禁止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独立适用法律标准,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环保部从行政管理和监督角度的行政批复不能剥夺或限制法院对民事案件的法律和标准的适用或参照适用。目前,我国只有环保部颁布了涉及“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评价指标和检测方法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等,而且,自2007年以来原环保部也函复可以“参照适用”。另,北京相关法院针对类案的标准适用,也认定不受行政函复的影响。故,本案不应适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相关技术标准。3.本案中,**委托的专业检测机构,具有合法资质、属于环保部门备案的环保检测机构,具有CMA认证资格,符合计量法的规定,能够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报告,且能够证明涉案噪音超过排放标准。城建公司、实创公司、金源公司一审中选择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不能推翻**《检测报告》的证明效力。4.城建公司对噪声污染的噪音种类认识错误,对噪音侵权案件适用法律法规存在认识错误,错误理解我国在噪音污染领域的立法条文。本案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符合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与该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冲突。二、**主张金源公司和实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下:1.城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也是目前电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单位,其负责设计、建造涉案楼房和选聘电梯公司进行电梯的设计、安装等,其应当注意采取隔音降噪措施避免后续电梯交付使用后对居民房屋产生室内噪音污染。房产竣工验收合格或电梯安装通过安全检验合格,并不能免除开发商或电梯公司的噪音排放保障责任。安全的电梯在运营中仍然需要避免对隔壁房屋产生室内噪音排放污染。此外,目前社会上所有的小区房屋和其中楼宇电梯竣工验收合格时,只是建设单位、电梯单位或电梯安全质量监管部门等之间的验收手续,并未对隔壁房屋室内噪声进行噪声检测验收和出具合格报告。本案并非房屋买卖合同诉讼或维保合同纠纷,房屋本身的质量验收合格和电梯运营对隔壁房屋产生噪音排放污染,是完全不同的事实和**,电梯验收合格和日常维保合格不能作为噪音超标侵权的抗辩理由。2.金源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日常维护单位,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电梯等公共设施进行维护。因为电梯设施维护不当也能加剧噪声的发生,其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严重违反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金源公司(委托电梯公司具体维保)作为电梯设备登记使用单位,应举证推翻**的检测报告,并对因果关系举证。参照原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2条、第44条,设备的经营管理者当然应对设备噪音侵权承担责任。 实创公司针对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城建公司的上诉意见。 金源公司针对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城建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采取降噪隔音措施消除因电梯运营产生的**房屋(位于朝阳区2102室)内噪声污染,使其室内噪音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关于“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限值”的规定,实创公司、金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检测费由城建公司、实创公司、金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建公司开发建设涉案项目,自实创公司处购买电梯,涉案项目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自城建公司处购得涉案房屋,该房屋于2014年10月交付使用。城建公司委托金源公司负责福润四季小区(以下简称涉案小区)电梯运行的管理,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金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至今。金源公司与实创公司就涉案小区内的电梯签订维保协议。2016年12月7日,**及其妻***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房产分户平面图显示,涉案房屋的北侧有两部电梯(以下简称涉案电梯)。**曾向城建公司反映电梯噪声问题,城建公司到场查看。 另查,生活噪声排放标准规定了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排放限值和测量方法,该标准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噪声敏感建筑物声环境所处功能区类别1类声环境功能区A类房间夜间的噪声排放限值:倍频程中心频率31.5Hz为69分贝、倍频程中心频率63Hz为51分贝、倍频程中心频率125Hz为39分贝、倍频程中心频率250Hz为30分贝、倍频程中心频率500Hz为24分贝,等效声级排放限值为30分贝;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噪声敏感建筑物声环境所处功能区类别1类声环境功能区B类房间夜间的噪声排放限值:倍频程中心频率31.5Hz为72分贝、倍频程中心频率63Hz为55分贝、倍频程中心频率125Hz为43分贝、倍频程中心频率250Hz为35分贝、倍频程中心频率500Hz为29分贝,等效声级排放限值为35分贝;A类房间是指以睡眠为主要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包括住宅卧室、医院病房、宾馆客房等;B类房间是指主要在昼间使用,需要保证思考与精神集中、正常讲话不被干扰的房间,包括学校教室、会议室、办公室、住宅中卧室以外的其他房间等。 环境保护部88号复函中明确:厂界噪声排放标准和生活噪声排放标准都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制定和实施的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这两项标准都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噪声法》也未规定这类噪声适用的环保标准。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噪声排放值 **称涉案房屋中次卧的噪声最为严重,次卧虽没有与电梯井共用墙体,但次卧斜上方楼顶是电梯的牵引机房,二者有共用的楼板,存在结构性牵连,电梯启动和上下运行的时候都有噪音,该噪音在夜间已经超过噪声参考值,同时明确应采取降噪隔音措施后的噪音标准应符合生活噪声排放标准第4.2条关于“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限值”的规定。城建公司不认可**上述意见,不认为电梯有严重噪音的情况。**称在其投诉后,城建公司进行过两次整改,包括在电梯内铺设隔音棉,但是均未解决噪声问题。金源公司称城建公司的第一次措施为在电梯井道加隔音棉,第二次措施为在电梯机房加减震设备。为此,**提交涉案房屋次卧外墙照片、自行检测噪声的照片予以证明。城建公司认可外墙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认为其对电梯的选择、安装具有决定权就要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检测噪声的照片。金源公司同城建公司的质证意见。结合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外墙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对噪声照片的不予采信。 **申请对涉案电梯在夜间运营时对涉案房屋内产生的“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音”排放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因电梯运行产生的噪音排放值及是否构成噪音污染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该机构回函称其已不具备检测能力,建议一审法院重新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本案鉴定工作。经询,**称其已自行委托检测,故撤回鉴定申请;城建公司、实创公司、金源公司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提交《检测报告》及检测费发票、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在其网站发布的2021年北京市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能力认定结果,证明其通过专业机构检测,检测数值显示噪声源为电梯时涉案房屋的室内噪音超过生活噪音排放标准4.2条中的限值。《检测报告》上载,**于2021年7月23日委托北京京环建环境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京环建检测中心)在涉案房屋对主要声源为电梯的社会生活噪声排放进行检测,检测依据为生活噪声排放标准、《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噪声测量值修正》(HJ706-2014,以下简称噪声测量值修正)、《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HJ707-2014,以下简称结构传播设备噪声),京环建检测中心于2021年7月27日签发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 《检测报告》附现场采样示意图,该图显示,涉案房屋次卧与涉案电梯相隔一个走廊,次卧的北侧依次为厨房、主卧、阳台,客厅在房屋内的东侧区域;报告后附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京环建检测中心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检测费发票显示,京环建检测中心开具检测费3500元的发票,备注**姓名。网站发布的认证结果显示京环建检测中心的认定项目包括建筑施工场界噪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社会生活噪声。 城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认为检测依据是错误的,检测依据适用于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而环保部在出具的88号复函中明确生活噪声排放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居民服务设置的设备如电梯等产生噪声的评价,噪声法亦没有规定此类噪声的环保标准,该检测报告中的噪声结果均低于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中以及住宅设计规范所规定的噪声的限量值,即使按照检测报告的依据标准,检测结果中的表一噪声结果、表二的Hz值,都没有超过该标准的参考限值。金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城建公司。城建公司、金源公司虽不认可《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且经释明亦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在无反证予以推翻该检测报告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以及发票、网页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实创公司称根据GB/T10058-2009国家标准规定梯速小于2.5,机房内平均噪声值不大于80分贝,运行轿厢最大噪声不大于55分贝,开关门最大噪声值不大于65分贝,涉案电梯都属于正常范围内运行。为此,实创公司提交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电梯技术条件》(GB/T10058-2009,以下简称电梯技术条件)、《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有机房)》(检验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以下简称定期检验报告1)予以证明。**不认可上述意见,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称即使电梯质量合格,通过特种设备许可,仍有可能造成噪声排放侵权。城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经询,实创公司称检验报告不涉及噪声检测,电梯安装完毕后由特种设备所检测,不需要其他机构进行噪声检测。**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未举证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关于侵权责任主体。 **称城建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对电梯进行合理设计、选购、安装,保证电梯运行中产生的噪音符合国家标准,且不对居民产生噪音污染,竣工验收仅能证明符合安全标准,涉案电梯产生的噪音污染已经超标,故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44条的规定,物业公司系电梯的经营管理单位,对电梯的维护、保养承担法律责任,有义务保证电梯噪音不得超标,金源公司受城建公司委托对涉案房屋所在**进行维护管理,实创公司受城建公司委托安装电梯,电梯运行过程中金源公司与实创公司签订维保协议,因此二公司均对电梯负有保养责任,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城建公司称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电梯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实创公司称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已由区质监局监测合格,业主室内噪音与其无关。金源公司称其仅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其对电梯的维护保养承担责任的约定,实创公司每月对电梯保养两次。**认可涉案电梯的质量合格,但称城建公司应当对其已完成有效的电梯隔音设施承担举证责任;称金源公司应当承担电梯噪音的保障责任,实创公司系接受金源公司委托进行维保。 **提交《物业项目交接协议书》、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照片,证明金源公司对涉案电梯承担管理义务,应对电梯日常运营的噪音侵权承担责任;实创公司作为维保单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城建公司、金源公司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金源公司提交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有机房)》(检验日期为2021年3月9日,以下简称定期检验报告2),证明其尽到维保义务。**认可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定期检验报告,称即使电梯质量合格,通过特种设备许可,仍有可能对周边房屋有噪音排放侵权。城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虽不认可定期检验报告,但未举证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所居住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噪声超标及责任主体的认定。**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等合法权益。**主张涉案房屋所属**的电梯存在噪声污染,并提交自行委托鉴定的、由京环建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京环建检测中心具有“环境噪声”的检测资质,且检测依据包括生活噪声排放标准。虽然根据环境保护部88号复函的内容,生活噪声排放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噪声法》也未规定这类噪声适用的环保标准,但是,该复函应系行政机关对环保方面的行政执法标准而非免除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生活噪声排放标准系根据《噪声法》制定和实施的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适用于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涉案房屋作为居民住宅,系以睡眠为主要目的之一,属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噪声污染造成的身心健康损害具有持续性和隐蔽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一般性社会公众认知,住宅中居民对噪声的可容忍程度应明显低于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噪声污染标准,举重以明轻,若经检测涉案房屋内的噪声超出生活噪声排放标准,即应认定为噪声污染。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认定涉案房屋所在**的电梯夜间运行的噪声部分频段超过生活噪声排放标准中关于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1类声环境功能区A类房间夜间限值)。 关于责任主体。城建公司以涉案电梯由全体业主共有为由抗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为由抗辩房屋隔音符合相关建筑规范,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对电梯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本案中城建公司未就电梯与噪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源公司系物业公司,**未就因物业管理不当行为导致噪声超标进行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对**主张金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实创公司系电梯供应商,**未就因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安装不当行为、维护保养不当行为导致噪声超标进行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对**主张实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实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102室房屋所在***的电梯采取降噪措施,使朝阳区和敬路4号院7号楼21层1**2102室房屋内噪声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的要求;二、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检测费35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金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证明金源公司尽到了日常管理义务、实创公司履行了维保职责;证据2.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证据3.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证明涉案电梯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证据4.《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证明噪声检测需要严格按照以上条件,否则测定的结果可能会偏差较大,电梯噪音检测需要10dB偏差幅度;证据5.《不同频段对音质的影响》,文章来源《审听训练与音质主观评价》,证明造成噪音的频段声音与音乐的低音部分对应,不一定噪声源就是电梯设备;证据6.2022年8月8日和敬路4号院15点25分,7号楼21层电梯前室内及电梯机房内噪音检测录像,证明2部电梯单独载客运行及同时载客运行噪音数值和凌晨测量数值接近;证据7.2022年8月9日和敬路4号院凌晨7号楼21层电梯前室内噪音检测照片,证明2部电梯关闭电源、没有发出任何声音的情况下,环境噪音同样大;证据8.2022年8月10日和敬路4号院凌晨7号楼21层电梯前室内噪音检测照片及录像,证明2部电梯关闭电源、没有发出任何声音的情况下,环境噪音同样超标,且过程中听到北侧道路汽车声音明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金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属于其单方面盖章出具,没有实创公司的盖章,电梯的维保属于实创公司,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即使是合格的电梯,也只是说明电梯本身的质量和安全合格,没有体现电梯外部产生的噪声排放是否超标;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的日期是2022年3月8日,属于本案发生之后的证据,只能证明2022年3月8日之后该设备取得了检验。本案针对的是电梯运营对外排放噪声,即使电梯取得合格证也不能否认运营时噪音排放是否超标;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金源公司对标准理解错误,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第4.2.1条就是对低频噪音的规定,噪声源就是电梯设备位于建筑物内的时候,噪声通过建筑物结构,**的房屋内不得超过表二和表三的规定,金源公司认为标准不能超过表二、表三还要加10dB是错误的。金源公司没有检测资质,其检测结论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效力。对证据5-8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金源公司没有资质,其自行检测没有效力。城建公司对金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7、8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金源公司不是噪声检测专业机构,不具备检测资质和能力;实创公司对金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金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在案其它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电梯噪声是否超标及责任主体的认定。关于城建公司提出的国家环保部已经明示《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噪声法也未规定这类噪声适用的环保标准,且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表2“倍频程中心频率Hz检测值”按照“对于在噪声测量期间发生非稳态噪声(如电梯噪声等)的情况,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0dB(A)”的规定,在增加10dB后,涉案噪音均未超标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城建公司所列举的“对于在噪声测量期间发生非稳态噪声(如电梯噪声等)的情况,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0dB(A)”规定,不能作为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表2中的数值进行考量;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依据前述规定,本案中的电梯噪声属于社会生活噪声。《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虽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但该标准亦载明A类房间是指以睡眠为主要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包括住宅卧室、医院病房、宾馆客房等,并明确了A类房间夜间噪声排放限值。在国家并未明确出台相关标准对居民楼内电梯产生的噪声进行规范及评价的情况下,一般而言,案涉房屋作为居民住宅,系以睡眠为主要目的之一,属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噪声污染造成的身心健康损害具有持续性和隐蔽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一般性社会公众认知,住宅中居民对噪声的可容忍程度应明显低于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噪声污染标准,故楼内电梯等设备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噪声亦应符合上述标准。虽然根据环境保护部88号复函的内容,生活噪声排放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噪声法也未规定这类噪声适用的环保标准,但该复函不能成为免除民事侵权责任的依据。根据**提交的其自行委托京环建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表2中的数值有三项超过参考限值。综合考量前述情况,从切实依法保护公民权利角度,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可以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作为检测及评价依据并据此认定涉案房屋所在**的电梯夜间运行的噪声部分频段超过生活噪声排放标准中关于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1类声环境功能区A类房间夜间限值)并无不当;最后,城建公司虽以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为由抗辩房屋隔音符合相关建筑规范,但其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未能提交《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中显示电梯运行噪声检测合格的相关材料,故一审法院关于城建公司未就电梯与噪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进而应对涉案电梯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亦无不当。关于**提出实创公司、金源公司应对涉案电梯运营产生的噪声污染采取降噪隔音措施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金源公司系物业公司,实创公司系电梯供应商,**未就因物业存在管理不当行为以及因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安装不当、维护保养不当行为导致噪声超标进行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对**主张上述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负担70元(已交纳),由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徐 晨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