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5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东湖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甲1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东湖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湾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东湖湾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的《东湖湾公司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案涉决议)不成立。2.请求判令东湖湾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地归纳城韵公司主张案涉决议不成立的理由,未全面审查案涉决议不成立的事实和理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城韵公司主张案涉决议不成立的理由包括:会议未实际召开;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及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一审判决遗漏了城韵公司关于召集程序和主体不合法、决议内容与会议通知不一致的主张,一审判决未能全面审查案涉决议不成立所有事由。因案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和主体不合法,导致案涉会议实际未能召开,城韵公司无法参会和表决,满足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条件。而且,会议通知的内容和决议内容不一致,更加证明案涉会议是在城建公司单方主导下进行的,出席会议表决权和通过的决议均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认定案涉决议成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全面审查城韵公司主张案涉决议不成立的全部事由,依法改判确认案涉决议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会议已实际召开,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司法实践中,对于“会议是否实际召开”的审查和认定,不应仅局限于会议的外在形式。会议的召开,应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法定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决议,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过程。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决议成立并有效的必要条件。特别是在仅有两个股东的情况下,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的股东会会议,即使该股东实际会议决议亦不能认定为实际召开。本案中,东湖湾公司只有城建公司和城韵公司两个股东。一审法院在明知股东会会议应依法由董事会召集,而实际却由东湖湾公司召集,召集主体和召集程序不合法且城韵公司未参加股东会会议,仅有城建公司单方召开所谓股东会会议的情形下,仅从形式上机械的审查并认定案涉会议已实际召开,相应案涉决议成立,不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由一个无会议召集权的主体发送股东会通知,召集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公司两个股东仅有一个股东参加的情况下不应被认定为已经召开了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会议。按照一审判决逻辑,在之后的公司治理过程中,城建公司完全可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随意操纵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所谓股东会决议,小股东城韵公司通过参与股东会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权利实质上均会被剥夺。
一审判决认为城建公司在案涉股东会会议中应回避表决,在此情况下,仅有应当回避表决的城建公司参加及表决的股东会会议应依法认定为从来无合法有效的股东参会,也无具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依法应认定为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决议成立,至少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会议已实际召开;会议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股东所持表决权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会议的表决结果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城韵公司认同一审判决中城建公司在案涉决议中应回避表决的结论,本案中东湖湾公司仅有城建公司和城韵公司两个股东。案涉股东会会议仅由关联股东城建公司出席,案涉决议仅由应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城建公司单方作出,城韵公司既未参加案涉股东会会议,也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在城建公司应回避表决的前提下,案涉股东会会议城建公司依法不应参会,也对案涉股东会会议所涉事项依法没有任何表决权。案涉股东会会议的实质是仅由不具有参会资格的城建公司出席,应视为此次股东会会议没有任何有资格出席的股东参加,出席会议的人数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案涉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结果仅由不具有表决权的城建公司表决,应视为从未表决通过,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应依法被认定为不成立,一审法院在明知前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径行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成立,严重违反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已认定城建公司在案涉决议中应回避标准,即应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认定案涉决议不成立,而不应认定由城建公司单方作出的案涉决议成立。
即便案涉决议应属无效,一审判决也应直接判决确认案涉决议无效,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和司法资源。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不应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虽然城韵公司未提起确认案涉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仍应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司法理念依职权进行审查,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避免增加当事人讼累和浪费司法资源。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据此,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决议应属无效,理应直接判决。
东湖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股东会决议已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会议通知、召集及表决程序,并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城韵公司系确认参会但无故缺席,自行放弃决议权利,本案不存在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决议依法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城韵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股东会通知内容与决议内容一致,东湖湾公司向各股东送达了《会议通知》,内容为研究讨论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实际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亦是围绕上述通知内容进行,且该等事由属于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撤销事由,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城韵公司以此为理由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没有任何事实与理由,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是指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并伪造决议、伪造签名的情形或者即使召开股东会议但没有形成决议而伪造决议、伪造签名的情形,而本案中案涉股东会如期召开,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与股东会议记录,并不存在前述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城韵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及城韵公司认为城建公司应当对关联事项回避表决没有法律依据。城建公司不仅无需回避表决,且其参加案涉股东会并表决系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定要求,案涉股东会决议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亦不属于需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或代表2/3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事项。因此,案涉股东会会议出席人数及所持表决权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不存在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决议依法成立。城韵公司主张,城建公司作为与案涉决议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由于城建公司未回避表决,导致案涉股东会决议存在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之决议不成立情形。东湖湾公司认为,城建公司依法无需对案涉股东会决议回避表决,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案涉股东会决议依法成立。1.案涉股东会决议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应回避表决的法定情形,城建公司依法无需回避表决。公司法仅在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的法定情形。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除此之外,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应对关联交易回避表决。现行法律规定的关联股东回避表决,仅限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情形,如果决议表决事项不属于该情形,相关股东即使与决议事项存在关联关系,无需回避表决。本案中,案涉股东会决议涉及事项为城建公司与东湖湾公司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不属于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股东应回避表决的法定情形,故城韵公司以决议事项涉及关联交易为由主***公司应回避表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的立法目的,同时考虑控股股东对公司、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及法律体系解释方法”,认为与股东会决议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对此,东湖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不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定擅自进行了类推性解读,存在严重错误。第一,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并不禁止全部关联交易,且仅在第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两种回避表决的情形,第十六条系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第一百二十四条系上市公司董事对关联交易应回避表决。由于两种情形存在股东/董事为自身利益侵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的具有普适性的较高风险,才会从立法层面对这两种情形采取限制表决权的严格规制。对于其他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则可以通过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来寻求救济,而不具有扩张回避表决制度适用的必要性。如果现行回避制度已经难以适应当代公司治理的需要,司法解释必然会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适用作出解读,在司法解释未对法律适用情形作出扩张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擅自进行类推适用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的逻辑在于,因案涉股东会决议同意签订的《解除协议》存在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因此倒推回决议表决时就应当适用回避表决制度来防止关联股东利用表决权牟取私利。事实上,回避表决制度在法定情形下防止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但并非只要出现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就是关联股东未回避表决所致,尤其是在非法定回避表决的情形下,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与是否回避表决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必然联系。一审判决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5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城建公司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依法应当参加东湖湾公司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本案中,城建公司系持有东湖湾公司55%股权的股东,城建公司系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100%出资企业,而城建集团系北京市人民政府100%出资企业。因此,东湖湾公司属于《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规定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企业资产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根据该条规定,东湖湾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城建公司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参加东湖湾公司股东会会议,依法行使表决权,这也是城建公司的法定义务。并且,《企业国有资产法》并未规定任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回避表决的情形,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观点,要求城建公司对案涉决议事项进行回避,显然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基本规定及保护国有资产的立法原则,且将引发国有股东对投资企业经营失去表决权、丧失控制的严重后果。综合公司法对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形的明确限制性规定,以及《企业国有资产法》对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股东代表的法定要求,案涉东湖湾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城建公司依法无需回避表决,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议不成立纠纷,一审判决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上市公司关联董事回避表决规定,认为城建公司应当回避表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股东会会议出席人数及所持表决权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不存在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决议依法成立。3.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不属于需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事项,也不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需代表2/3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事项,案涉股东会决议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问题,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审理范围,而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的做法正确,城韵公司主张在本案一并处理不具有法律依据。
城建公司述称,不同意城韵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城韵公司全部上诉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城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存在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公司决议不成立法定情形,城韵公司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案一审和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明:1.本次董事会召集程序和召集主体合法,案涉董事会决议不存在“召集程序和召集主体不合法”导致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2.本次董事会按照《东湖湾公司董事会通知》规定时间如期召开,案涉董事会决议不存在“公司未召开会议”导致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虽然城韵公司委派董事无故缺席本次董事会,但本次董事会按照《东湖湾公司董事会通知》规定时间如期召开。出席会议的董事,依据公司法和《东湖湾公司章程》,对会议议案载明的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依法作出案涉《董事会决议》。3.城建公司作为国有股权出资人,按照《董事会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委派董事准时出席会议,并依据公司法《东湖湾公司章程》和《企业国有资产法》,对本次董事会议载明的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城建公司作为东湖湾公司55%的控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符合公司和公司章程规定,不存在“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导致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4.本次董事会表决结果达到了公司法规定的通过比例,且不违反《东湖湾公司章程》,本案不存在“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导致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5.城韵公司关于“董事会通知内容和决议内容不一致,通知内容显示,会议议案仅为解除合作协议,但是决议却包含了三点内容,决议第二和第三项在通知书中均未显示”的主张,是故意断章取义,缺乏常识。2017年5月5日,东湖湾公司向城韵公司送达了《董事会通知》及其附件《会议议程》和《议案》,其中,《议案》明确载明了本次董事会拟决议的三项议题。2017年5月20日决议事项,与《董事会通知》所附《议案》**决议事项完全一致。6.城韵公司关于“2017年5月20日东湖湾公司董事会只有城建公司控股股东一方委派董事参加,所以,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主张与公司法和《东湖湾公司章程》抵触。在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公司决议不成立法定情形中,并无“只要一方股东不参加的董事会,所做决议就不成立”的规定。《东湖湾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城韵公司委派董事不出席董事会,董事会就不能召开;也没有规定,城韵公司委派董事不参加董事会,就等于董事会没召开,更没有规定,只要城韵公司委派董事不参加董事会,《董事会决议》就不成立。7.城韵公司诉讼代理人关于2017年5月20日东湖湾公司董事会以东湖湾公司名义签发会议通知,所以,会议召集主体不合法,会议程序不合法等主张,违背了公司法基本原理、违反法律基本常识和企业经营常识。实践中,任何公司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和董事会,不存在企业《董事会通知》和《董事会通知》由全体董事共同签发的先例。东湖湾公司没有董事会专用章,东湖湾公司董事会作为公司一个内部机构,对外发文,必须以东湖湾公司名义,加盖东湖湾公司公章。这是最基本的企业经营常识,也是社会实践中所有公司召集董事会的普遍惯例。城韵公司实际是把《东湖湾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由董事会召集,篡改成东湖湾公司董事会由全体董事召集,实际是主张“东湖湾公司的董事会,只有城韵公司委派的董事一致同意并由城韵公司委派的全体董事签发《董事会通知》才能召开,东湖湾公司董事会以东湖湾公司名义,加盖东湖湾公司公章的《董事会通知》无效”。城韵公司目的就是否定东湖湾公司依据公司法《东湖湾公司章程》建立的董事会、董事会制度,对抗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谋求通过诉讼,确认其在东湖湾公司一股独大地位,实现其控制东湖湾公司董事会,进而,利用东湖湾公司董事会,围猎侵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目的。8.“关联交易” 不属于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公司决议不成立法定情形。本案也不存在关联交易的事实。9.本案不存在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城韵公司的诉讼主张与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东湖湾公司章程》,在东湖湾公司董事会不存在单方和双方之分。城韵公司把东湖湾公司董事区分为城建公司董事和城韵公司董事,区分为单方董事和双方董事,违反了公司法和《东湖湾公司章程》,违背公司制度法理和企业法人制度逻辑,违背企业经营决策正常逻辑。是割裂东湖湾公司董事会,否定东湖湾公司法人人格,把东湖湾公司董事会当成了城韵公司争权夺利、谋求非法利益的工具。
关联交易不属于公司决议不成立法定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全资国有企业城建公司与其所投资控股的东湖湾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交易”问题。1.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务院国资委法规均明确把同属国家资本控股的国有企业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排除在“关联交易”之外。公司法第216条第(四)项、《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三条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文件规定,均明确把国家授权出资的国有企业与其控股国有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排除在“关联交易”之外。显然,关于国有企业与其控参股企业之间“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的界定,《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公司法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是将国家投资的国有企业与其控参股企业之间的合同订立、合同解除视为正常合法经营行为,排除在“关联交易”之外。根据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文件,城韵公司才是与本国有企业(东湖湾公司)有关联关系或业务关联,且无国有股份的企业,城建公司作为国有出资主体,显然不属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关联交易”主体范围。相反,如果依法规范,城韵公司才依法是应当回避东湖湾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适格关联关系主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城建公司与东湖湾公司二者之间订立《合作经营协议书》和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之解除协议》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均不存在“关联交易”问题。2.城韵公司采用双重标准,滥用“关联交易”,利用虚假诉讼裁判结果,剥夺城建公司参加东湖湾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权利;剥夺城建公司在东湖湾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依法享有的表决权;谋求城韵公司在东湖湾公司一股独大;实现城韵公司操纵东湖湾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围猎、侵吞国有资产的虚假诉讼目的。3.城韵公司滥用“关联交易”概念,排斥城建公司出席东湖湾公司董事会,抵制否定城建公司对董事会决议发表意见,破坏了公司法和《东湖湾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制度。城韵公司滥用“关联交易”概念,排斥和否定城建公司对董事会决议发表意见,是对国有企业管理制度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的蓄意破坏。城建公司作为国家授权出资的国有企业,除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参加所出资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参与所出资企业(东湖湾公司)经营决策外,必须履行《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国资委规定的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和监督法律职责。这是国有企业法和国务院国资委对国家授权出资国有企业的强制要求。城韵公司乱扣“关联交易”帽子,排斥城建公司出席东湖湾公司股东会,否定城建公司对股东会决议发表意见,是对国有企业管理制度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的故意破坏,理应受到法律严惩,而城建公司委派股东代表和委派董事出席东湖湾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并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发表意见,维护所投资企业经营秩序,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本无过错,理应得到司法和法律支持。4.城韵公司滥用“关联交易”概念,抵制国有企业领导和管理者交叉任职,实际是抵制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排斥城建公司参与东湖湾公司决策和经营管理,造成国有资产监管风险的同时,这类案件也将给司法造成潜在风险。
城韵公司在本案中捆绑合同纠纷,故意虚假陈述,伪造虚假“评估报告”,向城建公司主张数十亿非法利益,给城建公司及其所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造成巨大风险的同时,也给法院司法带来巨大风险。1.城韵公司采用虚假陈述和伪造的“评估报告”的方式,极力掩盖《合作经营协议书》自始至终未能履行,也无法继续履行,由于城韵公司的关联公司(华科实业公司)与世纪城市公司另一个股东(香港恒丰公司)的长期股权纠纷,导致世纪城市公司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合作经营协议书》自始至终未获得世纪城市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始终无法启动报国资委审查批准、评估、挂牌交易等法定程序,导致《合作经营协议书》自始无法履行。2.北京市2015规调字0086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取消了世纪城市项目原规划,《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世纪城市项目已经不复存在。2019规自建字0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2020】施[朝]建字058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足以证明,因政策变化,世纪城市43万平米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商品房开发已经完全取消,《合作经营协议书》已经不可能履行。3.城韵公司滥用诉权,敲诈勒索国有企业,利用虚假诉讼手段围猎国有资产,应当收到法律严惩。
(2020)京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全资国有企业(城建公司)与其投资控股的东湖湾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的认定,是对国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的颠覆性破坏,是对城韵公司虚假陈述、伪造虚假评估报告违法行为的无底线支持,危害后果、负面影响难以估量,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城韵公司关于“城韵公司未授权***签收东湖湾公司本次《董事会通知》及《董事会议题》和《董事会议案》”,与城韵公司及其法人***及时反馈参加本次董事会的手机短信自相矛盾;与***在会议当天向城建公司**发送的短信内容自相矛盾,和城韵公司在二中院“合同效力纠纷案”“高院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民事起诉状》中关于“由于***在外地出差,无法出席本次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事实陈述自相矛盾。
城韵公司提供的股东会争议案证据手机短信不能证明城韵公司及其委派董事、监事有合理事由集体缺席东湖湾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城韵公司及其委派全体董事、监事以“***在外地为由,集体缺席股东会”,不符合事实逻辑。
城韵公司在本案关于《合作经营协议书》订立和履行争议、《<合作经营协议书>之解除协议》订立和履行争议,均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朝阳法院一审受理案件范围。
城韵公司关于“城建公司与东湖湾公司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是为了侵吞世纪城市项目大幅增值利益,《<合作经营协议书>之解除协议》使城韵公司股权价值大幅贬值”,与大量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完全是无中生有。
城韵公司在本案关于“东湖湾公司在《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后,组建经营管理团队,对世纪城市公司苦心经营7年,使世纪城市项目大幅增值”,纯属虚构,完全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虚假陈述。
城韵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公司决议无效”的主张,属于二审新增加诉讼请求,该诉求与本案“公司决议不成立”争议不属于相同法律关系争议案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城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城韵公司关于“在取得东湖湾公司和城建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和代理意见后,继续提交新证据的”非法要求应当依法驳回。
城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东湖湾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的《东湖湾公司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东湖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工商档案,东湖湾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8日,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现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和出资情况为:城建公司认缴550万元,占比55%;城韵公司认缴450万元,占比45%。涉案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主要人员任职情况为**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经理和董事,**、***、***均为董事,***任监事会主席,颉燕玮、***监事。
城韵公司和东湖湾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东湖湾公司的章程,该章程规定:第八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九条,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第十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5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十五条,董事会行使以下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议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第十六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第十七条,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2017年5月5日,东湖湾公司向城韵公司发出东湖湾公司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内容为:城韵公司,兹定于2017年5月20日(星期六)上午9点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甲107楼二层会议室召开东湖湾公司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议案为:研究讨论解除城建公司与东湖湾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关于世纪房地产公司及建业房地产公司之《合作经营协议书》。请贵公司法定代表人准时参加。若委托他人参加会议,请按照公司章程办理授权委托手续。若贵公司另有议案,请于会前5日内告知我公司综合办公室。东湖湾公司提交东湖湾公司三会材料签收单,其中序号2,文件名称为东湖湾公司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通知,签收人处有***签字,签收日期为2017年5月5日。一审诉讼中,城韵公司、城建公司和东湖湾公司均认可***为城韵公司时任总裁办公室主任及城韵公司时任监事,但城韵公司称公司并未授权***签署上述材料。
东湖湾公司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的公证书一份,编号(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XXXX号,内容为东湖湾公司员工***和***的短信记录,2017年5月19日,***:“吴主任,有消息吗?**。”***:“**参加的。”***:“**和颉总呢?**是董事,颉总是监事。”***:“小何,左、颉都参加的。”***:“好的,非常**。”***:“时间地点还是上次通知的吗?”***:“是的,明天(周六5月20日)上午9点30分,东湖湾公司二层会议室(***园甲107楼)。”***:“好,**。”***:“是在会议室,以第二条为准。”***:“好”。
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东湖湾公司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议程和股东会议案,并称该材料系召开股东会通知的附件,随该通知一并发送给两股东的。股东会会议议程内容为:会议时间2017年5月20日上午9:30,会议地点为朝阳区望京***园甲107号楼二层会议室,主持人**。会议议程为:一、通报各方股东到会情况。二、审议“关于解除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的股东会议案。进行股东代表表决。三、主持人宣布会议结束。股东会议案内容为:尊敬的各位股东代表,城建公司与东湖湾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本次会议就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事宜进行审议。1.解除东湖湾公司与城建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2.城建公司向东湖湾公司返还东湖湾公司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向城建公司支付的补偿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将东湖湾公司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以城建公司名义向世纪房地产公司投入的款项,视为城建公司对东湖湾公司的借款,上述款项由城建公司返还东湖湾公司,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请各位股东审议。会议议程和股东会议案落款处均无东湖湾公司**。
2017年5月20日,东湖湾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东湖湾公司股东于2017年5月2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甲107号楼二层公司会议室召开了股东全体会议。本次股东会会议已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于召开前15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出席本次股东会议的股东代表了东湖湾公司55%的股权,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所做决议合法有效。会议由**董事长主持。本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公司股东过半数表决权通过如下决议:一、同意解除东湖湾公司与城建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二、同意城建公司向东湖湾公司返还东湖湾公司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向城建公司支付的补偿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同意将东湖湾公司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以城建公司名义向世纪房地产公司投入的款项,视为城建公司对东湖湾公司的借款,上述款项由城建公司返还东湖湾公司,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决议尾部有城建公司**和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日,东湖湾公司形成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内容与股东会决议一致,尾部有股东代表***签字。
2017年6月30日,城韵公司向东湖湾公司和城建公司发送《关于东湖湾公司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及相关决议的异议函》,内容为:城建公司、东湖湾公司,2017年5月20日,在城韵公司未参加东湖湾公司股东会会议,城韵公司委派董事亦未参加东湖湾公司董事会会议的情况下,东湖湾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做出了《股东会决议》及《东湖湾公司第三届第二十次董事会决议》。两份决议主要内容均为解除城建公司与东湖湾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自《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以来,东湖湾公司与城建公司双方合作经营效果良好,项目产生了重大经济效益。城建公司为了自己的单方利益,利用其在东湖湾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强行作出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违约并违法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导致东湖湾公司不能再享有项目经济利益,严重损害了城韵公司作为东湖湾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针对此次股东会会议及相关决议,城韵公司作为东湖湾公司股东,**提出如下异议:一、《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城建公司与东湖湾公司就合作经营世纪房地产公司及建业公司一揽子权益签署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东湖湾公司依法享有协议约定的合作经营权利。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双方明确放弃反悔合同的权利。因此,东湖湾公司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均不应就与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有关的事项进行讨论、表决。二、协议签订后,东湖湾公司一直诚意依约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书》,投入巨额资金并派遣经营管理人员,共同推动项目公司获得稳步发展。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书》符合东湖湾公司的利益,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如果《合作经营协议书》被解除,东湖湾公司的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失,同时也将损害城韵公司作为东湖湾公司股东的利益,城韵公司作为东湖湾公司股东反对任何一方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的行为。三、城建公司既是《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缔约方,也是持有东湖湾公司55%股份的控股股东。城建公司在利用东湖湾公司的控股地位,在城韵公司未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情况下,强行作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强行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存在滥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东湖湾公司利益的情形,也侵害了作为东湖湾公司股东的城韵公司的合法权益。相关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重大瑕疵,依法应当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四、作为东湖湾公司的董事,对东湖湾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首先致力于维护东湖湾公司的利益,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东湖湾公司的利益。城建公司委派至东湖湾公司的三位董事并未从维护东湖湾公司的利益出发,仅代表城建公司利益,强行作出相关决议,损害了东湖湾公司利益。相关董事应就其违反董事忠实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最后,城韵公司诚恳呼吁相关各方,切实遵守《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遵守法律规定,停止继续采取以违法或违约方式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的行为,主动撤销存在重大瑕疵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推动以协商方式解决当前问题。
一审诉讼中,城韵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称其认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理由在于:1.此次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系东湖湾公司控股股东和东湖湾公司之间交易进行的会议,实际上是控股股东一人参会,控股股东为了自身利益自行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召集主体不合法,公司法第四十条及东湖湾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应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召集的应由监事会召集,监事会不召集的应由代表十分之一的股东召集。但此次会议是由东湖湾公司自己召集的,不符合法律规定。3.股东会通知中的内容和实际决议的事项不一致,决议中第二项和第三项均在通知中没有体现。
一审诉讼中,城韵公司提供***向**发送的短信截图,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9:05,内容为:**,您好!我在外地出差,没能赶回北京,今天的股东会无法参加,希望会议推迟几天召开。***。但城韵公司未能提供该手机原始载体。
另查一,2017年7月,城韵公司曾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东湖湾公司2017年5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审理过程中,城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东湖湾公司2017年5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后城韵公司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174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城韵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二,2020年,城韵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城建公司、第三人东湖湾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城建公司与东湖湾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解除协议》无效。二、东湖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城建公司返还补偿款和投资款合计1 345 861 816.61元。三、驳回城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城韵公司和城建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京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所涉《解除协议》的签订方为城建公司和东湖湾公司,而城建公司又持有东湖湾公司55%股权,系东湖湾公司的控股股东,故该交易实质是城建公司的自我交易,属于关联交易。… …鉴于《解除协议》系关联交易,城建公司可以控制东湖湾公司并对东湖湾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虽然2017年东湖湾公司股东会决议和2017年东湖湾公司董事会决议均同意签订《解除协议》,但由于该两份决议系在缺少东湖湾公司另一股东城韵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作出,即便该决议的作出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解除协议》实际上也只是城建公司一方的决定。《解除协议》只要在不违反公平原则,不损害东湖湾公司利益情况下,才能视为是城建公司与东湖湾公司真实意思的体现。…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城建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解除协议》的签订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解除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作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重要形式,其作出的决议应当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关于议事程序、表决规则的规定,当公司决议欠缺成立要件时,则决议不成立。
本案中,城韵公司主张2017年5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理由有三:一是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召集主体不合法;二是股东会通知中的内容和实际决议的事项不一致;三是此次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会的召集程序、通知内容问题,系股东会决议应否撤销的理由,城韵公司主张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理由并非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定事由。其次,2017年5月5日东湖湾公司向城韵公司发出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载明了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议案。同日,城韵公司时任总裁办公室主任兼监事签收了该通知。虽城韵公司称公司并未授权***对外签署文件,但基于***的身份及之后***和东湖湾公司工作人员的短信沟通记录来看,均可认定城韵公司已经收到该通知。2017年5月20日,东湖湾公司如期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和股东会会议记录,可见此次会议已经实际召开。对于城韵公司主张此次会议并未实际召开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从2017年5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此次会议主要对应否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解除后的事项处理进行表决。涉案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城建公司和东湖湾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了《解除协议》。依据(2021)京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解除协议》系城建公司和东湖湾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该协议因控股股东城建公司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东湖湾公司利益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我国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对全部关联事项回避表决,但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特别利害关系人利用表决权牟取私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的立法目的,同时考虑控股股东对公司、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及法律体系解释方法,一审法院认为与股东会决议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此外,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本案中,城建公司作为关联交易方,在此次股东会中并未回避表决,因此2017年5月20日东湖湾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因其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东湖湾公司及城韵公司的利益,应属无效,城韵公司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对于城韵公司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二审的笔录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2017年5月20日的《北京城建东湖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是指决议的形成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和规则。决议程序由召集人召集、会议召开、股东投票和计算、召集人宣布等规则所构成。未经上述程序,系违反股东会成立要件。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情形,并以“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为兜底,其所列情形均系重大程序违法。本案中,2017年5月5日东湖湾公司向城韵公司发出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载明了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议案。2017年5月20日,东湖湾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进行了投票,最终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和股东会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并不存在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故股东会决议成立。
对于城韵公司的上诉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城韵公司所主张的一审法院错误归纳城韵公司涉案决议不成立理由的主张,经查,在一审诉讼中,城韵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主张其认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理由在于:1.此次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系东湖湾公司控股股东和东湖湾公司之间交易进行的会议,实际上是控股股东一人参会,控股股东为了自身利益自行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召集主体不合法,公司法第四十条及东湖湾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应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召集的应由监事会召集,监事会不召集的应由代表十分之一的股东召集。但此次会议是由东湖湾公司自己召集的,不符合法律规定。3.股东会通知中的内容和实际决议的事项不一致,决议中第二项和第三项均在通知中没有体现。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错误归纳涉案决议,遗漏城韵公司主张的情况,城韵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城韵公司所主张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召集主体不合法、城韵公司未参加股东会会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会议已实际召开错误的上诉理由,本案中,2017年5月5日,东湖湾公司向城韵公司发出东湖湾公司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内容为:城韵公司,兹定于2017年5月20日(星期六)上午9点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甲107楼二层会议室召开东湖湾公司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议案为:研究讨论解除城建公司与东湖湾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关于世纪房地产公司及建业房地产公司之《合作经营协议书》。东湖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东湖湾公司三会材料签收单,其中序号2,文件名称为东湖湾公司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通知,签收人处有***签字,签收日期为2017年5月5日。城韵公司、城建公司和东湖湾公司在一审中均认可***为城韵公司时任总裁办公室主任及城韵公司时任监事,故本院可以认定,城韵公司时任总裁办公室主任兼监事于同日签收了该通知,且结合***和东湖湾公司工作人员的短信沟通记录证据来看,可认定城韵公司已经收到该通知。2017年5月20日,东湖湾公司如期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和股东会会议记录,可见此次会议已经实际召开。同时,城韵公司主张此次会议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召集主体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属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定事由,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城韵公司所主***公司不具有表决权,构成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故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仅针对关联担保、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等做出限制行使表决权的规定,本案并不存在法律规定不应当行使表决权的情况,即使出现股东会决议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也不应据此否认决议的客观成立,而是应当通过其他机制予以救济。故对于该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城韵公司主张应直接判决确认涉案决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决议无效与决议不成立系两个截然不同的命题,决议无效的判断对象是已成立的股东会决议。城韵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未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审查,城韵公司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故城韵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阳
审 判 员 **喆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