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民初536号 原告: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HANGFOKPROPERTIES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多拉市路德镇域咸区Ⅱ***企业服务中心,邮编VG1110(VistraCorporateServicesCentre,WickhamsCayⅡ,RoadTown,Tortola,VG1110,BritishVirginIslands)。 授权代表:***,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A1802小会议室。 法定代表人:范统,董事长。 第三人:北京世纪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6号7层2座701、7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濛,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房地产)与被告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被告***、第三人北京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第三人北京世纪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城市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告应诉,故本案应由法院主管。关于管辖权,原告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目标公司即建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8年修订)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晶担任审判长,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合议庭成员由***、***变更为人民陪审员**、***,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丰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世纪城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濛到庭参加诉讼。建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房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城建公司向建业公司支付挪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9830240.60元(以人民币63207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城建公司向建业公司赔偿挪用款项期间的加倍利息损失人民币26232238.41元(以人民币63207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1日计算至2019年3月1日止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10)高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912号判决)设定的同期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对城建公司的上述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建业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经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恒丰房地产和城建公司均为其股东(其中恒丰房地产持股59%,城建公司持股41%)。2009年12月9日,建业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10年12月20日,建业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被1912号判决判令偿还强信投资有限公司(POWERFAITHINVESTMENTSLIMITED,以下简称强信公司)借款本金港币8300余万元及利息;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建业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中判令的给付义务,北京高院下发了(2011)高执字第74号、74-1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74号裁定)。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高院**,2011年4月21日,***作为建业公司总经理(时任总经理)利用其在建业公司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便利条件,与城建公司共同将建业公司账户中的资金人民币6320.7万元转账至城建公司账户供其使用,导致74号裁定执行无果。经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2018年12月1日(2018)最高法执复44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44号裁定)认定,作为74号裁定被执行人的建业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于2010年12月20日被法院判决对强信公司承担履行金钱的义务;城建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无偿受让了建业公司人民币6320.7万元资金,故追加城建公司为北京高院74号裁定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接受建业公司人民币6320.7万元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城建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将上述款项按执行法院的要求支付至强信公司指定账户上。 由于城建公司挪用建业公司款项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建业公司不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债权人金钱的义务,因不履行该义务造成建业公司需承担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城建公司无偿挪用建业公司资金的侵权行为也直接造成了建业公司利息方面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建业公司造成了利息及应承担加倍利息的直接损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建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掌握银行预留印鉴的便利条件非法将公司资金挪用给他人使用,亦应对建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建业公司早在2009年便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最终认定城建公司侵权行为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近三年的时间,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城建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维护建业公司的合法权利已经不可能,同时建业公司未设立监事和监事会。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恒丰房地产作为建业公司的股东现依法提起诉讼。 城建公司辩称,一、恒丰房地产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程序违法,应予驳回。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统是恒丰房地产委派,恒丰房地产拟提起诉讼的董事会决议(包含在本案恒丰房地产提交的主体公认证材料中)上有范统本人手书签字。即恒丰房地产董事会会议召开之前,恒丰房地产《要求提起诉讼的函》不仅可以有正确的邮寄地址妥投,且可以面呈范统本人。恒丰房地产提交的“《请求提起诉讼的函》、未妥投快递单”等证明其作为建业公司股东履行了股东代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同时,范统本人没有履行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责,未依法通知召开建业公司董事会会议,其作为恒丰房地产董事,以其内部发表的同意提起诉讼意见,不能代表是建业公司同意股东恒丰公司代为提起诉讼。因此,恒丰房地产提起诉讼程序违法,依法应予驳回。二、恒丰房地产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建业公司与世纪城市公司为关联公司,城建公司与恒丰房地产同为建业公司与世纪城市公司的股东。2005年2月5日,城建公司与恒丰房地产签订《股权重组协议》,将两个关联公司统称为“合作公司”,合作公司开发的项目为世纪城市项目。根据《股权重组协议》约定,恒丰房地产应向世纪城市项目注入投资资本金人民币 279613343元。但恒丰房地产利用实际控制建业公司和世纪城市公司的便利条件,将其作为合作公司股东履行应缴投资项目资本金的义务,变相转化为世纪城市公司和建业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强信公司的债务。2005年12月5日,恒丰房地产操纵世纪城市公司和建业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建业公司向世纪城市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2亿元。同时操纵建业公司与强信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将应由其向世纪城市项目注入认缴的投资资本金,以借款形式通过强信公司账户汇入建业公司,再由建业公司转入世纪城市公司,应缴投资项目资本金即合法的成为了对强信公司的负债。2010年,强信公司向建业公司主张债权(1912号判决案件),恒丰房地产董事范统利用其同时是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不通知城建公司及世纪城市公司的情况下,于诉讼中配合强信公司,完美实现恒丰房地产抽逃股东投资项目资本金的目的。进而发生74号裁定案件,城建公司深陷其中。同时,也由此引发本案涉诉的人民币6320.7万元资金利息和罚息。三、案涉人民币6320.7万元资金非建业公司所有,系由世纪城市公司转入建业公司,再由建业公司转入城建公司账户,城建公司受托代管的人民币6320.7万元资金全部用于世纪城市项目,资金用途具有正当合理性,城建公司没有损害建业公司的利益,恒丰房地产滥用股东权利提起的恶意之诉,依法应予驳回。建业公司与世纪城市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约定,建业公司在世纪城市公司产生利润后,方按照约定的比例收回投资,即世纪城市公司产生利润之前,无需向建业公司归还投资款项。世纪城市公司为开发建设世纪城市项目自始至今负债经营,2011年4月,建业公司没有向世纪城市公司主张未到期债权,世纪城市公司向建业公司转入的资金也并非世纪城市公司产生利润向建业公司归还的投入,案涉人民币6320.7万元资金虽途经建业公司账户但并非建业公司所有。74号裁定案件中,法庭不仅**案涉资金由世纪城市公司转款至建业公司,再由建业公司转入城建公司账户,同时也已***建公司根据资金托管协议将代为保管的人民币6320.7万元资金全部用于世纪城市项目,***建公司没有在收到资金后挪作己用。城建公司账户资金虽然被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结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依法执行,但人民币6320.7万元受托资金用于世纪城市项目符合建业公司章程,具有正当合理性等问题,非执行案件审查范围。因此,不能因资金被执行就简单推定为城建公司受托管理资金损害了建业公司的利益。恒丰房地产作为建业公司股东,清楚建业公司对世纪城市公司没有到期债权,明白人民币6320.7万元资金用于世纪城市项目符合建业公司章程具有正当合理性,其明知城建公司没有损害建业公司的利益,却自2015年始一再滥用股东权利恶意提起诉讼,不仅严重影响了世纪城市项目的顺利开发和建设,还给城建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恒丰房地产恶意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四、1912号判决生效之时,建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若发生逾期执行利息和罚息,建业公司及恒丰房地产应承担全部责任。建业公司经营期间对外投资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3.64%。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十家企业,其中持股的北京鹫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为新三板上市公司。1912号判决生效之时,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统为了避免公司发生执行利息或罚息损失,应主动向人民法院提供该财产线***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恒丰房地产自始管理并控制建业公司,因建业公司及其恒丰房地产董事范统不积极履行判决内容,给建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恒丰房地产及建业公司承担,与城建公司无关。 综上,恒丰房地产违反法定程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予驳回;城建公司没有挪用建业公司的资金,代为保管的世纪城市公司资金全部用于世纪城市项目,于建业公司而言,资金的用途具有正当合理性,城建公司没有损害建业公司的利益。恒丰房地产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 ***辩称,一、恒丰房地产没有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其诉讼理由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必须首先书面请求公司监事或者董事会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恒丰房地产证据8其向建业公司董事会及董事长范统发出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22日的《请求提起诉讼的函》,但是快递信息显示该函件因为地址不详未妥投对方没有收到该函件,可见恒丰房地产并未妥善履行通知义务,且没有举证证明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恒丰房地产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已严重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二、恒丰房地产对***被诉的转账行为,及建业公司向城建公司转账案涉资金,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首先,恒丰房地产与建业公司已经于2011年知悉本案被诉转账行为。其次,恒丰房地产于2015年起诉时,也是同样的事由,恒丰房地产对***基于本案被诉转让行为涉及的高管忠实义务的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2015年的起诉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三、案涉资金属于世纪城市公司所有,由世纪城市公司委托建业公司代为保管,之后建业公司按照世纪城市公司的指示将案涉资金转给城建公司保管,最后返还给世纪城市公司用于世纪城市项目,而***只是配合完成建业公司向城建公司完成付款手续,不是挪用建业公司资金,也没有损害建业公司的利益。1.建业公司和世纪城市公司设立的目的均是为了建设世纪城市项目,世纪城市公司将自有资金转至建业公司,再由建业公司转至城建公司,目的均是为了保护世纪城市公司自有资金的安全。2.世纪城市公司委托建业公司保管案涉资金人民币6320.7万元,以及指示建业公司将案涉资金转至城建公司,是由于受到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案件的影响,世纪城市公司与建业公司为了保证世纪城市项目顺利进行,签署了《委托保存资金合同》,此后由于建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银行账户无法正常使用,世纪城市公司指示建业公司将案涉资金转至城建公司,由城建公司代为保管。期间,世纪城市公司和城建公司签署了《委托保管资金协议》,世纪城市公司向建业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城建公司与华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世纪城市公司另一个股东,以下简称华科公司)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对于世纪城市公司委托城建公司保管的资金进行共同监管,最终案涉资金由城建公司返还给世纪城市公司,并实际用于世纪城市项目。3.虽然建业公司曾向世纪城市公司支付了投资款,但是根据双方的约定,世纪城市公司向建业公司转款的目的并不是向其返还投资款,实际上是将世纪城市公司的资金转给建业公司保管,根据世纪城市公司与建业公司签署的《投资协议书》,建业公司投资回收的条件尚未成就。4.建业公司将案涉资金转至城建公司后,城建公司最终将该笔资金转至世纪城市公司。因此,建业公司将案涉资金转给城建公司,实质上也是建业公司将案涉资金投资于世纪城市公司的步骤之一,也符合建业公司的利益。5.***作为财务负责人,其配合建业公司与其关联公司进行资金往来,具有合理依据,案涉资金也实际用于世纪城市项目,符合建业公司的利益,***没有挪用案涉资金的主观过错,也没有违反对建业公司的法律义务。四、***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恒丰房地产以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依据合理的商业判断原则,协助转出案涉资金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且符合建业公司的根本利益,不存在任何承担不利法律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其次,城建公司没有滥用股东地位,损害建业公司的利益。最后,在本案中滥用股东地位,损害公司利益的是恒丰房地产。综上,恒丰房地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要求***对建业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补充答辩意见:1.建业公司和世纪城市公司设立时,虽然是在合同中约定开发不同的两个项目,实际投资的就是世纪城市项目。经营团队也一样,股权结构也能体现双方要通过建业公司向世纪城市项目进行投资。本案中恒丰房地产及关联公司通过建业公司来投资世纪城市项目是清晰的。2.范统是恒丰房地产委派的,如果其作为董事长法人不履行起诉的义务,那么完全可以再另行发函、另行委派其他人达到这个目的,但是恒丰房地产没有这么做,而是采取了虚假送达的形式提起了股东代表诉讼。3.强信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没有审查相关资金是否由世纪城市公司最终所有,这是因为强信公司虽然是关联公司,但对于建业公司仍然是另一个公司,而本案完全是一个内部纠纷,必须审查相关资金的实质,才能认定城建公司有无滥用股东权益,才能认定恒丰房地产利用强信公司恶意勾结损害世纪城市项目的利益,通过抽回相关的投资款损害股东利益。4.城建公司已向世纪城市公司返还全部资金,城建公司和***均未从资金保管中获取任何利益。5.建业公司未遭受实际损失。即使可能存在建业公司逾期履行判决判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导致加倍支付利息,也由于建业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笔利息,损失而没有实际发生。 建业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世纪城市公司**称,同意***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一、设立建业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向世纪城市公司注资,因为他们是共同投资世纪城市项目,建业公司建设的范围就在北京市规划委对世纪城市项目的规划范围内,所以建业公司没有单独的开发项目。其与世纪城市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明确约定投资的相关事项,《投资协议书》是当年建业公司结汇的依据,已经向北京市外汇管理局备案过。因为无法结汇,才把境外资金转为人民币用于世纪城市项目的建设。二、本案涉及的人民币6320.7万元资金是世纪城市公司的资金,因为在住总公司案件中世纪城市公司涉诉,为避免世纪城市公司账户被查封,维持世纪城市项目正常推进,世纪城市公司委托建业公司代为保管案涉资金。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世纪城市公司向建业公司支付的款项,与建业公司向世纪城市公司支付的款项不构成抵销。世纪城市公司和建业公司没有发出相应抵销的通知。综上所述,案涉资金属于世纪城市公司所有,资金的划转不损害建业公司的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建业公司基本情况 建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系经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经营范围是在规划范围内从事房屋的开发、改造、建设及其物业管理,包括住宅楼的出售、配套设施的经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建业公司有两名股东,分别为恒丰房地产和城建公司。 建业公司章程(2005年9月)显示,两名股东恒丰房地产和城建公司分别持股59%和41%。华科公司在2000年8月至2005年9月期间曾是建业公司股东。章程第八条规定,建业公司实施的项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化石营危改小区内。第九条规定,建业公司实施的项目占地面积6435平方米,拟建高层住宅建筑面积17000平方米,具体建筑规模以北京市规划局最后审定的方案为准。第十条规定,建业公司注册资本为1041万美元,注册资本由恒丰房地产负责解决,已全数缴齐。第十四条规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恒丰房地产委派3名,城建公司委派2名,董事长1名由恒丰房地产委派,副董事长2名由双方各委派1名,任期三年,任期届满,经委派方委派可以连任。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三分之二或以上通过方为有效:……(2)建业公司对世纪城市项目以外的投资;……需由董事会决议的其他事项,由出席董事会的董事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第十九条规定,建业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名由恒丰房地产委派,副总经理2名由双方各委派1名,任期三年,任期届满,经委派方委派可以连任。第二十条规定,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领导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规定,建业公司财务总监1名由城建公司委派,财务总监对总经理负责,主管公司的财务工作。第二十二条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时,经过董事会决议,可以予以处分直至解聘,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章程规定,建业公司未设监事会和监事。 建业公司董事有范统(董事长)、***(副董事长)、***、***(副董事长)、***。其中范统、***、***为恒丰房地产委派,***、***为城建公司委派。范统为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建业公司总经理。2009年4月7日,恒丰房地产曾向建业公司发送《委派函》,内容为恒丰房地产免去***建业公司(函件此处写的是“世纪城市公司”,恒丰房地产解释为笔误,应为“建业公司”)总经理职务,并委派***担任总经理,于2009年4月8日生效,抄送城建公司。2009年4月17日,恒丰房地产曾向建业公司发送《委派书》,内容为恒丰房地产变更委派,即委派***代替***担任建业公司的董事,委派***代替***担任副董事长,委派***代替范统担任董事长,委派范统继续担任董事,抄送城建公司。但上述变更委派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城建公司和***称,未收到上述变更委派的函件,不清楚变更委派。2009年10月9日,建业公司因未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二、建业公司欠款事实、相关判决执行情况及案涉款项划转 2010年12月20日,北京高院作出1912号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18日,强信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建业公司向强信公司借款港币1.2亿元用于营运及流动资金。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三次展期协议。依据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强信公司于2006年1月26日至2009年1月9日期间共计向建业公司支付港币83609768.8元,上述款项建业公司均未按期偿还。北京高院遂判决:1.建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强信公司借款本金港币83609768.8元;2.建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强信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出借日起分段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驳回强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建业公司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1912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建业公司未按照1912号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强信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高院分别于2011年5月5日和2011年8月11日作出74号、74-1号裁定,称因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建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强信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追加城建公司为被执行人。北京高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京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5号裁定),**:在执行1912号判决过程中,经查询建业公司银行账户发现,建业公司在民生银行北京西长安街支行开立的XXX0806账号(以下简称建业公司0806账号)中原有人民币63207783.21元,其中人民币6320.7万元于2011年4月21日汇至城建公司在中国银行北京**里支行开立的XXX6847账号(以下简称城建公司6847账号)中,划转后建业公司该账户存款余额为人民币783.21元。北京高院认为,首先,城建公司接受该笔资金,并未支付对价,也未举证证明城建公司与建业公司之间存在相关业务交易、对建业公司享有债权或已将该笔资金返还建业公司;其次,城建公司所称资金委托保管关系系城建公司与世纪城市公司之间的协议,建业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协议的存在不能推翻城建公司接受建业公司该笔资金但未支付对价的事实;最后,货币乃一般等价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该笔资金划转至城建公司前,系存管在建业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应当认定为属于建业公司的财产。北京高院遂裁定:追加城建公司为74号裁定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接受建业公司人民币6320.7万元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城建公司不服,向最高院提出复议。最高院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终审裁定即44号裁定,补充**:建业公司0806账号2009年12月21日余额为人民币839684.43元,2011年3月21日余额为人民币1286509.16元,2011年4月21日分别有三笔资金存入该账户,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2909896.18元、5222932.54元和3788645.83元,账户余额合计人民币63207983.71元。同日转出人民币6320.7万元和200.5元,余额为人民币783.21元。城建公司提交了四张世纪城市公司向建业公司0806账号转账的进账单复印件,总计金额人民币6350万元。城建公司还提交了《委托保管资金协议》和付款委托书。最高院认为,首先,涉案款项人民币6320.7万元在转账给城建公司前,存管在建业公司的账户中,该款项的权利人是建业公司。建业公司0806账号在2011年4月21日之前有资金人民币1286509.16元,当天分三笔进账人民币52909896.18元、人民币5222932.54元和人民币 3788645.83元,上述四笔资金是涉案资金人民币6320.7万元的来源。而城建公司提交的《委托保管资金协议》、付款委托书、世纪城市公司向建业公司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在进账时间、金额等方面与涉案资金的来源不相符合,不足以证明世纪城市公司将人民币6320.7万元款项转入建业公司0806账号,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是世纪城市公司的资金,不足以否定建业公司系其0806账号中所有资金的权利人。城建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建业公司与世纪城市公司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相应法律关系。其次,城建公司主张人民币6320.7万元从建业公司账户转账到城建公司账户,是世纪城市公司指令所为。该案中,该笔资金系从建业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到城建公司,城建公司主张的付款委托书需要建业公司将其付诸行动,进行资金转账的具体操作。没有建业公司的积极作为,仅仅依靠并非建业公司股东的世纪城市公司,不可能将建业公司银行账户上人民币6320.7万元的大额资金转账到城建公司。而且城建公司不仅是接受资金的一方,也是作为中外合作企业的建业公司的中方股东,是作为中外合作企业的世纪城市公司的中方股东,与建业公司和世纪城市公司的关系密切。再次,城建公司主张,其已按世纪城市公司指令代为支出、支付并转回人民币6320.7万元,已经就接受人民币6320.7万元支付了对价。但如前所述,城建公司接受人民币6320.7万元系接受了被执行人建业公司的财产,城建公司提供的代管对账单、明细表及相关凭证等证据,只能证明城建公司与世纪城市公司之间存在代为支付、转款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城建公司已向建业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城建公司也明确表明其与建业公司并无相关业务交易,不对建业公司享有相关债权,即承认双方并无对价关系。最高院遂裁定:驳回城建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高院5号裁定。 后1912号判决恢复执行,北京高院责令城建公司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2月,城建公司将应付款项人民币6320.7万元以及执行费人民币130607元全部交至北京高院账户,北京高院又将案款发还至强信公司,该案执行完毕。北京高院向城建公司发送了结案通知书。 三、世纪城市公司、建业公司和城建公司、恒丰房地产之间的关联关系及资金等往来 世纪城市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8日,系经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范围是开发、建设规划范围内的房屋配套设施的及物业管理;出租、出售规划范围内的写字楼和公寓及商业设施。世纪城市公司合作经营合同(2005年9月)显示,该公司两名股东为恒丰房地产和城建公司,分别持股59%和41%。华科公司在2000年8月至2005年9月期间曾是世纪城市公司股东。章程第八条规定,世纪城市公司实施项目的位置位于朝阳区关东店,即世纪城市项目。第九条规定,世纪城市公司实施项目内容包括办公楼、酒店、公寓、商业、地下停车场。第十条规定,世纪城市公司注册资本为2667万美元(已由恒丰房地产全数缴齐)。第十九条规定,董事长1名由恒丰房地产委派。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名,由恒丰房地产委派。2011年后,华科公司又成为世纪城市公司股东之一。 ***为世纪城市公司总经理。2009年4月7日,恒丰房地产曾向世纪城市公司发送《委派函》,内容为恒丰房地产免去***世纪城市公司总经理职务,并委派***担任总经理,于2009年4月8日生效,抄送城建公司。2009年4月17日,恒丰房地产曾向世纪城市公司发送《委派书》,内容为恒丰房地产变更委派,即委派***代替***担任董事,委派***代替***担任副董事长,委派***代替范统担任董事长。城建公司和***称,未收到上述变更委派的函件,不清楚变更委派。 2005年12月5日,世纪城市公司(甲方)与建业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投资款人民币1.2亿元,投资期限为2年,即2006年1月20日起至2008年1月19日止,甲方保证该投资款只能用于世纪城市项目建设;投资回收期限为2008年1月10日前,届时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甲方进行审计,根据审计后的公司利润乙方有权从中先期收回投入的人民币1.2亿元,若根据审计报告,甲方尚未有足额的利润分配予乙方,则双方同意按照人民币8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乙方的全部投入折算为等值的建筑面积归乙方所有。之后,双方就乙方未足额支付投资款事宜又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城建公司、***和世纪城市公司称,从世纪城市公司划转至建业公司的资金最终形成了案涉资金,但该笔资金不是建业公司向世纪城市公司收回投资回报,因为按照上述协议,尚未达到收回投资的条件。 2006年3月6日,住总公司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向北京高院起诉华科公司和世纪城市公司等。基于住总公司申请,北京高院查封了世纪城市公司等价值人民币2.5944亿元的财产。2009年11月17日,最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华科公司和世纪城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944亿元。但两公司未自动履行,住总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北京高院查封了世纪城市公司一处土地使用权并扣划了部分银行存款。2010年12月7日,因未发现两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1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通过华科公司自动履行和法院扣划世纪城市公司银行存款的方式,案款全部付清,案件执行完毕。北京高院于2018年5月解除了对世纪城市公司名下相关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为证明因世纪城市公司涉及上述诉讼,当时为保障世纪城市公司的资金安全以推动世纪城市项目顺利进行,世纪城市公司曾委托建业公司代为保管部分资金,***提交了2007年5月17日的《委托保存资金合同》以及转款凭证。《委托保存资金合同》由世纪城市公司(甲方)和建业公司(乙方)签订,约定鉴于甲方涉及诉讼案件,为保证世纪城市项目顺利进行,甲方委托乙方代为保管资金,金额以甲方转入乙方账户资金为准,用于甲方的世纪城市项目,保管期限暂定一年,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止,到期后双方如无异议,保管期限延续。该合同上盖有签约双方公章。转款凭证显示:建业公司0806账号于2007年5月25日开户。2007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间,世纪城市公司向建业公司0806账号中转账合计人民币8675万元,建业公司向世纪城市公司转账合计人民币2545万元,差额为人民币6130万元(即建业公司0806账号中留有世纪城市公司转来的人民币6130万元)。城建公司和***、世纪城市公司解释,上述款项中,世纪城市公司转给建业公司的款项即是委托保管资金,建业公司转给世纪城市公司的款项是用于世纪城市项目的款项。 为证明诉争的2011年4月21日建业公司0806账号中转至城建公司6847账号的人民币6320.7万元,全部来源于上述人民币6130万元及孳息,***又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和单位存款利息凭证。显示:1.2008年7月3日,建业公司0806账号被划走人民币5000万元至建业公司在民生银行开立的XXX0822账号(以下简称0822账号),用途为转存3个月定期存款,此后到期即转存,至2011年4月21日0822号账号中本息合计为人民币52909896.18元。2.2008年10月28日,建业公司0806账号被划走人民币500万元至建业公司在民生银行开立的XXX0919账号(以下简称0919账号),用途为转存3个月定期存款,此后到期即转存,至2011年4月21日0919号账号中本息合计为人民币5222932.54元。3.2009年4月9日,建业公司0806账号被划走人民币700万元至建业公司在民生银行开立的XXX2776账号(以下简称2776账号),用途为转存定期存款,此后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和2011年2月1日提前支取人民币100万元和225万元,将提前支取的本息一并转回建业公司0806账号,至2011年4月21日2776号账号中本息余额合计为人民币3788645.83元。4.2011年4月21日,建业公司把0822账号、0919账号、2776账号均做销户处理,将三个账户中的余额人民币共计61921474.55元(52909896.18元+5222932.54元+3788645.83元)存入建业公司0806账号中。5.2007年6月,建业公司0806账号被分别划走人民币4850万元和500万元,用途为转存定期存款。***等解释,建业公司对于受托保管资金的理财从此时开始一直存续,至2011年4月21日建业公司0806账号中留有的其他余款,也是世纪城市公司委托保管的资金多次不断转存定期所得的款项。 2011年4月21日,城建公司在中国银行开立了城建公司6847账号。城建公司6847账号于当天收到建业公司0806账号转账的人民币6320.7万元(就是诉争的案涉资金转款行为)。就该笔转账,建业公司内部填写了同日的费用报销单,摘要处写明“建业公司转城建一般户往来”,审批处有“***”签名,审核处有财务总监“***”等签名。恒丰房地产称2009年4月***就已经从建业公司离职,所以对该单据不认可。世纪城市公司内部财务记账凭证记载,该笔转账为“委托建业公司向城建公司还款”。世纪城市公司对此解释为,建业公司依据世纪城市公司的指示将案涉人民币6320.7万元转至城建公司的行为,视为建业公司对世纪城市公司偿还了此前受托保管的资金。 城建公司为进一步证明上述案涉资金转款系为了保障世纪城市公司的资金安全,并基于世纪城市公司新的委托保管资金的指示,提交了2011年4月18日的《委托保管资金协议》和付款委托书。《委托保管资金协议》由世纪城市公司(甲方)与城建公司(乙方)签订,约定由于甲方涉及诉讼案件,现甲方将人民币6320.7万元(陆仟叁佰贰拾万元柒仟元)支付到乙方账户委托乙方代为保管,甲方世纪城市项目需要用款时,乙方根据甲方的通知随时将资金转回甲方或者代甲方支出、支付;乙方代甲方保管的资金归甲方所有,甲方享有支配权、决定权及使用权。该协议书上盖有签约双方公章。付款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方世纪城市公司指示付款方建业公司,将人民币6320.7万元代世纪城市公司直接支付到城建公司6847账号中。该委托书由世纪城市公司**。恒丰房地产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是伪造的。尤其是提出付款委托书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4月18日,而其上写明的用于收款的城建公司6847账号实际上于2011年4月21日才开户,明显违背常理。***解释为付款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经办人忘记修改了。 2011年4月28日,城建公司6847账号发生二笔支出,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25万元、5875万元,合计人民币6300万元,对方收款账号均为XXX9441,该账户户名也是城建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9441账号)。 城建公司为证明其收到案涉资金后,对托管资金进行了共同监管,上述二笔支出即是将款项打入共同监管账户,且托管资金最终全部用于世纪城市项目,提交了2011年4月20日的《协议书》、三方监管协议、代管对账单及相关凭证、委托还款凭证等。1.《协议书》由城建公司(甲方)与华科公司(乙方)签订,约定甲方同意将世纪城市公司委托甲方保管的资金人民币6320.7万元作为世纪城市公司运营专项资金,全部且仅用于世纪城市公司的经营,按照世纪城市公司的要求返还给世纪城市公司或代其支出、支付;甲乙双方共同在银行开设一个监管账户,***及银行三方共同对监管账户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账户开立后,甲方应将委托甲方保管的人民币6320.7万元专项资金转到监管账户中;因监管所产生的费用由世纪城市公司承担。该协议书上盖有签约双方公章。2.2011年4月28日,城建公司与华科公司以及中国银行签订《账号收支监管协议》,约定由中国银行提供账户收支监管服务,监管资金为人民币6300万元,监管账号为城建公司9441账号。3.代管对账单由世纪城市公司和城建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共同出具并**确认,内容为:世纪城市公司于2011年4月委托建业公司将应支付给世纪城市公司的往来款人民币6320.7万元支付至城建公司指定账户中,城建公司收到该笔钱后按世纪城市公司指令支付使用,截至2012年11月27日明细为城建公司代世纪城市公司支付的费用为人民币4443262.82元;城建公司转回世纪城市公司账户使用的费用为人民币58523133.98元;城建公司资金保管账户在按世纪城市公司指令支付过程中,银行收取保管费、汇款手续费和其他银行费用为人民币240603.2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320.7万元,相关明细附后,双方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相关凭证也记载了款项从城建公司9441账号支出的情况。4.2018年5月2日,城建公司收到世纪城市公司的汇款人民币6320.7万元,银行凭证附言为“委托城建还款给建业”,城建公司记账凭证记载为“收世纪城市还款(委托还建业)”。城建公司出具了收据。城建公司解释为,该笔款项系当时法院依据恒丰房地产的申请对城建公司的账户等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世纪城市公司为了补足城建公司账上的亏空而支付的。恒丰房地产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是伪造的。 四、关于恒丰房地产主张权利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情况 2011年5月17日,范统以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义向城建公司发函,内容为:近日悉闻城建公司委派到建业公司的财务总监于2011年4月21日将建业公司资金人民币6320.7万元转账到城建公司账户上。建业公司认为,城建公司虽为建业公司股东,但建业公司系独立法人且与城建公司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转账时范统并不知晓,更谈不上同意或认可,城建公司擅自挪用的行为是非法的。城建公司在收到此函三天内应将非法挪用的款项如数返还,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索。 2015年6月18日,恒丰房地产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城建公司、***等。法院依据恒丰房地产的申请对城建公司的账户等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9年7月16日,恒丰房地产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2021年3月24日,恒丰房地产向建业公司的董事会和董事长范统邮寄了《请求提起诉讼的函》,邮寄地址为建业公司的注册地。函件主要内容为由于股东城建公司及总经理***对建业公司涉案资金的挪用,导致建业公司无法履行判决义务,造成需向强信公司支付加倍利息,同时城建公司所挪用的资金未支付利息给建业公司造成利息损失,请求建业公司尽快依法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如本函件发出一个月内未起诉,作为股东之一的恒丰房地产将提起诉讼。上述邮件以“地址欠详、无法联系收件人”被退回。 在恒丰房地产提交本案诉讼所需的其公司主体材料中,有一份2021年4月12日恒丰房地产公司董事会决议,范统、***同时作为恒丰房地产的董事参加了董事会,并在决议上签名。城建公司为此提出建业公司董事长范统处于可送达状态,恒丰房地产代为起诉的前置程序没有履行到位。 五、其他事实 2010年11月12日、12月1日,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统两次书写情况说明,称建业公司的公章被2009年4月已经解职的原总经理***擅自带走,下落不明,公司中外股东就刻制新公章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建业公司无法进行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暂时亦没有清算打算。 上述事实,有建业公司章程、世纪城市公司章程、行政处罚决定书、1912号判决、74号裁定、5号裁定、判决书及相关执行裁定、《委托保存资金合同》及转账记录、《投资协议书》、《委托保管资金协议》和付款委托书、《协议书》、三方监管协议、代管对账单及相关凭证、委托还款凭证、银行流水、起诉状及保全裁定、撤诉裁定、住总公司的起诉状、《请求提起诉讼的函》及邮寄凭证、44号裁定、董事会决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当事人表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之规定,鉴于本案涉及股东城建公司的权利义务等事项,目标公司建业公司系在北京市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是否可以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股东应先书面请求公司有权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股东向公司有权机关提起书面申请,存在公司有权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但是,如果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再要求股东完成前置程序已无必要。具体到本案,恒丰房地产作为建业公司股东,以公司另一股东城建公司、公司董事兼总经理***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拟提起诉讼,其应先书面请求建业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再或者董事会提起诉讼。而建业公司未设监事会和监事,董事会五名董事中,***、***为城建公司委派,与城建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被诉为本案被告,只剩下范统、***为恒丰房地产委派的董事,按照建业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议事程序和决议通过比例,基本上不存在建业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对城建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因此,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要求股东完成前置程序确无必要。在此情形下,恒丰房地产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关于恒丰房地产没有完成前置程序,起诉的程序违法应予驳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应以建业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利益受损之日起算。单凭建业公司知晓发生了公司向股东城建公司的转款行为,即判断建业公司已知晓其利益受损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有失公允,因为所转款项涉及世纪城市公司、建业公司、城建公司等多家公司,款项的权利归属、款项的性质、资金用途等均需要进一步认知,恒丰房地产称建业公司自最高院44号裁定作出时才知晓利益受损,符合常理。44号裁定于2018年12月作出,至恒丰房地产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过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世纪城市公司与建业公司往来款差额人民币6130万元的性质及权利人。***提交的相应转款凭证,能够证实2007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间,建业公司0806账号中形成两公司之间的往来款余额人民币6130万元,款项来源是世纪城市公司。***提交的世纪城市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的《委托保存资金合同》、住总公司相关案件材料,以及当事人**,能够合理解释该款项的权利人为世纪城市公司,款项性质为委托建业公司保管的资金。恒丰房地产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世纪城市公司与建业公司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其他业务往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恒丰房地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关于建业公司转款给城建公司人民币6320.7万元是否为城建公司和***挪用了建业公司的款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建业公司0806账号中受托保管的资金人民币6130万元,经过建业公司多年多次转存定期存款的操作,在2011年4月21日该账户累计有余额人民币63207983.71元,其中包括最高院44号裁定认定的构成“涉案资金人民币6320.7万元来源的四笔资金”,即0822、0919、2776三个理财账号转回建业公司0806账号中的本息人民币52909896.18元、5222932.54元和3788645.83元,以及原有账户余额人民币1286509.16元。对于2011年4月21日当天从建业公司0806账号转款人民币6320.7万元给城建公司的行为,城建公司和***均提交了2011年4月18日的《委托保管资金协议》和付款委托书,证实该转款行为系基于世纪城市公司新的委托保管资金的指示,即将委托建业公司保管的资金改为交由城建公司保管。城建公司提交的三方监管协议、代管对账单等,均能与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特别说明的是世纪城市公司于2018年5月又向城建公司支付了一笔人民币6320.7万元,从侧面证实世纪城市公司委托城建公司保管资金事实的存在,否则城建公司不会有同等金额的亏空,来补足亏空的也不会是世纪城市公司。综上,建业公司转款给城建公司的人民币6320.7万元,该款项的权利人非建业公司而是世纪城市公司,该转款行为系基于世纪城市公司新的委托保管资金的指示,即将委托建业公司保管的资金改为交由城建公司保管,并不构成挪用。恒丰房地产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主张的城建公司挪用款项,不予采信。 关于建业公司的利益是否实际受损。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股东或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因损害公司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需以公司利益受损为前提。本案中,如前所述,案涉资金并非建业公司所有,转款给城建公司系基于权利人世纪城市公司的指示,建业公司并未因转款行为而遭受利益损失,且需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利息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恒丰房地产据以提起诉讼的公司利益受损事实不存在。 此外,***根据转款用途,在建业公司内部单据上对案涉资金转款做了审批,系基于其建业公司总经理的身份,需要对公司财务负责,本案中***不具有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而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恒丰房地产称,其于2009年即变更了对于建业公司总经理***和董事长范统的委派,***在审批转款时已不再是公司总经理,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恒丰房地产变更委派通知了另一股东城建公司,城建公司表示对此不知情,甚至2011年5月17日,范统还以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名义向城建公司发函,2021年3月24日,恒丰房地产向建业公司发送的《请求提起诉讼的函》也是一并邮寄给了董事长范统。可见,恒丰房地产对于上述变更委派在公司内部并未充分地履行通知义务,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建业公司向城建公司转款人民币6320.7万元,并未损害建业公司利益,恒丰房地产于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HANGFOKPROPERTIESLIMITED)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112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HANGFOKPROPERTIESLIMITED)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HANGFOKPROPERTIESLIMITE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北京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世纪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晶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赵 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麻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