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民终6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城建公司。
原审第三人:汤某。
原审第三人:穆某。
原审第三人:刘某。
原审第三人:魏某。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城建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汤某、穆某、刘某、魏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民初59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某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穆某、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魏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城建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产系徐某与配偶汤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非被执行人汤某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仅认定案涉房屋为汤某所有,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是房屋首付款216475元中徐某支付了8万元。当时为支持两人买房,徐某的父亲出资8万元,替徐某用于支付首付款。一审中汤某明确认可收到了徐某父亲给付的现金8万元。在2003年电子支付未普及,采用现金交易完全符合当时的时代背景,该金额和支付行为符合情理和常理。二是婚前还贷部分系徐某与汤某共同偿还,且徐某偿还了大部分款项。当时汤某已经下岗,没有固定收入,而徐某在人民医院任职护士,有稳定收入,该期间的贷款均是两人共同存钱后,将现金存款存入贷款账户予以还款,且徐某贡献了大部分的款项,这与银行流水显示的先存款后还贷的情况完全相符。三是婚后还贷部分系双方以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徐某和汤某均认可双方之间无财产的约定,该期间的所有收入均为夫妻共同收入,且已用于还贷。二、本案非离婚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八条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规定,认定案涉房屋属于汤某的个人财产,适用法律错误。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是夫妻双方离婚时,双方对于不动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时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案徐某和汤某尚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尚未对财产进行分割,案涉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房产可全部执行,侵害了徐某享有的财产权和生存权。某城建公司申请执行汤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系汤某对外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个人债务而引发的执行案件。而案涉房屋为汤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共同所有,法院现查封、拍卖登记在汤某名下的案涉房产,理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汤某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而不得处分徐某享有的财产份额,否则严重侵害了徐某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徐某年近58岁,徐某、汤某和孩子长期生活、学习在北京市,案涉房屋是徐某与汤某及其孩子共同的唯一住房,无其他房产可供居住,该房屋贷款也仅于2024年1月才还清,目前孩子尚在上学,徐某与汤某年龄已大,无其他收入来源,对该房屋拍卖执行,将影响徐某一家人的基本生存权。
某城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徐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徐某称案涉房屋中首付款8万元是其父亲出资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首付款一部分由其出资但房产证上只有汤某的名字,与常理不符,徐某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案涉房产系汤某个人财产,徐某与汤某2005年建立婚姻关系,案涉房屋系汤某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即使一起偿还贷款但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排除执行,即使被执行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仍可采取执行措施。
汤某述称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结婚后贷款一直是徐某偿还,夫妻多年也没有计较过这些事,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应当支持。
穆某、刘某、魏某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停止对位于某房屋的执行拍卖程序;2.确认徐某是位于某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16日,汤某(买受人)与某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某房屋,价款为1036475元,买受人于2003年12月16日前支付首期房款216475元,余款82万元作商业贷款。
2003年12月23日,某房地产公司就案涉房屋首期房款向汤某开具发票,金额为216475元。一审诉讼中,徐某、汤某称:汤某支付的首期房款中有8万元是徐某的父母代徐某出资的,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没有证据证明。某城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04年1月18日,汤某(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某房地产公司(丙方、保证人、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8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甲方借款用于购买某房屋。
同日,中国建设银行将上述贷款82万元划入某房地产公司。此后,中国建设银行按月从汤某银行账户扣划贷款本金、利息。
一审诉讼中,徐某、汤某称:2004年2月至2006年10月期间的银行贷款均是以现金方式存入,然后由银行划款的形式偿还贷款。现金存入的资金来源于徐某和汤某共同提供。当时汤某下岗,收入不稳定,徐某在医院当护士,收入稳定,该期间的贷款基本是由徐某凑钱偿还,但没有证据证明。某城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04年4月19日,汤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汤某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
2005年11月18日,徐某与汤某登记结婚。
2024年1月17日,上述贷款82万元本金及利息结清。
2024年3月21日,法院在执行某城建公司与穆某、刘某、魏某、汤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案涉房屋。同年7月30日,法院作出(2024)京0108执2724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汤某名下位于某房产。徐某对法院执行案涉房屋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拍卖程序,确认案涉房屋为徐某与汤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2024)京0108执异1800号执行裁定:驳回徐某的异议请求。
一审诉讼中,徐某称:案涉房屋为徐某与汤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首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徐某的父母为徐某出资首付款8万元,该8万元应认定为徐某的出资。关于婚前还贷部分,因汤某下岗,确无能力单独偿还,系徐某与汤某共同偿还,汤某对此认可,该部分应当认定为徐某与汤某共同出资。关于婚后还贷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徐某与汤某之间没有关于婚后财产属于一方所有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基于以上事实,主张徐某为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汤某作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其与出卖方达成的购房合意及向出卖方支付首期房款的时间点均发生在婚前。徐某、汤某主张首期房款中有徐某父母出资的8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汤某在婚前出资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并以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全额支付购房款,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汤某名下,故汤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徐某、汤某主张婚前还贷部分是由两人共同偿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婚后还贷是否使用的是徐某、汤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一方面从偿还银行贷款的时间看,还贷的时间只要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即可认定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本案中,偿还银行贷款的时间处于徐某、汤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面,夫妻之间是否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案涉房屋的还贷问题有特别的约定。本案中,徐某与汤某之间就此没有特别约定。据此,能够认定婚后还贷使用的是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司法解释规定对非不动产登记一方权益的表述是其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并未确认不动产权属归夫妻双方共有。案涉房屋登记在汤某名下,虽然案涉房屋的部分购房贷款的偿还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归属并不因另一方参与了贷款偿还而发生转化。徐某并不能因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而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徐某主张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为案涉房屋共同共有人,缺乏依据,徐某就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汤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况下,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并启动房屋拍卖程序、执行该房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是否对执行标的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汤某在婚前出资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并以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全额支付购房款,房屋所有权单独登记在汤某名下,故汤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法院对其名下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徐某虽称婚后与汤某共同偿还案涉房屋的贷款,案涉房屋系其与汤某共同共有,但是案涉房屋系汤某婚前购置,由汤某支付首付款,徐某虽主张其父亲出资8万元用以支付首付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并且房屋已经登记在汤某个人名下,汤某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徐某并不因婚后共同还贷而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一审法院未支持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均不予采纳,不再逐一评述。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2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