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再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红宇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0828B。
法定代表人:刘小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南,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铁石路42号2-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59853913Q。
法定代表人:谭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从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天池大街大恒名城8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556648646K。
法定代表人:马明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贵州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黔03民终199号民事判决书,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0)黔民申37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桓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南、被申请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从均、朱芳,被申请人大恒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桓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即劳务工程款总额是多少,被申请人***公司未做工程部分对应工程款。根据申请人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公司主张386元/平方米单价的前提是合同中386元单价所包含的所有工程内容必须全部完成,如果任意一项未完成,则根据约定单价扣减。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公司当庭陈述劳务工程中的天棚抹灰、楼地面工程未做,已经构成自认。在***公司自认有未做工程情况下,原审判决仍然按照386元/平方米支持被申请人工程款,该基本事实认定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理应纠正。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公司提供发票属于***公司请求工程款的附随义务,案涉合同约定,***公司必须提供600万元的劳务发票和完整真实人工工资表,否则,申请人有权推迟支付工程款。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情况下,原判决应当依据约定判决,在***公司未提供发票和人工工资表的情况下,其请求支付工程款条件没有成就,即便判决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其也应判决在***公司提供发票和工资表的前提下,再支付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劳务公司辩称,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了,欠款金额只剩下50万元未履行。房屋有一部分卖了,还有一套(9-2-6)未卖。我方认为应该按执行和解协议来执行。
大恒房开公司辩称,2020年9月14日我方已经和桓大公司对账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且我们三方一起达成了和解协议,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我方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黔03民终199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民初71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贺灿灿
审 判 员  张 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殷欢欢
书 记 员  钟永海
书 记 员  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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