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奥源名扬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8658号 原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红宇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082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奥源名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2号4-1-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32045222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大公司)与被告重庆奥源名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源名扬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桓大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桓大公司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桓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源名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桓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源名扬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66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56678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根据庭审情况,原告桓大公司重新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奥源名扬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欠付工程款1306677.84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桓大公司与被告奥源名扬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奥源名扬公司将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名扬国际广场”3#地块基坑范围内场地平整土石方施工、部分基坑边坡支撑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综合包干单价为98元每平方米,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办理了结算,被告奥源名扬公司也支付了该笔工程结算款。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奥源名扬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增加借土回填、化粪池、挡土墙、高架桥及临时增加的其他工程,施工范围及内容以被告指定和发送的图纸为准;在生化池施工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5%的进度款,高架桥施工完成支付已完工程量75%的进度款,借土回填完成一半后支付已完工程量75%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全部工程量的90%,工程款逾期支付超过1个月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滞后付款利息,超过3个月的按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付款利息,竣工验收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95%,留结算金额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1年内无息退还;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即向被告奥源名扬公司申请结算,但被告奥源名扬公司一直未予办理结算。2020年1月,双方办理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3356669.84元。2020年7月,因被告奥源名扬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向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庭外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奥源名扬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约定:2020年7月31日前付30万元;2020年8月31日前付50万元;2020年9月30日前付150万元(在此笔付款前结清所欠发票);2020年10月31日前付120万元;2020年11月30日前付12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双方核对完账后,**剩下余款。被告张**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付款计划书》签字确认,并注明保证期限为2年。截止2022年8月16日,仍剩余工程款1856678元未向原告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内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却屡屡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奥源名扬公司辩称,1.认可原、被告确实签了合同,工程已经验收,但未找到验收资料,时间不能确定;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对结算金额没有异议,结算后双方又形成了新的付款计划。2.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有误,案涉工程被告已支付12049992元,未付金额仅为1306677.84元。3.原告起诉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起始时间、利息标准均存在错误,付息基数应以欠付金额1306677.84元为准,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利息标准应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准,理由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计划书,最后一笔余款需要双方核对完账目以后才**,因为双方没有对账,具体金额不清楚,所以利息不存在起算的问题,只能从开庭之日2023年1月9日起算;原告利息标准依据的是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相关约定,但是该条是关于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本案原告起诉的金额是依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结算尾款支付的问题,该条中没有约定逾期按照4倍利率计息的约定,进度款之所以约定逾期4倍利息主要是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但是尾款结算基本都是施工方的回报部分,不影响工程的完成,也不影响农民工的利益,所以双方本着互解互谅的原则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只能按照相关规定计算,而且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属于违约金,即使法院认定应按4倍利率计算,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原告应当举证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否则法院应当予以调减。4.付款计划书经过了二次变造,其上手书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2年”是事后原告增加的,张**作为当时被告公司的经理人,只签了名字和日期,被告奥源名扬公司才加盖公章,张**并没有作为保证人担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桓大公司成立于1981年12月9日,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以上经营范围按相关资质证书核定事项从事经营);建筑设备租赁(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奥源名扬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销售:**,房地产开发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销售:商品房;商业地产策划;企业管理;物业管理(不含一级资质);房屋租赁;场地租凭;停车服务;保洁服务;销售:五金制品、电子产品、日用百货、工艺品、家用电器、农产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6月3日,被告奥源名扬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桓大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名扬国际广场项目3号地块平基土石方工程交与乙方完成,工程内容为甲方3#地块基坑范围内场地平整土石方施工、部分基坑边坡支撑施工。审理中,原告表示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双方就该部分工程已办理结算,被告也支付了该笔工程结算款。 2016年4月20日,被告奥源名扬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桓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主合同,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甲方现需增加借土回填、化粪池、挡土墙、高架桥等工程内容。经双方协商甲方现将上述工作内容增项发包给乙方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订立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享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增加项目和施工范围及内容:增加项目:借土回填、化粪池、挡土墙、高架桥及临时增加的其它工程。施工范围及内容:依据甲方指令及送发的图纸进行施工......三、进度款支付约定。在生化池施工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量75%的进度款,高架桥施工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量75%的进度款,借土回填完成一半后支付已完工程量75%的进度款。可合并支付,也可分开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量的90%给乙方。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一般纳税人工程专用发票。甲方在每次达到支付进度款的形象节点或时间并收到进度款申请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进度款审核并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甲方对工程款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给乙方滞后付款利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及以上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给乙方滞后付款利息,逾期一个月则不予支付利息。逾期起算时间以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和甲方收到乙方的税务发票的较迟时间为准。四、结算尾款支付。竣工验收结算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给乙方,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起1年内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则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五、其它工期索赔、违约条款及不明确处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 2020年1月2日,原告桓大公司与被告奥源名扬公司就綦江名扬国际土石方及附属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13356669.84元。 2020年7月22日,被告奥源名扬公司向原告桓大公司出具了1份《付款计划书》,载明:桓大公司承包綦江“名扬国际广场”项目工程,现将工程未付款作如下付款计划:1.2020年7月31日前付30万元;2.2020年8月31日前付50万元;3.2020年9月30日前付150万元(在此笔付款前结清所欠发票);4.2020年10月31日前付120万元;5.2020年11月30日前付120万元;6.2020年12月31日前双方核对完账后,**剩下余款。 2022年8月28日,原告恒大公司以奥源名扬公司、张**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8月29日予以立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的起诉。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就案涉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12049992元,尚欠原告1306677.84元(即结算总价13356669.84元-已付款12049992元=1306677.84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1.双方约定付款计划中明确最后付款时间是2020年12月31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1年1月1日起算,标准应参照工程进度款约定的标准。2.我方主张的是被告未付的款项及从所有款项逾期后2021年1月1日起算的利息。被告奥源名扬公司则表示,1.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案涉工程款全部发票。2.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书》后,只有第5笔款中余款10万元以及第6笔款未付,其余款项均**。3.2020年12月31日是双方约定的对账最后期限,而不是付款期限。从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情况看,双方在庭审前账目存在争议,而且金额悬殊不小,就是因为双方没有完成对账,故应当以对账金额明确后的日期作为计息的起始日期,利息标准只能按照合同约定,没有约定按法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綦江名扬国际土石方及附属工程结算书》《付款计划书》,已付工程款情况明细表,变更通知,***,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曾约定“四、结算尾款支付。竣工验收结算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给乙方,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起1年内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则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2020年1月2日双方完成结算后,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中又载明“......6.2020年12月31日前双方核对完账后,**剩下余款。”根据前述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已通过由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书》的方式改变了之前《补充协议》中关于结算后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及金额的约定。综合考量《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6.2020年12月31日前双方核对完账后,**剩下余款”等内容,可以确认双方的真实意思是2020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向原告**余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306677.8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奥源名扬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欠付工程款1306677.84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其请求中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参照工程进度款约定的标准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其该项主张无相关的合同或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只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奥源名扬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306677.84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2.21元,减半收取计10091.11元,由原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86.15元,由被告重庆奥源名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30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 万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瞿 涛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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