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6民初1234号之一
原告:新疆鑫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明企街91号。
法定代表人:安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红宇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鑫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原告新疆鑫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新疆鑫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鑫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标的7167061.46元,变更诉讼标的为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30984.72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新疆鑫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30959.72元由本院向原告退回。
审判员 王 莹 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