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401号
原告红果开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红果镇上街村申家屯12组。
经营者祝清华,男,生于1970年5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红宇大道。
法定代表人**元,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红果开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红果开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举示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由甲方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现为现为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裁决。本院认为,原告红果开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虽为甲方,但其经营者的祝清华的在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XX号X栋X单元X-X,且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璧山区。因此,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