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92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5民初8544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红宇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0828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桓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桓大公司向***支付人工劳务费1157145元,并向***支付利息(以11571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桓大公司于2012年承建了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项目(鱼嘴工地)中的3#、4#楼的建设项目,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桓大公司一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建设,***系该公司的负责人,同时代表桓大公司对案涉工程负责。2012年年底,***与***口头协商,约定由***全额垫资承包鱼嘴工地3#、4#楼的基础工程中的钻桩劳务。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3年年底完工,经过现场监理验收并交付。2016年12月26日,***与***进行了结算,后桓大公司统计***的劳务款用于确定破产债权。2019年,桓大公司一分公司注销。***认为,***与桓大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桓大公司一分公司已经注销,法律后果应当由桓大公司承担。***作为桓大公司的有权代表,也应对此承担责任。即使***不是有权代表,其也应构成表见代理,故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桓大公司辩称,桓大公司的确于2012年承建了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项目(鱼嘴工地)中的3#、4#楼的建设项目。***在2015年9月14日之前是桓大公司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在出具结算清单时已不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其无权代表桓大公司进行结算,此系其个人行为。桓大公司并未将***所称款项用于破产债权的申报。桓大公司并不清楚***所称的其与***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应举证证明其实际对案涉工程的钻桩业务进行了施工。***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与***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桓大公司未与***建立任何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6月25日,桓大公司设立桓大公司一分公司。2011年8月9日,桓大公司与***之间签订《桓大公司一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桓大公司将桓大公司一分公司承包给***经营,***以桓大公司的名义并使用桓大公司的营业执照、相关资质等证照,依法在重庆市行政范围内开展建设工程承建及施工项目业务,经营期限为三年,***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
2011年1月14日,桓大公司一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2015年9月14日,桓大公司一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2016年12月26日,***在《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鱼嘴)基础班组结算清单》上备注“以上属实”并签名,该结算清单上载明:炮机、水钻、空压机、计时工合计1657145.596元,已付款50万元,剩余额1157145.596元。2019年12月16日,桓大公司一分公司注销登记。
另查明,***起诉桓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9)渝0105民初18726号]的两份庭审笔录中记载如下事实:桓大公司与***均陈述,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系工程的业主方,桓大公司是名义上的承包方;***陈述其与桓大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另陈述其与***签订合同以及结算时,没有告知***其系实际施工人,也未告知其系挂靠的桓大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其他已公布的生效裁判文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对于***举示的《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鱼嘴)基础班组结算清单》,因桓大公司以及***在他案中已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举示的其他证据,本院对于与本案有密切关联性的证据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桓大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认为桓大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但是根据***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基坑收方记录、用工签证单、原始收方记录单等材料未加盖桓大公司或其分公司的印章,拖欠劳务报酬表上的印章亦无法辨识,故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虽然《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鱼嘴)基础班组结算清单》上有***签字,但是并未加盖桓大公司或其分公司的印章,且***在该清单出具前已不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故亦无法得出***系有权代表或构成表见代理的结论。综上,***所主张其与桓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故其要求桓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基于***系桓大公司的有权代表或构成表见代理而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1.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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