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20民初9524号 原告: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 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款项2,456,524.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456,524.26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23日,共产生593,400.73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重庆某集团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位于贵州省凤冈县的“XX”一期一标段土建及安装工程。2013年7月30日,原告贵州分公司(已注销)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人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中标承接的“XX”一期一标段7#、8#、9#、10#楼交由被告***以包盈亏包质量的方式经营管理。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中主要载明被告***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收支、工程项目管理等一切相关事宜全权委托给被告***,委托期限为至案涉工程项目全面竣土且无任何纠纷发生为止。2019年10月1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主要载明如原告因案涉工程承担责任,垫付相关费用,由此产生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劳务费、材料款、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无条件赔偿,并按月息2%从原告垫付款项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赔偿完清之日止。2020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在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基础上,进行了管辖约定:如因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双方的合同约定,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债务均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代二被告进行支付后有权向其追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因建设工程施工为主要内容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人承包合同书》引发的诉讼,因此,案涉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工程地点位于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31599.4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1-